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5〕18号

申请人:翁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8日所作的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女儿的户口问题和安置房分配不公平多次向本市各级相关部门、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这次在北京救济中心被温州松台街道工作人员直接送至莲池派出所。在经过威胁和强迫作笔录,遭到申请人拒绝,在未得到申请人签名之后竟非法拘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拘留系违法,理由如下:一、法律上并没有正常上访和非正常上访,申请人没有收到过北京公安机关训诫书也没有音频证据证明申请人曾被训诫,所以两次训诫不是事实,被申请人具有造假嫌疑。再者申请人是被强行带至莲池派出所,并非被传唤至派出所。二、申请人并没有进行陈述与申辩,笔录是莲池派出所自问自答所作,证人证言也是公派,没有证明力。莲池派出所没有在北京现场执法,故其所出具的行政拘留决定系越权行为,程序违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滥用法律打压申请人。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经调查,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3月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及证人金某、谢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证据之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训诫书经核查系真实、合法的。二、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上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3月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两次,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治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三、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具有案件管辖权,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受理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四、经调查,申请人因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被鹿城区松台街道工作人员从北京劝返回温州,因其行为涉嫌违法将其带至莲池派出所,莲池派出所依法对其予以书面传唤。民警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如实记录询问情况和内容,包括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有见证人金某在场予以见证。同时,民警对本案的相关证人松台街道工作人员金某、谢某进行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上述过程有见证人金某、高某予以见证。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3月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5年3月7日,被申请人受案并传唤了申请人,对案件进行调查。3月7日,被申请人以笔录方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并于次日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申请人身份证明、询问申请人的笔录、询问金某的笔录、询问谢某的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曾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且不听劝阻。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较重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应受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8日所作的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5年 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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