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1001/2005-00051 |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05-08-3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人民政府令第8号 | 有效性 | 无效 |
统一编号 | CLCD00-2005-0001 |
统一编号:CLCD00-2005-0001 (2005年8月29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残疾人实际困难,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的物资条件和生活环境,弥补低保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之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通知》(温政办[2005]8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对象: (一)户籍在本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生活、教育、康复、就业等方面有特殊困难需要经济补助的残疾人。 (二)前项残疾人家庭成员中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包括集中供养的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 (三)没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但户籍在本区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需特殊照顾的残疾人。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别情况按不同标准给予生活保障补助: (一)需要新建、拆建房屋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以一口之家补助20000元,家庭人员增加1人另加3000元,依次顺加的标准,按动工时50%,竣工验收后50%发放。单户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32000元。 (二)需要危房维修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按每户2000元-8000元标准,视情况确定经济补助额。按动工时50%,竣工验收后50%发放。 (三)丧失劳动能力(视力一级、肢体一级、智力一级、精神一级)重度残疾,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以每人每月补助100元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助(离退休残疾人除外),按季发放。 (四)因自然灾害等意外造成家庭极度贫困、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三项规定之一的,在上限为5000元幅度内,视情况确定经济补偿款,一次性给予发放。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别情况按不同标准给予教育经济补助: (一)处于高中教育阶段,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三项规定之一的,按每人每学期500元的标准,在其缴费后,予以发放。 (二)在特教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三项规定之一的,按每人每学期500元的标准,在其缴费后,予以发放。 (三)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按考取职高和技校的500元、考取普通中专学校的1000元、考取大专院校的1500元、考取本科院校的2000元(其中重点大学为3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 (四)被评为省级、市级、区级三好学生(包括优秀团员、优秀学生干部),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三项规定之一的,重复被评和一次被评均按一次性5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五)对进行语言训练的6周岁以下聋儿给予经济补助的具体标准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每人每年1000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每人每年3000元。在其缴费后,予以发放。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别情况按不同标准给予医疗康复经济补助; (一)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三项规定之一的,其每人每年20元的个人出资由区政府给予补助,由区残联统一办理。 (二)实施白内障复明手术,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按每例500-1000元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三)先天性聋儿配置助听器,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按每例2000元的标准,在其缴费后,予以发放。 (四)对安装假肢的残疾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具体标准为:安装小腿,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每例500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每例2000元。安装大腿,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每例1000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每例3000元。安装上肢,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每例500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每例1000元。在其缴费后,予以发放。 (五)对施行小儿麻痹症等矫治手术的残疾人给予经济补助的具体标准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每例1000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每例3000元。在其缴费后,予以一次性发放。 (六)对进行医疗、康复、培训的6周岁以下脑瘫、智障儿童给予经济补助的具体标准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每人每年1000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每人每年4000元。在其缴费后,予以发放。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区别情况按不同标准给予培训和就业经济补助: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三项规定之一、有劳动能力、参加区残联组织的职业技术培训成绩合格的,培训费给予全额补助,由区残联统一办理。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三项规定之一、有劳动能力、参加社会机构组织的各类职业技术培训的,其培训费用在500元以上并取得合格以上成绩的,给予培训费全额补助;培训成绩不合格的,给予培训费30%的经济补助。在其缴费后,予以发放。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残疾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并解决五名以上残疾人就业的,均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农业项目奖励与补助标准的通知》(温鹿政办[2005]57号)规定的标准下浮50%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四)创办个体工商户或其他工商企业的残疾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按个体经营户1000元,企业1000-5000元的标准,在领取营业执照、合法经营6个月以上后,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应予补助的对象,除应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相关证件外,申请经济补助对象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申请对象,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书,及土地、规划等部门的相关材料。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申请对象,应当提供医学鉴定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申请对象,应当提供录取通知书或学校收取学费的依据或评定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六)项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对象,应当提供发票或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申请对象,应当提供所在乡镇、村的相应证明材料。 (六)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申请对象,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已连续经营6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对象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经济补助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上报报区残联审批。 区残联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经济补助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九条 对批准发放经济补助的款项,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资金划拨给区残联。除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外,其余补助经费由补助对象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条 各项经济补助实行动态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经济补助: (一) 家庭收入明显增加,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二) 户籍迁出本区的; (三) 接受经济补助对象死亡的; (四) 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一条 各项经济补助从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区残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残疾人社会保障经济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第十二条 区残联、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经济补助的管理制度,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在审核、审批和发放残疾人社会保障经济补助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私分、侵占、挪用残疾人经济补助的,对有关当事人及责任人,除追缴非法所得外,予以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区政府颁布的其他文件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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