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1001/2011-36457
组配分类 区政府和区府办文件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1-08-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七号)


第27号

  《温州市鹿城区娱乐业音响器材噪声污染防治试行办法》已经七届区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区长:王立彤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鹿城区娱乐业音响器材噪声污染防治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业音响器材的噪声污染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业,是指歌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保龄球、高尔夫球、台球、游艺等主营或兼营各类娱乐经营项目的场所。

  非娱乐业场所超范围从事娱乐业经营项目的亦在本办法调整范围。

  本办法所指的音响器材噪声污染是指因使用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区环保、城管、工商、公安、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音响器材的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音响器材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娱乐业建设项目,区环保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规定许可审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区文广新局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鹿城分局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娱乐业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的,由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查处。

  第七条  娱乐场所因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由区城管与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负责查处。

  第八条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音响器材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娱乐场所,由区城管与执法局取证后移交区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区环保局提出,报区政府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噪声污染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限期治理期间由区环保局进行日常监管。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区环保局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核查。

  第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由区环保局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报区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十条  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娱乐场所,除由区城管与执法局按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对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鹿城分局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已经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区环保局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娱乐场所,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除由区城管与执法局按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对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处罚外,工商鹿城分局应当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或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娱乐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娱乐业音响器材噪声污染投诉,由区城管与执法局统一受理;

  (二)对受理投诉、日常巡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执法事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事权单位,由事权单位依法查处;

  (三)对专业性强、案情复杂的案件,区城管与执法局、区环保局、工商鹿城分局、区文广新局、区卫生局、区公安分局等部门应联合查处;

  (四)根据本办法第十条作出的处罚决定,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罚决定告知相关职能部门。

  前款规定中第(二)项、第(四)项中规定的告知事项,应同时书面报送区监察局备案。

  第十五条  受到娱乐业音响器材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噪声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区城管与执法局或当地司法所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区监察局负责对本办法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对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必要时根据举报情况直接指定具体的职能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监察局监督问责。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娱乐业颁发许可证(审批文件)和营业执照的,或应当颁发许可证(审批文件)和营业执照而不颁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组织巡查或接到举报电话和群众反映不作为,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不协作、不配合、互相推诿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群众反响强烈的;

  (四)在娱乐业音响器材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予以问责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送:各街道办事处、藤桥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抄:区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室,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7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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