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1008/2008-39229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区公安分局
生成日期 2008-12-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

鹿城区公安分局关于办理违法犯罪嫌疑人、罪犯立功证明暂行规定


温鹿公〔2008〕1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违法犯罪嫌疑人、罪犯立功证明,明确职责,防止立功认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正常现象,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立功证明案件,必须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温州市局涉嫌违法犯罪人员检举立功线索的受理、传递、查证和认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温公通〔2003〕122号)、《温州市局关于加强打击吸毒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温公通〔2003〕146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检举毒品案件的暂行规定》(温公通〔2005〕390号)等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 办理立功证明有关的受理、传递、查证、呈报、审核、审批等环节的执法人员及其单位应各司其职,分工协作,互相监督。

第二章 线索受理

第四条 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罪犯,提供检举线索,要求立功的,由最先接到线索的单位受理。受理单位应确定民警及时对检举人制作笔录,并填写《检举线索登记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单位领导审批。

受理民警要严格审查线索来源渠道,并在对检举人受理线索的笔录中予以载明。如发现有“买卖立功,转嫁立功”等不正常迹象的,应当向检举人说明政策,告知其如属“买卖立功,转嫁立功”,该线索即使查证属实,亦将不作认定立功。并可对其举报情况视情作出处理。

第五条 受理单位领导应根据线索的价值、案件管辖等情况,在三日内分别作出无价值不予查证、自行查证或传递到其他单位查证决定。自行查证的,单位领导在《检举线索登记表》上确定主办人和协办人。情况紧急的,受理单位必须立即开展初查工作。

第六条 对于受理的检举立功线索,受理单位应及时逐条登记于《检举线索登记簿》。《检举线索登记簿》和《检举线索登记表》由受理单位确定专人保管,注意保密。

第七条 监管场所受理检举立功线索时制作和填写《检举线索登记表》和《线索传递单》,上级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三章 线索传递

第八条 受理单位根据检举线索能迅速查清事实作出处理的,可由该受理单位查证。其余线索原则上传递到侦办被检举人案件的单位,被检举人尚未被立案侦查的,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办案单位。监管场所受理的毒品犯罪线索,初审后,将具备可查性的线索传递到禁毒大队安排查证。

第九条 本分局之间传递线索,直接由受理单位领导签署意见。收到传递线索的单位认为不应当由本单位查证的,应自行与受理单位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局领导指定。

传递外地公安机关查证的,必须经分管局领导签署意见。侦办被检举人案件的单位或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非本区,但最初受理线索的单位要求自行查证的,由分管局领导决定。

第十条 线索传递给其他单位查证的,原受理单位应填写《线索传递单》,复制《检举线索登记表》。《检举线索登记表》复制件和《线索传递单》存档联由受理单位保管。

第十一条 线索传递时应当同时移交《检举线索登记表》、《线索传递单》(传递联、反馈联)和检举人的笔录,以及初查中形成的材料,并在《检举线索移交登记簿》上做好移交签收手续,情况紧急必须立即查证的,可以先传真相关材料,再补办移交签收手续。

第四章 线索查证

第十二条 查证单位收到传递线索及相关材料,由单位领导确定查证该线索主办人和协办人,并在《检举线索登记表》备注栏注明。在本单位的《检举线索登记簿》上作好相应的记录,专人保管,注意保密。

第十三条 查证单位对检举线索进行侦查,原则上只依其举报情况进行查证或开展必要的侦查,不得使用诱惑侦查措施。确需采取诱惑侦查措施的,必须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并迅速查控抓捕,不得为使检举人员取得重大立功的结果,而进行多次诱惑侦查,从而引诱犯罪或放纵犯罪。

第十四条 检举立功线索查证工作的时限原则上为决定自行查证或接到《线索传递单》之日起三十日,查证单位认为线索价值重大有必要继续查证的,报局领导同意后,可延长查证期限至二个月。

第十五条 规定时限内无法查明的,查证单位必须在时限过后三日内将《线索传递单》回执联和证明材料反馈至受理单位。一旦查明属实,立即在三日内再次反馈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证明材料应包括接收传递线索、查证的经过情况、所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及破获案件的简况、查证单位对线索的意见。其中,对线索的意见类型为:线索属实、部分属实、失实或无法查证等四种,必须如实陈述。

第五章 立功认定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罪犯和拟劳动教养的违法嫌疑人,检举立功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刑事案件、阻止重大犯罪行为的发生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专门呈报立功认定。

其他违法人员有立功表现的,在行政案件处理时附上立功材料和查证单位的证明材料,作为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不需专门认定立功。

第十八条 立功认定原则上由查证单位呈报,经协调,查证单位可以交由受理单位或侦办检举人案件的单位呈报。

第十九条 呈报立功情况说明意见时,应由集体研究决定,作好《呈报立功集体研究记录》。未经集体研究讨论的,执法监督大队不予审核。单位决定呈报的,《呈报立功集体研究记录》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由呈报单位保管。

第二十条 立功情况说明意见经预审大队核实、执法监督大队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后,以分局名义出具立功情况说明意见,予以印制。分局各单位不得自行出具各种立功证明。

预审大队、执法监督大队应当分别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或者审核完毕。

第二十一条 立功情况说明意见应当在检举人的案件移送起诉、呈报劳动教养前作出,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的,应先移送案件,不得因等待立功结果而拖延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呈报立功的材料要装订成册,编码并制作目录,呈报认定立功的材料包括《检举线索登记表》、《线索传递单》反馈联、《呈报立功集体研究记录》、检举人的笔录、因立功线索而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证据、检举人和被检举人的身份、强制措施法律文书(一般以逮捕为准)和查证单位的证明材料。线索没有传递的不需要《线索传递单》。

第二十三条 呈报单位应将审批后的立功材料复制一份,留存执法监督大队,如材料较多的,复印足以证明立功依据的主要材料。经执法监督大队审核的立功材料不得开拆。执法监督大队对呈报立功认定的材料,要作好登记,建立台账。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严禁违规操作,为特定对象创造立功机会。发现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传递给立功人员,或将公安机关使用对象掌握的线索传递给立功人员再举报的,一律不能认定为立功行为。并依纪依法对责任人予以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立功线索的受理、传递、查证和认定等过程中,发现民警有伪造材料、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纪检、督察部门进行调查,严肃处理。各个环节的单位发现其他单位上述情况而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同时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嫌疑人是指被分局受理为行政案件且已归案的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指已经归案且已被分局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指已被法院终审判决,在分局看守所服刑或在本局监管且刑期未执行完毕的罪犯。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检举立功线索是指上条所规定的人员,主动向分局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及有关案件情况的线索、预谋实施重大犯罪的线索。

第二十八条 上级机关出台新的规定和本规定有冲突的,依照上级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执法监督大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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