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1001/2011-36353
组配分类 区政府和区府办文件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区外事办、区大数据发展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11-01-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鹿政办〔2010〕174号

关于印发鹿城区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试用办法的通知


温鹿政办〔2010〕174号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鹿城区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试用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鹿城区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试用办法》已经2010年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区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鹿城区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农村饮用水工程的运行管理,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责任主体落实、权责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证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浙江省农村饮用水工程长效管理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饮用水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跨村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单村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包括单户工程和联户工程)。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的综合管理单位,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规定,宣传保护水源和农村饮用水工程及节约用水知识;

  (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用水工程的水源保护、运行监管、水价核定、收费管理等工作;

  (三)协调水事纠纷,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主体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区农林水利局是农村饮用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工程管理的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农村供水管理机制,规范经营管理者行为,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提供技术指导;

  (三)依法保护和配置水资源,减少农业污染对水源的影响,建立信息监测报送机制。

  第六条  区卫生局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二)负责对农村饮用水工程供水水质的检测、监测,优化检测指标和监测频率,有效评价供水水质。

  第七条  区环保局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管理,防止生态破坏、工业污染等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影响;

  (二)对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及时准确通报信息,依法有效予以处置。

  第八条  区发改局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做好跨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的核算;

  (二)负责跨村供水工程水费收取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区财政局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政府投资、补助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的资金安排;

  (二)落实农村饮用水工程人员培训、水质监测检验、环境监测检验和应急安全措施的财政补助。

  第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向广大农民宣传饮水卫生和环境卫生知识,提高农民的饮水安全和健康节约意识。加强对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主体的业务培训和指导,鼓励开展技术革新,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十一条  投资建设农村饮用水工程的范围包括用户水表前的一切供水设施,用户水表(包括水表)后的供水设施原则上由用户自行承担,一切供水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供水设施日常维护、维修和事故处理费用由工程所有者负担。

  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主体是指具体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包括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村用水协会及承包经营户等。

  具体管理主体根据投资主体工程、规模等予以明确:

  (一)政府投资、补助或集体投资、群众自筹资金、投劳兴建的跨村供水工程由当地乡镇政府负责组建管理机构,成员由乡镇或受益村代表组成,村级代表应通过用水户大会选举产生或村民委员会指派;

   (二)政府投资、补助或集体投资、群众自筹资金、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原则上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也可由村用水协会负责管理,村用水协会须经用水户大会通过组建;

  (三)个人独资和企业实体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可由业主负责管理,也可参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落实管理,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管理主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工程及其设施,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维护工程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负责工程运行的日常管理,加强水质管理,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年度水质评价报告制度;

  (三)落实对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具体工作人员的管理,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四)其它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补助或集体投资、群众自筹资金、投劳兴建且规模较大的农村饮用水工程,经用水户同意,可以通过招标、承包、租赁等形式委托专业管理单位或者自然人负责管理和维护,实行企业管理、独立经营。

  招标、承包、租赁工程经营权的,其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主体要做好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招聘、录用时应把握下列条件:

  (一)持有县级以上疾控中心颁发的有效健康证;

  (二)品行良好,遵纪守法,无犯罪记录,无影响工作的不良嗜好;

  (三)年龄在18-65周岁,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工作人员名单由乡镇人民政府在用水受益村范围公示一周无异议后予以备案。对有异议的,工程管理主体应在两个月内重新招聘,并按以上程序确定。

  第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主体应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安全生产、设备操作、定期维修保养等制度和规程,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养护。

  第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主体应建立工程运行管理资料档案制度,归档资料应真实完整,并由专人管理。

  归档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

  (二)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

  第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应划定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工程管护范围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组织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主体按照《农村实施

  第二十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主体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区农林水利局、区卫生局和区环保局。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的水价按“成本核算、以量计价、低价收费、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具体按下列规定定价:

  (一)政府投资、补助或集体投资、群众自筹资金、投劳兴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其水价经用水户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二)个人独资和企业实体投资的农村饮用水工程,其水价由投资者与用水户通过合同的方式自行约定,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发改局的指导和监督。

  水资源紧张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主体应根据用水户代表大会决议或供水合同的约定做好供水服务,按月抄表收费;用水户应按照约定文明用水,按计量交纳水费。

  因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影响或供水设备检修等原因必须停止供水的,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主体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修复供水设备。对无故停水造成用水户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主体要根据用户日用水量的大小及变化情况科学配置计量装置,对用户的水表要统一管理,建立水表台账,定期检查、修校,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

  第二十四条  用户新装水表应经校验后使用。用水户发现水表损坏、停走、失灵或表黑无法抄见的,应及时向供水单位(经营者)反映。

  确实无法确定用水量的,可按下列办法计量:

  (一)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

  (二)按前月抄表数的用水量计算;

  (三)按实际生活、生产用水情况推算。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在接到交纳水费通知后,应在供水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的,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主体收取水费实行“水价、水量、水费”三公示制度,应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严禁用水户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因房屋修建或变动、对水表和管道有影响或使用不便就地动迁的,需向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主体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开展“农民饮用水工程建后管护示范工程建设”活动,对在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农村饮用水工程正常供水秩序的用水户,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供水或取消用水资格等措施;构成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管理人员无故缺位,又未在规定时间重新落实管理人员,造成工程运行脱管;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后果;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履职不力,办事不公,造成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脱管、管理无序的,或者导致安全事故、用水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村饮水水源保护区范围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农村  工程  通知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0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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