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1019/2019-19403
组配分类 公告公示 发布机构 区审计局
生成日期 2019-10-3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鹿城区审计局关于印发《鹿城区审计局审计项目审理办法》的通知


 


鹿城区审计局审计项目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范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各业务科室直接实施完成的审计项目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理,是指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包括审理人员)依法对业务科室提交的反映审计项目过程和结果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处理,并提出相应意见的行为。

审理机构设在法制科。

第四条  审计项目审理工作分为初次审理和再次审理。初次审理在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之前进行;再次审理在业务科室提交审计结果类文书代拟稿时进行。

第五条  审理工作一般采取报送审理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审理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科室的沟通。必要时,审理人员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七条  如存在重大分歧,审理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审理会议。审理会议由审理机构主持,审理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业务部门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和相关人员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进行集体研究讨论,并形成审理会议记录。

必要时,审理机构可以提请局领导同意召开审计业务会议。

第八条  审理机构审理后,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

(二) 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进行修改;

(三) 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果类文书进行修改。

第九条  审计组及业务科室应当在审理机构初次审理前,按有关规定分别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和复核。

第十条  审理机构进行初次审理时,业务科室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方案;

(二)审计实施过程中取得的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及审计证据材料;

(三)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的讨论记录;

(四)业务科室的复核意见;

(五)业务科室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初次审理应当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七)同类项目审计报告中对同类问题的定性及处理是否一致。

第十二条  审理人员应当对初次审理的主要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对审理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明确意见,形成初次审理意见书并征求业务科室意见。

第十三条  业务科室应当对初次审理意见书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要求审计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修改或完善。确实无法补救、修改或完善的,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业务科室应当对初次审理意见书的采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审理机构根据业务科室对初次审理意见书的采纳情况说明,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审计组应当认真研究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核实并作出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在此基础上起草审计结果类文书。

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的,按照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意见起草审计结果类文书。

第十六条  业务处室应将以下资料送审理机构进行再次审理:

(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

(三)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四)审计业务会议纪要;

(五)草拟的审计结果类文书;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审理机构在再次审理时,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再次审理意见书征求业务科室意见:

(一)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的采纳情况;

(二)审计业务会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适当性;

(四)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的恰当性;

(五)其他需要审理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业务科室应当对再次审理意见的采纳情况进行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审理机构根据业务科室对再次审理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对审计结果类文书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  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理意见不正确的;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

(三)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审计组组长及业务部门应当对审理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有关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理的情况作为对业务科室审计质量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初次审理意见书、再次审理意见书及业务科室对两次审理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应当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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