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1001/2014-01061 |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14-01-3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鹿政办〔2014〕10号 | 有效性 | 无效 |
统一编号 | CLCD01-2014-0002 |
统一编号:CLCD01-2014-0002 各街道办事处、藤桥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鹿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八届区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鹿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鹿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规范鹿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浙政令〔2010〕276号)、《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精神,结合鹿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廉租住房保障是指对鹿城区范围内符合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实施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鹿城区城镇居民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城镇低保标准2.5倍之内; (三)家庭人均房产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本细则实施后,当年公布的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准入条件与上述条件不一致的,按当年公布的条件执行。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含承诺书、申请报告)原件;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属于集体户口的,只需提供保管单位盖章的集体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状况,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的原件及复印件: 1.《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 2.《温州市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证》; 3.《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 4.《温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 5.《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四)家庭住房状况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1.私有房产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协议)》; 2.承租公房需提供《公房租赁证》或《租赁合同》; 3.原房屋已经征收(或拆迁)的需提供《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4.承租市场房源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合同)》。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1.已婚的,需提供结婚证; 2.已到法定年龄但未婚的,需提供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证明; 3.离异的,需提供离婚证和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同时提供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或法院判决离婚的司法文书; 4.丧偶的,需提供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证明。 (六)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一般应以户主为申请人。户主是指《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温州市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温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明》等证明材料中载明的户主。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其保障人口按民政、总工会等相关部门核定的救助人口计算,但核定的救助人口为农业户口的,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协助、指导申请人准备相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状况,签署诚信承诺书和委托审核机关对其家庭收入包括金融资产在内的各类财产状况进行核定的授权书。 第三章 受理审核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将申请材料的原件(除《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承诺书、申请报告外)交还给申请人,并在复印件上注明“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同时签署具体核对人姓名。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对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开具书面受理单;对提供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等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同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房管鹿城分局。 第十二条 房管鹿城分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核。对符合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 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不符合保障条件的,房管鹿城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的下列收入,纳入其收入的核定范围: (一)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二)家庭财产; (三)其它可以认定的收入。 具体依据《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的下列市区房产(包括居住和非居住房产),纳入其房产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私有房产(包括共有产权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和已签定购房合同并备案的期房); (二)承租的公有房产;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征收(拆迁)待安置房产; (四)其他可以认定的房产。 第十五条 区民政局负责调查核实申请人车辆、资产、社保、公积金等情况,车管、国税、地税、工商、人社、住房公积金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调查核实工作提供便利。区民政局将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书面函告有关单位,有关单位根据各自下列职能权限、职责范围进行核对核实,并以书面的形式函复区民政局: (一)车管部门负责核对申请人家庭拥有的车辆情况; (二)区国税局、地税鹿城分局负责核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从事个体工商、私营企业等经营活动的纳税情况; (三)工商鹿城分局负责核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从事个体工商、私营企业等经营活动情况; (四)区人力社保局负责核对申请人家庭退休人员的退休金信息,提供属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的退休人员可查询年份养老金信息,并核对申请家庭成员养老金缴纳情况; (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鹿城管理部负责核对申请人家庭所有成员的公积金缴纳情况。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十六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现房产面积与当年公布的人均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七条 采取租赁补贴的,房管鹿城分局应当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补贴金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当年公布的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一)持有《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的,每月补贴金额=获保障人数×核定的人均保障面积×15元/平方米; (二)持有《温州市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温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每月补贴金额=获保障人数×核定的人均保障面积×12元/平方米; (三)持有《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明》的,每月补贴金额=获保障人数×核定的人均保障面积×10元/平方米; 本实施细则实施后,当年公布的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与上述计算式内容不一致的,以当年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租赁补贴自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当月起,按半年度发放,但具体发放时间不跨年度。 第十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的,由房管鹿城分局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标准收取租金。配租的廉租住房面积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其租金按照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的,其租金按照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的,其实际配租到位的住房建筑面积与应配租面积相差不超过5平方米(含)的,视为符合配租标准,不再予以货币补差。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照顾老、病、残、军烈属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低保无房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是指已获得租赁补贴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实物配租申请,接受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状况审核并按规定程序等候配租的形式。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轮候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轮候和配租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确定实物配租后,房管鹿城分局应当在书面通知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次月起停发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若租赁补贴已发放,廉租住房被保障人应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前,先退还余下月份的租赁补贴款。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租赁补贴期限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原则上以12个月为一个保障周期。但被保障人提供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载明的保障截止时间与廉租住房保障的登记时间不足12个月的,其租赁补贴期或租赁合同期自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之月起计算,截至区民政局核定的收入状况证明中载明的保障截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获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房管鹿城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逾期不签订的,视同自动放弃实物配租资格,采取发放租赁补贴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获实物配租的家庭,须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一个月内入住配租的廉租住房。逾期未入住的,视同自动放弃实物配租资格,房管鹿城分局可以收回配租房,采取发放租赁补贴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应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闲置。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赁期内,若承租人死亡或发生夫妻离异等情况的,被保障家庭的其他被保障人应当向区民政局申请重新核定家庭收入,在确定新的户主后向房管鹿城分局提出书面申请。房管鹿城分局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给予办理租赁户名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廉租住房被征收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统一填写《征收保障性住房明细表》,报房管鹿城分局核对,并经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确认后,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被征收时,原则上应当采取现房置换的方式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施住房保障。现房置换的房源,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征得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同意确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确实无法提供现房置换的,也可以采取期房置换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被征收时,承租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在房源未落实或未安置期间,可以采取发放临时过渡费或安排周转房的形式予以过渡。 第三十三条 采取发放临时过渡费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房管鹿城分局支付临时过渡费,再由房管鹿城分局向承租人发放。临时过渡费标准参照廉租住房保障的租赁补贴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取周转房过渡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供周转房源,承租人向房管鹿城分局缴纳租金。周转房面积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其租金按照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的,其租金按照当年公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被征收时,一律不得纳入房改出售范围。 第五条 年审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具体年审工作开展时间以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期的截止时间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载明的合同期截止时间的月份为准。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在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期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载明的合同期截止时间前两个月内,主动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化情况,填写《廉租住房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况申报表》。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函告房管鹿城分局,同时将申报材料报送房管鹿城分局。 第三十九条 房管鹿城分局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变更、停止或者继续给予廉租住房保障,并张榜公布。 第六条 退出 第四十条 以租赁补贴方式保障的家庭,经年审,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在核查结果公布的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四十一条 以实物配租方式保障的家庭,经年审,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可以不退出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作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以实物配租方式保障的家庭,经年审,既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又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应当退出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四十三条 实物配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管鹿城分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责令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直至收回廉租住房,并取消该家庭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房管鹿城分局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六)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房管鹿城分局按规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退房期限内的租金标准,参照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金标准。 第四十五条 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退房的承租家庭,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房管鹿城分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延长的退房期限内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当年同地段住宅租赁市场租金标准。 第四十六条 廉租住房被征收时,承租人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四十七条 收回的廉租住房,由房管鹿城分局统一纳入储备房源管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房管鹿城分局应当及时录入廉租住房保障的信息,满足管理、查询、统计分析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房管鹿城分局应当严格执行档案管理规范,将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申请、受理、审核、年审、合同、修缮记录等材料,按照住房保障对象“一户一档”予以建立。同时,对住房保障房源实行“一套一档”。 第五十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的,房管鹿城分局应当给予警告,收回廉租住房或者追缴其骗取的租赁补贴。 第五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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