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7〕31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江,局长。 第三人:邱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9日所作的温鹿公(黄)行罚决字〔2017〕1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事发当天早上,因家庭琐事,申请人与第三人理论,第三人用手指戳击申请人脸和头部,申请人便挥手挡了一下又推开第三人。第三人和申请人的岳母过来骂申请人并附带推、拉、揪、拍的动作,并把申请人从厨房中间逼迫到灶台边。申请人顺手拿刀想吓唬逼开他们,第三人还冲上来,并用左手抓着申请人的右手(持刀之手)从上往下拍击,当时刀锋向上,刀背向下,刚好腕下内侧对着刀锋,于是受伤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内容与事实有出入,忽略第三人上门挑衅生事以及先动手辱骂的前提,并且没有根据第三人伤口的位置角度和受伤情况给予正确的认定,伤口的位置和角度都表明没有构成砍伤,系双方争执无意识的割伤。也不能因为双方无法调解,就往严重的程度裁量。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公(黄)行罚决字〔2017〕1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一、经被申请人调查,2017年3月5日10时许,申请人在双屿街道黄龙马坑路162弄6号家中,因家庭纠纷与第三人(申请人岳父)、夏某(申请人岳母)等人发生争吵。争吵中,第三人的手指戳到申请人额头,进而双方相互推搡,申请人转身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并右手持刀对第三人进行威胁,第三人上前用左手夺刀时,被申请人下砍的菜刀伤到左手拇指及手腕。申请人的行为致第三人的左尺侧腕屈肌腱不完全断裂及左拇指展肌腱断裂,经鉴定达到轻微伤程序,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根据所调查的事实及证据,并结合殴打行为的起因、过程及所造成的结果等,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辩称的“对方上门挑衅”、其行为系“无意识割伤”等,经调查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依法定程序开展案件调查。对案件当事人、案发现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对作案工具菜刀及双方当事人的伤势进行了照片固定,调取第三人就诊病历复印件。并向第三人送达伤势鉴定委托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伤势鉴定意见书。因本案符合调解条件,于3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果调解失败。3月28日对申请人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故办案程序合法。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0时许,申请人在双屿街道某路某号家中,因家庭琐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并持菜刀伤害第三人,致第三人的左腕部和左拇指受伤。同日,被申请人接警并受理此案。同年3月20日,第三人的伤势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3月22日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3月28日,被申请人以笔录方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送达人注明拒绝事由、送达日期后,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2017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温鹿公(黄)行罚决字〔2017〕1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检查笔录、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材料、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材料、邱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材料、周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材料、陈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材料、陈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材料、陈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材料、夏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材料、收缴物品清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某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被申请人所持的菜刀所伤的事实。申请人明知自己手持菜刀的行为会造成上前来夺刀的第三人受伤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非申请人所称的“无意识割伤”。故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公(黄)行罚决字〔2017〕1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9日所作的温鹿公(黄)行罚决字〔2017〕1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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