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7〕23号 申请人:戴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所作的温鹿综法限拆字〔2016〕第012-2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行政执法失时、主管部门失职及不作为。温鹿综法限拆字〔2016〕第012-2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中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申请人认为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房屋是90年代在自留地上建造的砖瓦房,属于历史遗留建筑,法不溯及既往。二、被申请人对农村村民建房无执法主体,其对农村房屋建设进行管理属缺乏法定管理依据。三、温鹿城法责改字〔2016〕第1211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经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日撤销,被申请人又重复执法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四、中央要求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而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将全部返还农村,保障农民权益,尊重农民意愿,凡集体组织和农民不同意的不得强制施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温鹿综法限拆字〔2016〕第012-2003号限期拆除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温州市鹿城区某巷某号建设一幢三层砖混结构建筑物,其中一层建筑面积60.75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64.61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64.61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总计189.97平方米。上述事实主要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建筑年限调查认定材料、测绘成果材料、案件调查联系单、航摄图、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性质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申请人在2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1月8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某巷某号的涉案建筑进行检查,发现该建筑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后,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于当天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16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该建筑进行检查。10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11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整个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实和理由应不予采纳。(一)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违反规划许可的违法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的房屋虽建于1990年,但其违反规划的事实至今存在,尚在追诉时效内。(二)被申请人作为依法成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项,《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等规定依法享有处置违法建筑的职权。(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撤销的温鹿城法责改字〔2016〕第1211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四)土地征收与违法建筑的认定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涉案建筑属于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并位于旧村改建范围内,依法应予以拆除。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综法限拆字〔2016〕第012-2003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有三层建筑物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上田村某巷某号南首,该建筑系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建筑,亦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月8日,被申请人对该三层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于当天对涉案建筑予以立案调查。同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该建筑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向有关部门调取了相关材料。同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将《限期拆除告知书》留置送达申请人处,告知申请人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同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综法限拆字〔2016〕第012-2003号限期拆除决定,并于10月2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处。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航摄图、建筑年限调查材料、房屋测绘成果材料、测绘单位与人员资质证明、案件调查联系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呈批表、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鹿委办发〔2016〕42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项,《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以及《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政函〔200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浙政发〔2015〕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处置的权力。二、本案中涉案三层建筑物未依法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且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经调查亦不存在可以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情形,故根据《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该二层建筑物应属于违法建筑。又因该违法建筑物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依法应予以拆除。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所作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所作的温鹿综法限拆字〔2016〕第012-2003号限期拆除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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