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5〕46号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所作的温鹿城法限拆字〔2015〕第026-3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鹿城区人民政府启动申请人所居住的滨江广场二期A-1地块改建并对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不符合相关规定。为此,申请人已经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关于对温州市滨江广场二期A-1地块改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温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已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二、申请人的房屋不属于应该予以拆除的违章建筑。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温政行复〔201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本案中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并非均属违法建筑”,对征收范围内因历史原因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或未依法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建筑,“鹿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申请人的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内,现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已经被认定违法,应重新对申请人的房屋作出认定和处理,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没有依据。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所处房屋正值被征收之际,启动清理违章和限期拆除程序,明显属于滥用职权。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6日对申请人所处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该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并认定1994年之后建造的未经审批建造和登记的房屋为违章建筑,但该征收决定已经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违法。现鹿城区人民政府需要对该土地上的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或未依法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建筑重新认定确定时间界限,被申请人以此为依据认定违章界定时间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显然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温鹿城法限拆字〔2015〕第026-3004号限期拆除决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自1994年以来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双屿街道中央涂瓯南路某号进行房屋扩建, 违法扩建面积128.31平方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上述事实主要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温州市鹿城区未经登记建筑调查成果材料、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中央涂社区城中村改造调查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二、限期拆除决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实和理由不应予以采纳。1、申请人认为其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不应予以拆除的理由不成立。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且位于旧村改建范围,依法应该予以拆除。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所处地块正值被征收之际启动清理违章和限期拆除程序属于滥用职权的理由亦不成立。被申请人作为依法成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项,《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享有处置违法建筑的职权。综上,涉案房屋属于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并位于旧村改建范围,依法应予以拆除。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城法限拆字〔2015〕第026-3004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双屿街道中央涂瓯南路某号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4月22日,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立案调查。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向有关部门调取了相关材料。4月27日,被申请人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城法限拆字〔2015〕第026-3004号限期拆除决定,并于同年11月2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温州市鹿城区未经登记建筑调查成果材料、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中央涂社区城中村改造调查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身份证明、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及文书留置送达照片、案件处理呈批表、限期拆除告知书及文书留置送达照片、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限期拆除告知书于2015年4月27日送达申请人处,申请人有3天的陈述、申辩期,被申请人应于2015年5月1日以后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而实际上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30日即申请人陈述与申辩期内就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影响了申请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所作的温鹿城法限拆字〔2015〕第026-3004号限期拆除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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