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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区财政局(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0-07-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鹿财预〔2009〕59号

关于印发《鹿城区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鹿财预〔2009〕59号

关于印发《鹿城区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财政票据管理体系,规范财政票据的管理和使用,现将《鹿城区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鹿城区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票据使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字〔2004〕52号),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政府委托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罚没收入、社会团体会费、接受的社会捐赠(含以政府名义)以及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出让转让租赁收益;依法预收、暂扣或代管特定的款项等以及代收代付和往来结算款项时,向单位或个人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税务、监察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鹿城区财政局是我区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制定全区财政票据的政策和具体管理办法,以及票据的申请印制、购领发放、结报核销和监督稽查等管理工作,并逐步推行和完善财政票据网络化管理。

  第四条  财政票据凭财政局核发的《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购领。具备法人资格且独立核算的单位,作为一个票据购领单位,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向区财政局办理财政票据购领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财政票据的申请印制、购领发放、结报核销、管理使用和监督稽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财政票据包括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第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用于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的收缴。

  通用票据是指能满足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的一般要求,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出让转让租赁收益等其他非税收入。非税收入原则上实行“收缴分离”,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浙江省政府一般缴款书》,到代收定点银行办理缴款;经财政局批准实行“集中汇缴”的单位,执收单位内部应建立内控制度,并按照岗位不相容原则实行开票和收款相分离,向缴款人开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收取的现金,要按限期(一周)限额(1000元)的“双限”规定,将收取的款项分收入项目汇总填写《浙江省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缴入非税财政专户或国库。

  专用票据是指通用票据不能满足非税收入征管的特殊需要时,根据非税收入的征收特点而设计的具有特定式样的票据。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定额票据一般使用于经批准的现场收费。各种面额的定额票据均应严格按特定的用途使用,从严控制,从严管理。

  执收单位开具专用票据收取的非税收入款项按核定的收缴方式,缴入非税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八条  其他财政票据是指除非税收入票据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规范管理需要而设定的票据。

  (一)捐赠票据。适用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单位或以政府名义接受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捐赠款物时开具使用。严禁借捐赠之名使用捐赠票据向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乱摊派、乱集资。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三)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向其个人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四)行政执法预收(暂扣)款票据。适用于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预收、暂扣或代管特定的款项(如暂扣款、保证金、押金等)时开具使用。

  (五)往来款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主要使用范围有:作为内部资金往来结算凭证;作为各种代收、代垫的待结算凭据;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个人之间、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往来款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往来结算票据不得用于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作为单位经营性收入凭证或替代税务机关税务票据。

  第九条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实施其他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的,应使用税务票据,并依法纳税。

  非税收入按规定纳税后的余额,要足额上缴非税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十条  财政票据的适用范围和各联次用途应按国家和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各种财政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和超范围使用。

      

第三章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十一条  本区使用的财政票据其种类、式样、字轨、编码、规格、联次,用途、内容、字体和印色采用省厅统一格式,票据的收据联套印“浙江省财政票据监制章”(以下简称监制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字体和印色等由省财政厅制定和发放,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统一监(印)制,市预算外收缴中心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列入省财政厅财政票据目录管理和统一编码的专用票据,可由使用单位向本区财政局提出印制申请,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温州市预算外收缴中心、省财政厅核准后印制。

 第四章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

  第十三条  各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由单位直接向区财政局购领。其中已进入区会计核算中心的单位使用往来款票据,统一到区会计核算中心办理,由区会计核算中心负责监督管理使用。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或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财政票据的,由其主管单位统一到区财政局购领。

  第十四条  单位凭《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购领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限量供应、核旧换新”。    

  (一)首次购领财政票据,单位应向区财政局提出申请,持机构设置批复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书、单位介绍信和公章,同时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供其它相关资料。填写《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申请表》(附件一),经区财政局审核后,办理《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然后领购票据。

