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1048/2015-37319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区市场监管局(区知识产权局)
生成日期 2015-07-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

关于印发《鹿城区流通环节散装食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工商所、科(室、大队)、协(委)会、中心:

现将《鹿城区流通环节散装食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

鹿城区流通环节散装食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散装食品市场经营秩序,进一步提高我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水平,保障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温州市鹿城区范围内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餐饮服务和食品摊贩经营活动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食品,是指裸装以及非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不包括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散装食品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鼓励、引导散装食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对散装食品预先进行简易包装,标注完整的标识后上市销售。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从事散装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散装食品经营。

第六条  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如实记录散装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供货者采购散装食品,不得采购来历不明的散装食品。

第七条  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散装食品应使用专用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并且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散装食品运输过程中应当由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可能对食品造成污染的,应及时进行整改。

第八条  经营者对购进的散装食品应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验收内容包括:

(一)包装和容器是否完整、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二)标签内容是否完整、规范;

(三)是否在保质期内;

(四)是否存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问题。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散装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与生活区域分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20米以上的距离。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散装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与散装食品表面接触的设备与用具,应无毒、无害或无异味、耐腐蚀、不易发霉、表面平滑且由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质制造。

贮存、销售有温度要求的散装食品应配备冷藏(库)柜、冷冻(库)柜、恒温(库)柜等设备或者设施,并有温度显示装置。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食品贮存、销售等场所,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定散装食品经营区域。生熟食品经营区域应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在同一区域经营,防止交叉污染,避免散装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食品贮存、销售场所货架的设置应满足食品安全要求,保持散装食品距离墙壁、地面均应在10厘米以上。

第十二条  散装食品贮存、销售等场所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落实散装食品经营过程中各项管理制度和卫生要求,并及时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散装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取得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散装食品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食品安全意识和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必须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必须在货架、货柜、容器、隔离设施等显著位置进行标牌公示,或者在包装上附有标签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大型商场(超市)、总经销、总代理、批发商、连锁经营企业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标牌、标签上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经营者名称和地址及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用方法、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

第十六条  由经营者重新分装的散装食品,其标牌、标签应当按原生产者的产品标识真实标注,严禁更改原有的标识内容。

经营者应当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区分销售,并标明生产日期。如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则必须在标牌、标签上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第十七条  经营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和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必须做到:

(一)食品应由专人负责销售,并为消费者提供分拣及包装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操作时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手套和口罩,使用无毒、清洁的专用工具。

(二)销售的食品必须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能被消费者直接触及,具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并提供无毒、清洁的专用工具。

(三)经营者必须提供给消费者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四)供消费者直接品尝的散装食品应与销售食品明显区分,并标明可品尝的字样。

第十八条  从事散装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和进货(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销售)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从事散装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签字。

督促、引导从事散装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逐步实现食品安全全过程的电子化监管。

第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强对散装食品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管理。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有条件的经营者应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柜),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未设独立的销售区(柜)的,待售的临近保质期散装食品包装或标牌上应有统一的“临近保质期食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散装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感官性状,发现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散装食品经营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未经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等禁止经营的散装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散装食品或者清理库存散装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散装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未依法记录、保存进货(销售)信息或者保留进货(销货)票据的,依照《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散装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者经营条件不符合散装食品经营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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