索引号 001008003001001/2004-00300
组配分类 区政府和区府办文件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04-02-0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鹿城区实施《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8日区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行。

区长:王超俊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鹿城区实施《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区户籍或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机制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区计划生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人事劳动、教育、统计、建设、交通、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办法,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六条 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考核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人事劳动、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街道、乡(镇)、社区、村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区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居)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户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 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按省、市有关规定报批。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十七条 夫妻中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即《生殖健康服务证》。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向双方所在居(村)委会领取《申请再生育审批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在10个工作日完成,并报区计划生育局审批。区计划生育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拟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前应当将再生育人员的名单在其区域内进行公示,时间为10天,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再生育一胎的,经区计划生育局审核后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一)女方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婴儿下落不明、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三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章   技 术 服 务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孕产妇可以自主选择孕产期保健机构。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即《生殖健康服务证》;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区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对于不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而出现的人流、引产者,假期按病假处理。各种节育手术假期规定如下: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3天;摘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二)输卵管结扎术休息21天,输精管结扎术休息7天,产后输卵管结扎术按法定产假另加14天;
    (三)怀孕3个月以下自然(人工)流产的,产假为21天;怀孕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的,产假为42天;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引产(含死胎、畸胎)的,产假为90天;患宫外孕的,产假30天。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7天的假期,工资照发。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对象,属无业者或农村居民其手术费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金额予以报销;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金额予以报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适当的节育补贴。属故意或拒不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非法同居怀孕而导致人流、引产或计划外生育后施行绝育的,原则上手术费用自理。
    对于确有困难的居民、农民手术后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单位证明,经区计划生育局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其中对已有一个健康子女的,其手术费由本人自理。
    第三十二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定点免费治疗,治疗期间工资奖金照发。经区计划生育局组织定期复查后确认已治愈的,免费治疗即行停止。对个别并发症患者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力,基本生活发生困难的,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救济。
    第三十三条  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7天内退还。

第五章    奖 励 与 保 障

    第三十四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12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以享受7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五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居(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应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2、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自愿终生不再生育的一方;
    3、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能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
    2、原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下落不明或送养他人的;
    3、再婚夫妇一方已生育过一个,再婚后又生育一个,现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20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14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发给50%。夫妻一方是农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一方有单位,一方无业(或待业)居民由有单位一方全数发给。一方为劳改犯(包括在押期或被单位开除的罪犯),由另一方全数发给。
    夫妻离婚后的独生子女奖励费,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单位发给百分之五十。如再婚后家庭子女已超过一个的,不能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已享受的不退。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无业、失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有经济集体的村应当给予每年不低于10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14周岁止。
    第三十九条  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四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四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 。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抚养费、财政投入、社会资助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  
    第四十三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取消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以及已满间隔生育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未婚男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照一倍至二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区计划生育局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委托后不影响委托机关自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权限。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征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检查,并不得再次委托。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1、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时间生育及已满间隔生育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处以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2、已到法定年龄,未经结婚登记生育的,予以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3、未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的,予以开除公职;
    4、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以上(包括非法收养、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予以开除公职。
    第四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一票否决制”的范围、标准、方法、保证措施,按省、市、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由区计划生育局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计划生育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计划生育局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没有持证执法的;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街道、乡(镇)、居(村)及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地、本单位实际,在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有关计划生育守则、公约。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96年8月27日区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鹿城区实施<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施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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