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5〕29号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所作的温鹿城法处字[2015]第00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晚将砖渣运送至某工地用于土方回填,并非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该事实由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印证。案发当晚系因驾驶员何某与某工地收费人员就不合理费用产生争议,才遭对方恶意举报。而被申请人对于某工地需土方回填以及申请人所运砖渣确为回填所用的事实不予理会,径直认定申请人随意倾倒处置建筑垃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处罚过重,与法不符。即使车辆无准运证将砖渣进行倾倒回填属于随意倾倒处置建筑垃圾行为,根据《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的通知》附件1《温州市常见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第23项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仅处置3方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幅度也应当在5000元左右。结合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申请人申辩意见,可见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相对轻微并已及时整改,且对周边环境并未造成重大影响。根据《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的通知》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然而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未予考虑,以“正值建筑垃圾处置专项整治期间”为由,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处罚幅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5万元的决定,明显处罚过重,与法相悖,且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纠正违法行为应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同时也有失公平、公正。三、违法车主的经济能力难以承担罚款。违法车辆系挂靠在申请人经营的车辆。根据挂靠协议约定,该笔违法处罚罚金由车主承担。车主何某家庭经济困难,上有体弱多病的双亲需要赡养,下有三个子女需要照顾,整个家庭全靠何某夫妻工作勉强维持生计。其所购车市值仅3万元左右,无力承担3.5万元的罚款。恳请予以体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温鹿城法处字[2015]第00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与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未经核准将垃圾倾倒于某工地内铁道2号口边上空地,已构成违法。违法事实由一系列证据加以证明,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联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某村委会并非法定核准机关,其证明不能作为申请人已经核准的证据。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由市城管与执法局牵头开展的春节前36天的建筑垃圾专项整治活动期间,根据《温州市常见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按整治活动裁量标准,即整治期间对违法责任单位与个人一律按上限处罚的标准执行,且该专项整治活动裁量标准已在相关媒体进行公示宣传(如2015年1月14日温州都市报)。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按处罚标准的上限五万元人民币处罚,但考虑到申请人倾倒的建筑垃圾主要用于回填,对周围环境影响相对较小,且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即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符合有关自由裁量的行使标准。三、本案违法主体与轻型自卸货车的法定主体均系申请人,而非驾驶员何某。即便申请人与何某之间存在协议,也属于公司内部协议,无对外效力。故何某家庭情况与本案无关,且家庭经济困难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被申请人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城法处字[2015]第00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晚19时许,申请人使用轻型自卸货车将某大厦一装修处产生的建筑垃圾运至在某工地内铁道2号口边上空地进行随意倾倒处置,共计随意倾倒一车次3方建筑垃圾。2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随意倾倒、抛撒建筑垃圾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提出了听证要求,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举行听证会。被申请人部分采纳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201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温鹿城法处字〔2015〕第00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并于当日送达。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GPS路线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立案审批表、调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申辩报告、听证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属于《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应在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实施。因此,申请人未获核准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已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城法处字[2015]第002-034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所作的温鹿城法处字[2015]第00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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