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6〕9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所作的温鹿公(蒲)行罚决字〔2015〕13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5年12月15日,申请人坐大巴到浙江桐乡旅游,当汽车行至桐乡市境内一路口,几名执法人员上车要求查验全车旅客身份证。经过查验,申请人的身份证被扣押并被执法人员带到桐乡人武部作笔录。在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开包检查发现申请人包内有上访材料后,申请人被鹿城区政府信访办的人员接回鹿城区。之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非正常上访为由给于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仅仅以申请人包内有上访材料的情况下就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行政决定显失公正、公平。被申请人作为执法机关,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及程序均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经调查,申请人与信访人员缪某、陈某、缪某等十余人,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举办期间,均随身携带上访材料到会议举办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进行非正常上访,于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在乌镇北专桥公安检查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本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蒋某、陈某证言,上访材料肆份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分流点检查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正在乌镇召开的世界互联网大会的正常秩序,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辩称的系个人到乌镇旅游,信访材料系随身携带等,经调查均不符合事实。二、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等的相关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案发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正在召开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会议期间该处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申请人等人均随身携带上访材料于2015年12月15日到乌镇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查获,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此次世界互联网大会规格高、影响大,我国国家领导人、世界各国领导人等重要人士均出席该次会议,会议举办地属于高度敏感及重点保卫区域,申请人等人在世界互联网大会举办期间到举办地乌镇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属于其他情节较重情形。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三、申请人等人因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召开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后由鹿城区街道工作人员将其从乌镇带回温州,因其涉嫌违法被移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对其予以书面传唤,并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对申请人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进行了证据保全。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以及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如实记录询问情况和内容,包括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有见证人陈某在场予以见证。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也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该决定书上签字,上述过程有见证人陈某在场予以见证。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申请人等人携带信访材料乘坐大巴前往正在举办世界互联网大会的浙江省桐乡市乌镇进行非正常上访,于晚上7时许在乌镇北专桥公安检查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带至桐乡市乌镇培训基地。同年12月16日,蒲鞋市街道工作人员将申请人接回温州交由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当天受案并传唤了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携带的上访材料进行了证据保全。被申请人于当日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并于当日作出温鹿公(蒲)行罚决字〔2015〕1337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并收缴上访材料肆份。2016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公行补通字〔2016〕第001号补正通知书,对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违法经历的笔误予以补正。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询问申请人的笔录、申请人身份材料、询问证人蒋某的笔录、蒋某的身份信息、询问证人陈某的笔录、陈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分流点检查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见证人的身份证明、补正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举办期间携带信访材料到该大会举办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公(蒲)行罚决字〔2015〕133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所作的温鹿公(蒲)行罚决字〔2015〕1337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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