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1001/2010-00879 |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10-03-3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 | 有效性 | 无效 |
统一编号 | CLCD00-2010-0001 |
统一编号:CLCD00-2010-0001 第23号 《温州市鹿城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暂行办法》已经七届区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区长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鹿城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属于我区管理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工作以减少损失为主要目的,除做好必要的沟通和报告外,应当按下列规定报告: (一)发生火灾事故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消防部门报告;单位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2小时以内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区人民政府报告。其中,事故死亡1人以上的,消防部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相应部门报告。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警部门报告;单位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后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2小时以内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区人民政府报告。道路交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和交通运输企业交通事故,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接到报告后应通知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发生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各类非法经营活动事故和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各类事故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向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相应部门报告。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通知区公安分局、人事劳动局、总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五条 向区人民政府报告事故,统一采用事故快报单形式,内容包括该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人员伤亡、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身份情况和事故的初步原因、事故发生的简要过程及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情况紧急的,可以先采用电话报告,再采用事故报告单进行书面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维护现场秩序。 第七条 区公安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派人前往事故现场,根据事故的情况,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组织缉捕。 第八条 有关部门除按本章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应将每月的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汇总,按时上报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参与事故调查处理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属一般事故的,按下列规定调查: (一)火灾事故由消防部门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二)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开展事故调查; (三)除市政府制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处的一般事故外,其他事故由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必要时,由区政府直接开展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前条规定的消防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公安、总工会、检察院等部门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指派专人参加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组长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调查过程中若发现重大情况,组长应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循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中的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经区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当立即将事故调查报告以正式行文的方式送交相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事故整改单位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对存在的不足开展全面整改。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事故处理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和调查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的范围由调查组根据调查结果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温州市鹿城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温鹿政发〔2007〕81号)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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