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7〕17号

申请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潘财谊,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江,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温鹿公(黎)强戒决字[2016]106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立即停止对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措施,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对温鹿公(黎)强戒决字[2016]106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认定存在异议,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于2016年11月4日在某组团某幢某室(申请人家中)吸食冰毒”不符合客观事实。该事实虽然对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没有太大影响,但是对申请人家庭的社会评价有很大影响,而且对于申请人吸毒行为频繁性的认定有参考意义。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吸食毒品的地点调查仅依据来自申请人的自述,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家中吸食毒品,证据不充分。实际上申请人在2016年11月4日在外吸毒后于5日上午回到家中被婆婆金某发现,金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所警戒和处罚。以上事实有金某的询问笔录为证据。二、申请人此次仅为偶吸毒品,没有吸毒成瘾更没有吸毒成瘾严重,对申请人进行两年隔离戒毒是错误的。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申请人没有任何戒断症状。对于吸毒史,应指有长期反复的吸毒历史,申请人在2012年也只是接触过几次而已。而申请人之所以会被认定吸毒成瘾严重,所依据的事实是其在2012年2月17日因吸毒行为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如果硬套《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在相关法规规定方面确实没错,但申请人代理人认为吸毒成瘾严重是一种吸毒者对毒品依赖程度的症状,包括心理和生理依赖,它不应该是构成,而是“是”或者“否”。申请人上一次吸毒行为在2012年,至今相隔多年,而且目前没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有相当频繁的吸食毒品行为,对于申请人是否吸毒成瘾严重,应通过戒毒医疗机构医生来认定,因此有必要对申请人是否吸毒成瘾及吸毒成瘾严重进行重新认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温鹿公(黎)强戒决字[2016]106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立即停止对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措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16年11月5日8时20分许,被申请人接110指令,称有群众匿名举报鹿城区某组团某幢某室有人吸毒,民警接警后立即到现场持检查证及警官证对某组团某幢某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涉嫌吸毒的申请人。申请人有吸毒前科,经现场简单询问,申请人承认自己有吸毒行为,民警以申请人涉嫌吸毒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上述检查、查获过程有《检查笔录》予以证实。二、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了提取和现场检测,申请人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上述尿液提取及检测过程由申请人在《尿液提取笔录》和《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并有见证人员见证,两名尿液提取人员均具备尿液检测资格。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尿检结果进行拍照固定并由其本人签名捺指印确认。申请人承认其有吸毒行为,陈述其于2016年11月4日20时许,在鹿城区某组团某幢某室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另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曾于2012年2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2月22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此次被查获系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其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公(黎)强戒决字[2016]106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4日晚,申请人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接群众举报

鹿城区某组团某幢某室将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尿液进行了提取及检测,检测报告显示申请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认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同日,在以笔录方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温鹿公(黎)强戒决字〔2016〕第106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于2016年11月17日送达申请人,同时将决定书复印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家属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另查明,申请人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17日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2月22日,申请人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申请人到案情况记录表、申请人询问笔录、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检查证、检查笔录、申请人尿液提取笔录、申请人尿液检测报告书、申请人吸毒成瘾认定书、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尿液检测人员资格证明、吸毒成瘾认定人员资格证明、尿检结果照片、见证人身份证明、案件审核表、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决定书、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证、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并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以及曾经有吸毒史的,公安机关应认定其吸毒成瘾。本案中申请人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公(黎)强戒决字〔2016〕第106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所作的温鹿公(黎)强戒决字〔2016〕第106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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