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1013/2012-36689 | ||
组配分类 | 部门文件 | 发布机构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城市管理局) |
生成日期 | 2012-10-1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鹿城法发〔2012〕23号 |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及没收物品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先行登记保存及查封、扣押、没收物品的流转管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及没收物品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或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中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涉嫌违法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对涉嫌违法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分别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对涉嫌违法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双方共同点验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后,执法人员应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详细列明登记保存物品清单,通知书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原因并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办案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条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按有关规定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理。 依法予以没收的,应依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没收决定。 对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的保存物品,由案件经办人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经中队负责人批准,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条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并应依法进行。 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应依照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中队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制作查封、扣押文书,列明查封、扣押清单,文书一式三份,由当事人、行政机关和查封、扣押物品保管人分别保存; 查封、扣押文书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原因并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办案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在市容集中整治过程中,因当事人阻挠执法或违法者聚集经营,致使现场无法依前款规定执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事后到指定地点补办查封、扣押手续并接受处理。 第七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中队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中队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第九条执法过程中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在六小时内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或者查封、扣押物品交中队登记,经登记后,依类别送交指定堆场或交中队仓库保管。 第十一条各中队对先行登记保存及查封、扣押物品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严格登记、分类保管、统一处理制度,做到流转清楚,帐物相符。 中队要确定专人负责先行登记保存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登记和保管工作。 第十二条执法队员不得擅自将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没收物品送交未经指定的堆放场所、机构处理。中队负责人认为确有必要就近送交非指定的堆放场所、机构处理的,送交处理后应及时向区局负责人报告。 第十三条区城管与执法局对没收物品处理方式制定指导性目录。各中队对没收物品应严格依指导目录规定的方式分类处理。确有必要或执法过程中无法依指导目录规定方式处理的,经区局负责人或区局指定的专项整治指挥人员批准,可不依指导目录规定方式处理,但事后应在查封、扣押、没收物品登记本上注明处理方式、原因及审批人员。 第十四条对已查封、扣押的鲜活物品或易腐烂变质物品和无回收利用价值、不易保管的拟作没收处理的物品或者无主物品,经中队负责人同意,可先予以赠送、变卖或销毁。 接受赠送、销毁的机构应出具接收证明单,接收证明单应注明接收物品种类、数量,由接收单位指定人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接收单位公章。 负责移交赠送、销毁物品的执法人员应及时将接收证明单上交中队指定的工作人员保管备案。 第十五条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作出退还处理或查封、扣押物品解除强制措施后60日内无人主张权利的,经区局负责人决定,可予以拍卖、变卖或者销毁。拍卖、变卖所得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对予以变卖、拍卖的,由区局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区局负责人决定后,由区局组织实施,拍卖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查封、扣押、没收物品的执法程序和处理结果列为政务公开项目。区局、中队要定期向社会群众公开查封、扣押、没收物品执法情况,列明一定时间内查封、扣押、没收物品数量、种类、处理方式等内容。 区局统一组织市容管理集中整治后,应向整治地点周边群众公告整治过程中查封、扣押、没收物品情况。 第十八条保存、查封、扣押、没收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保存、查封、扣押或没收物品发生流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中队应及时对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执法文书予以归档。立案查处的案件,其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文书统一随案件归档。未立案查处,已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行为的,其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文书定期统一归档,定期移交区局统一保管。 第二十条区局办公室要加强对入库物品保管情况的检查与监督。区局法制机构要加强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没收物品执法行为的监督。区局监察部门负责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没收物品执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中队负责人违反本规定,不依程序实施扣没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截留、私分、变相私分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没收的物品的,依有关行政监察条例及我局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区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4月17日起施行。2011年5月31日印发的《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及没收物品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扣没物品处理指导目录 附件 扣没物品处理指导目录 为规范没收物品处理,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经研究决定,没收物品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作如下分类处理: 一、以下物品经中队负责人批准后可作销毁处理 1、板车木架子、占道经营的木制工具 2、筐、篮、箩等从事流动经营的工具 3、没收时已腐烂变质、污染不可食用的水果、蔬菜、食品 4、横幅、招牌、灯箱广告等 5、破旧遮阳伞、帐篷、用于打气球的气球及架子等用于占道经营的工具 6、用于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违禁品 7、其它价值较小、无法变卖只能作垃圾处理的物品 二、以下物品经中队负责人批准后可作赠送处理 1、可食用的水果、蔬菜、食品 2、儿童玩具(只限赠送市儿童福利院) 3、其它价值较小、无法变卖但可利用的物品 三、以下物品经区局负责人批准应作变卖、拍卖处理 1、板车铁轮子、三轮车 2、餐桌、椅子、煤气瓶 3、高压水泵 4、音箱器材 5、工艺品、小饰品等除食品外的所有销售物品 6、其它金属类制品 7、具有较大价值、可予变卖或拍卖的其它物品 四、应作变卖、拍卖处理的物品,区局已统一组织变卖、拍卖但无买受人,自扣没起两年内无法变卖、拍卖的,经区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统一销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