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1001/2009-01010
组配分类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09-06-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鹿政发〔2009〕62号 有效性 无效
统一编号 CLCD00-2009-0003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鹿城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统一编号:CLCD00-2009-0003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鹿城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七届区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鹿城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因地制宜、多方筹资、专款专用、科学养护、保障畅通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养护管理职责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区、乡(镇)政府两级管养为主,村级组织配合的体制。

第五条  区交通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订全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

(二)会同财政部门审核上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年度建议计划,并做好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制订完善农村公路养护技术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全区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区公路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具体负责县道、乡道养护与管理工作;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做好村道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三)编制县道、乡道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及大中修等工程年度计划和水毁工程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四)负责提供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指导、安全作业及业务培训;

(五)定期组织检查农村公路的技术状况,提出或审核各类养护工程的技术措施和方案;

(六)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编报村道养护年度计划,制订本辖区内村道管理养护制度;

(二)负责本辖区内村道日常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

(三)负责本辖区内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和村道公路的路产路权保护,以及本辖区内村道水毁、塌方、大中修计划预算申报、路况巡查工作,确保村道畅通无阻;

(四)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订应急抢险预案和安全生产制度;

(五)协助区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乡道养护管理有关政策处理和村道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乡(镇)长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总负责人,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村道养护与管理工作,配备专(兼)职交通管理员管理村道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切实配合做好村道、乡道和县道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区发改、财政、审计、人事、劳动保障、建设、农林水利、市政园林、公安(交警)、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条  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公路路基路面或公路构造物毁坏严重,致使严重影响交通安全或造成交通中断的,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公路管养的职责分工,迅速上报险情,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大中修工程和水毁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水毁工程,是指农村公路受台风、雨水、冰雪等自然灾害影响而损坏的修复工程。

第十二条  县道、乡道的大中修工程计划由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建议计划,村道的大中修工程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计划,区交通部门统筹考虑公路路况、交通流量、路面类型、设施破损状况等因素会同区财政部门上报立项。

农村公路水毁工程的计划编报应在水毁发生后,由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公路管养职责分工,及时进行现场丈量,编制修复预算,制订修复方案,由区公路管理机构汇总上报。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由区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养护,村道养护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因路制宜,积极推行和完善多种形式的村道养护模式:可以委托行政村实施村道的养护工作;也可以委托社会企业组织实施村道的养护工作;或者直接落实个人分段承包养护。

区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乡(镇)人民政府与养护作业单位、个人签订的养护合同,报区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原则上应通过招投标方式,并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区交通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穿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当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必须在作业区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警示牌。县、乡道养护生产安全事宜由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养护生产安全事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七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料档案库。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建档工作。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负责村道公路的路产路权保护,并协助、配合区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村道、乡道和县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

因建设需要占用和挖掘县、乡道公路的,由区公路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因建设需要占用和挖掘村道公路,应先征得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公路管理机构许可,经许可占用和挖掘村道公路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两侧外缘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农村公路两侧距边沟外缘分别为县道10米、乡道5米、村道3米范围内,为建筑控制红线。在该区域内,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红线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按管理权限进行报批。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禁止超限运输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客运班线需经市运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对于达不到四级及以上技术标准的农村公路原则上不宜通客运班车。

第二十四条  发生在农村公路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区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养护资金的筹措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上级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区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和乡(镇)、村自筹资金等组成。区级财政应将农村公路养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区级财政补助的标准为:县道年公里4000元,乡道年公里2000元,村道年公里2000元(区级财政投入1000元,乡镇投入1000元,由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地方财力的增长、劳动力价格等养护成本的提高,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财政资金逐年增加。

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每年由区交通部门提出次年项目计划,会同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部门批准,工程列入政府性投资计划,资金除省、市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区级财政配套解决。

农村公路水毁工程资金,除争取上级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区级财政按实决算。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养护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区交通局会同区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区财政、审计、监察、交通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并定期审计,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安全使用。


第六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区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列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考核细则由区交通局负责制定。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乡(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责任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对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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