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1001/2014-01058
组配分类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4-01-0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鹿政办〔2013〕241号 有效性 无效
统一编号 CLCD01-2013-0027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鹿城区机关事业单位特殊岗位雇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统一编号:CLCD01-2013-0027

各街道办事处、藤桥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鹿城区机关事业单位特殊岗位雇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鹿城区机关事业单位特殊岗位雇员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机关、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提高工作效能,满足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对紧缺专业人才的特殊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岗位是指区机关、事业单位经公开招考(选调)无合适人选的,或由区委、区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决定的紧缺岗位,或符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鹿城区事业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和特殊岗位紧缺专业技术人员若干规定的通知》(温鹿政发〔2010〕67号)规定的,可确定为特殊岗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雇员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经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开招聘的紧缺人才,它不占本区机关、事业单位核定的编制数,以合同形式雇用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机关、事业单位(不包括涉密单位),其中事业单位是经区编委批准成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条  雇用特殊岗位雇员,应坚持‘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分步实施,稳步推进。

第二章  分  类

第六条  雇员分为高级雇员和普通雇员。

高级雇员是指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决定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高级雇员应具有雇用岗位所需专业的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位或雇用岗位所需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在本专业领域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

普通雇员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或因专业性技术工作需要而雇用的人员。普通雇员应具有雇用岗位所需的全日制大学以上学历和岗位要求的具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执业资格。

第七条  雇员服务于机关、事业单位的某项工作,受聘于特殊岗位,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雇员应聘人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无刑事处罚记录;

(三)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具备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和水平;

(五)身体健康;

(六)愿意履行雇员义务;

(七)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九条  雇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计划及审定。雇用高级雇员,应当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拟定雇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核。雇用普通雇员应当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拟定雇用计划。雇用计划包括招聘雇员的方式、理由、雇用人数、雇员的专业条件,雇员的岗位职责要求和报酬。

(二)公开招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牵头,用人单位参与,按考试、考核、体检程序确定雇用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三)批准雇用。根据公开招聘结果,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其中雇用为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需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手续办理。用人单位与拟雇用对象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十条  雇用期一般为1年至3年,雇用从事短期阶段性工作,雇用期可在1年以下但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雇员对象如与用人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不得雇用。

第四章  雇用合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拟雇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雇用合同。

高级雇员的雇用合同经区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雇用合同标准文本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雇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雇员岗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或者雇员的主要工作任务;

(三)雇用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雇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用人单位和雇员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雇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雇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但每一雇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合同期满依据本办法续签合同的,最多可以续签二次,每一续签的合同期不得超过三年。

用人单位首次雇用的雇员,可以规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十五条  雇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雇用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高级雇员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普通雇员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可直接续签雇用合同。

第十六条  雇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可以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雇员合法权益的。

雇员单方解除雇用合同,除第一项规定要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外,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不得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区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尚无人接替的;

(二)与用人单位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雇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用人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雇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因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本人。

第二十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雇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雇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雇员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因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依据雇员履行现行雇用合同的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雇员1个月的月总额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总额工资以雇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雇员工资制度实行宏观管理,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工作岗位确定绩效工资水平。机关高级雇员的工资待遇,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税务、统计、监察、审计等部门拟定方案,报区人民政府确定。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工资待遇,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用人单位根据本区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平均水平确定。普通雇员的工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雇员的岗位性质、工作量等实际情况确定。雇员工资原则上可高于同类公务员、事业单位职员工资总额水平,具体执行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省、市、区有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各类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由用人单位和雇员本人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四条  雇员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休假、培训待遇外,用人单位不再为雇员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雇员年薪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所需费用根据用人单位经费来源渠道列支,其中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列入区财政预算,区财政局根据用人单位的雇员人数及相关标准以购买服务方式核定预算,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雇员薪酬,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收入所得税等。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雇员的宏观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对雇员进行考核,建立以雇用合同为基础,以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雇用期满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雇员的考核根据雇员的工作实绩进行,其中高级雇员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用人单位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雇员进行考核。普通雇员由用人单位考核。

第二十八条  雇员考核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雇员年度考核和雇用期考核的结果,作为续雇工资、奖惩的依据。雇员试用期不合格的,由用人单位报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解除雇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  雇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参照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办法实施。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或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三)在雇用岗位上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条  雇员在雇用期间经考核为优秀的并符合以下条件,根据用人单位工作需要和编制情况,由用人单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编委办安排若干事业全额编制名额,通过考核、考察方式,录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一)高级雇员工作满一年经考核为优秀的;

(二)普通雇员工作满二年经考核为优秀的;

(三)经区政府认定有突出贡献的雇员满一年的。

录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报区编委会研究批准后,办理有关录用手续。

第三十一条  雇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将依法依纪处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雇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请第三方参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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