  属非税收入征管收费的,还须提供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以及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与《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属医疗收费的,还须提供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属教育收费的,还须提供教育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属社会团体收费的,还须提供民政局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和社会团体章程。

  属临时机构业务往来的,则需提供机构设立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二)再次购领财政票据前,单位应先核销结报已领取使用的财政票据。购领单位应携带《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和已领取使用的财政票据,纳入非税财政专户的收费票据,还应带齐与财政票据相对应的缴款书,并填报《财政票据核销结报表》(附件二),经区财政局审核后进行结报结报核销。财政票据结报核销后方可再次购领新的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区财政局在发放《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时,应当按照核定的收入项目、收入级次、分成比例、收缴方式、资金管理等方面,逐项确定使用何种票据,并结合各单位实际,核定一个月的使用量,同时告知票据结报核销事项。

  第十六条  单位财务部门应保管好《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建立健全票据购领,使用和保管制度。

  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如撤消、分立、合并、转制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取消、归并、变更非税收入项目和调整标准,应当及时持相关资料到区财政局办理《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有关内容的变更或注销事项。办理《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变更或注销时,单位须负责将已用票据、票据结存等事项登记造册,向区财政局办理票据结报核销和资金收缴清算。注销的购领证由财政局负责收回。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检查有无缺联、缺号、重号及监印章缺错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告知区财政局处理。

  财政票据使用的文字为中文。根据管理需要,也可以加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必须做到“全联复写,字迹清楚,填开规范”。不准转借、转让、代开票据,不得开具红字财政票据,未经财政局批准,装订式手开财政票据不得拆本使用,不得挖损,涂改、撕毁票据,不准串用和扩大票据的适用范围。对填写错误的作废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完整保存各联次,以备结报核销,不得缺联,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  电脑版的财政票据应使用电脑开具。使用完毕,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认真填写相关内容,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并装订成册,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以备检查。

  第十九条  票据遗失、被损或被盗,单位应在发现后及时报告区财政局,并填制《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遗失报告书》(附件三),说明清楚事因和整改措施,再由区财政局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同时单位应在一个星期内到《温州日报》等相关报社办理刊登票据作废声明手续,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实行按月定期结报核销、年终清理制度。区财政局按照《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核定的事项,认真审核单位已用票据的收入金额和款项性质,核实单位票据开具和结存数量,检查票据使用有无违规,并对已填开使用的票据加盖“已验讫”戳记,予以结报核销。

  区财政局根据票据结报核销情况确定再次供票及供票数量。对违规使用票据或资金未及时足额上缴非税财政专户或国库的,区财政局可以暂停供票。

  对结报核销的空白票据,应将收据联上的监制章字样剪去或将票据的右下角剪掉。

  第二十一条  单位向区财政局结报核销财政票据时,须持《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填报《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属非税收入的,带齐装订成册的非税收入一般缴书或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的“存根”联,票据的存根联。属往来款的,需由财政局审查后逐一进行结报。

  第二十二条  经区财政局结报核销票据的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为5年,期满需销毁时,应书面报区财政局核准。个别用量大的使用单位,财政票据存根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区财政局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两年。财政票据存根销毁时区财政局须派人监销。

第五章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票据使用单位应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财务部门统一负责本单位财政票据的领用、结报核销和保管。建立单位内部财政票据使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票据分类登记账册,登记各种票据的领、用、存情况,并落实管理员专人对财政票据进行管理,如单位更换财政票据管理员,应及时向区财政局告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设立、登记票据台账。定期向同级财政局报告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五条  区财政局、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必须建立票据专用仓库或专柜,由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仓库要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稽查制度,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对财政票据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所收资金的解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该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三)伪造和制假、贩假财政票据的;

  (四)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五)利用财政票据实施乱收费乱罚款(物)的;

  (六)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七)管理不善造成财政票据丢失、被盗和损毁的;

  (八)未按规定结报核销财政票据的;

  (九)拒绝接受票据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他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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