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1018/2016-37230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区卫生健康局
生成日期 2016-11-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鹿卫〔2012〕142号

关于推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疗废弃物规范化管理的通知


 

CLCD58-2012-0006

区属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有效预防医疗废物意外事故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内感染事件的发生,及时控制和消除医疗废物带来的危害,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现就推进我区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医疗废弃物规范化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  加快医疗废弃物暂存点的规范化建设。

 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储存点的墙面、地面平整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并配备冲洗设施。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要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上锁管理和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二、加强医疗废弃物的日常管理。

(一)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二)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且具备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三)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并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三、相关要求

(一)接到本通知后,请各单位领导务必引起高度重视,立即开展医疗废弃物规范化管理自查自纠,务必要采取有效措施在2012年12月25日前达到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部门的要求,以切实维护正常的就医环境和稳定的社会秩序。

(二)省、市、区等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将会不定期组织卫生监督人员开展医疗废弃物规范化管理专项监督检查,如发现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予以立案处理。

   

附件:1、鹿城区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疗废弃物

规范化管理现状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鹿城区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疗废弃物

规范化管理现状

我区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已经有仰义、临江、广化、南浦等4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进行医疗废弃物管理规范化建设,目前条件基本达到要求。其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由于受用房条件及设备投入影响,基本不能达到上级的规范化管理要求。主要问题如下: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虽然也设立暂时储存点,但很不规范,基本上没有冲洗设施。

二、多数社区服务中心虽设置了医疗废物专(兼)职管理人员,但实际上多数由不懂卫生知识(技术)的传达室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医疗废物收集、贮存、管理、运送或交接,更无法对其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以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使用。

三、社区卫生服务站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对医疗废弃物进行交接时,交接程序和操作均不规范。

四、受实际条件影响,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不能做到每2天上门收集医疗废物;

 

 

附件二: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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