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1008/2016-37172 | ||
组配分类 | 部门文件 | 发布机构 | 区公安分局 |
生成日期 | 2016-10-1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鹿公〔2012〕106号 |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方便群众办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等,向流动人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管理大队申请,查询本人和户内成员(配偶)的居住(暂住)登记信息。 第三条 因办案需要要求查询涉案流动人口居住(暂住)登记信息的,司法机关(检察、法院等单位)可以凭本人工作证、介绍信(调查函)向流动人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大队申请查询,并可要求提供书面居住(暂住)登记证明。 书面居住(暂住)登记证明原则上应由流动人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提供。 第四条 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要求查询有关流动人口居住(暂住)登记信息的,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流动人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大队申请查询。 律师查询流动人口居住(暂住)登记信息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流动人口居住(暂住)登记信息中的居民身份证登载项目(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及居住地,)。 律师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且依法依规应当出具流动人口居住(暂住)登记证明的,律师可以依法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书面同意或者受其委托,再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同意意见或者受委托的书面材料,向流动人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大队书面收集、调取有关流动人口居住(暂住)登记证明。 第五条 为避免重大利益损失、寻亲访友等特殊情形,确需查询流动人口居住(暂住)登记信息的,经被申请机关负责人核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流动人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大队查询。 符合上述情形的,被申请机关应当事先在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再告知查询人相关查询结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居住(暂住)登记登记信息涉及公民隐私,申请查询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对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泄露。 第七条 本规定由流动人口管理大队负责解释。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出现本规定未尽情形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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