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6〕13号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温城法处字[2013]第00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法规适用不当,请求予以撤销。一、申请人不是改变房屋用途的当事人。1998年12月10日,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地块开发建设协议书》,确定由某公司开发江滨路鹿城段13号地块总建筑用地28.32亩。后某公司因土地规划被改变等原因向指挥部申请并经同意改变了房屋用途。二、房屋用途并非擅自改变,而是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因13号地块的土地规划的变更致使该地块的实际建筑面积少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建筑面积,直接影响到地块的安置和开发效益。因此,某公司于2004年3月5日向指挥部申请:上缴地下车库1384平方米的出售权并补缴93平方米的地价款,将E、F幢一层641.02平方米的房屋用途由自行车停车场变更为商业用房。该申请经指挥部同意后上报市国土资源局。某公司于2005年改变了房屋用途,上缴了相应的面积和不足的地价款。2014年6月12日,区人民政府[2014]40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七)条中指出:江滨路鹿城段13号地块上车库(非机动车)与地下室不予置换。此表述证明了13号地块已经置换的事实。三、法律法规适用不当。某公司于2005年改变了房屋用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行政处罚不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不属于违法行为。四、处罚金额不合理。处罚金额中未扣除申请人为维护物产所支出的安保费、清洁费和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忽视了申请人的成本支出。五、保证申请人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体现其权威性。指挥部是区人民政府的职能机关,其批复应具效力,若有效而不办是不作为,若无效则是乱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及适用依据。2010年10月1日以来,申请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将江滨路东门步行街46号(永楠商厦一层,即江滨路鹿城段13号地块E、F幢的一层)自行车库改为商业用房和仓库出租,建筑面积669.51平方米,年租金155000元,其中包括15000元物业管理费。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申请人租金收入为人民币409888.89元,应缴纳房产税金为49082.66元,原规划用途的房屋收益为77429.33元,该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申请人恢复房屋原规划功能,没收违反所得贰拾捌万叁仟叁佰柒拾陆元玖角整,并处罚款叁万元整。二、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201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在上级交办中发现该行为,经对现场勘查取证后,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月29日,被申请人对该行为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16年1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三、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应不予采纳。1.申请人未经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将江滨路东门步行街46号自行车库改为商业用房和仓库,出租于林青松。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申请人所述“某公司申请将自行车停车场变更为商业用房……经指挥部同意后上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并无证据支持,且指挥部并非许可改变房屋用途的法定权力机关。另,申请人所述的“上缴了相应的面积和不足的地价款”是退还政府的地上非机动车位代建费和按原出让合同约定应缴政府超面积地价款,并非《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土地收益金。3.申请人与承租人约定的租期为2010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申请人改变房屋用途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故被申请人从2010年10月1日起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和计算其违法所得,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浙江省住建厅《关于改变房屋用途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3〕函法字181号),被申请人按申请人的实际租赁收入与原用途的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和其缴纳的房产税金的差价计算其违法所得,且考虑到申请人的现实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规定,并无不妥。5.指挥部并未对“将自行车停车库使用功能调整为商业用房的申请”作出批复。因此,本案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信赖利益”。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申请人将江滨路东门步行街46号(永楠商厦一层,即江滨路鹿城段13号地块E、F幢的一层)自行车库改为商业用房和仓库出租,建筑面积669.51平方米,并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租金155000元,其中包括物业管理费15000元。201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涉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行为。次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对永楠商厦一层地上自行车库原规划用途下年收益进行评估。5月16日,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估价结论为上述地点的自行车库于估价时点,即2013年5月14日年收益为29280元。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提出了听证要求,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举行听证会,未采纳申请人的申辩意见。2016年1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温城法处字[2013]第00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叁佰柒拾陆元玖角整,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并于次日送达。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立案审批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定位图、竣工图、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房地产估价报告、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9日对申请人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直至2016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办案期限长达两年零十个月,远远超出了合理的办案期限,系违反正当程序。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证明申请人与承租人约定租赁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而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仅对2013年6月25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之前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定,对处罚事先告知作出之后至2016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之前这段期间内是否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未予以查明。三、被申请人的处罚裁量不符合《温州市常见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第50项关于“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单位擅自改变,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内罚款1万元,每增加1平方米增加罚款500元”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人民币叁万元整的罚款,属于自由裁量指导标准以外实施的处罚。根据《温州市鹿城区规范实施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指导标准试行办法》(政府令第24号)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将本案提交其单位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将讨论情况记录在案,但被申请人未提供办公会议集体讨论记录,其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同时,根据上述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适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指导标准的理由,被申请人未提供已向申请人说明适用相关自由裁量理由的相关证据。综上,被申请所作的温城法处字[2013]第00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温城法处字[2013]第00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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