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8〕68号 申请人:温州市xx有害生物防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法派路15号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超敏、张石晟,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胡向阳,局长。 第三人:温州xx生物害虫消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西山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曾xx。 第三人:浙江省xx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展宏大厦x栋xxx室。 法定代表人:钱xx。 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45号江南大厦302室。 法定代表人:潘道光。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温鹿财采〔2018〕108号投诉处理决定,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温州xx生物害虫消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投标文件含有虚假认证证书,具体包括《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以下简称“三体系认证证书”)。第一,上述证书的认证(颁证)机构为TUA(英国)国际认证有限公司,而通过认证认可业务信息统一查询平台的查询,未查询到上述认证文件,也未在该网站平台上查询到有关TUA(英国)国际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UA公司”)的相关信息,故经过该公司认证的三体系认证证书自然是虚假的。第二,即使xx公司是委托代理机构温州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咨询公司”)办理的三体系认证证书,但xx咨询公司实施的是xx公司授权的行为,其代理行为实质上就是xx公司自己的行为。第三,xx公司作为一家经常参与投标的企业,其深知投标文件中即使是非必要文件,也同样是帮助其在评标中得到更多分值而使中标的重要文件。第四,在此投诉事件中,申请人已经穷尽一切举证责任。xx公司三体系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经过查询除了一个资料及不完备的网站之外,网络上再无任何信息,很明显是个不存在的公司。故应当由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认证机构是存在的。第五,被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是不正确的。该条款规定,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即无效认可也必须是一个合法存在的单位出具的。故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定xx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并对其作出相应处罚。此次的投标活动应当取消xx公司的投标资格后重新进行评标。二、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序号19)的要求,开标程序应为先开启技术资信标,技术资信标评审之后,再开启商务(报价)标。而在此次的开标程序中,采购代理机构浙江省xx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却是随资格文件、技术资信标一并开启了商务(报价)标。按照《投标人须知》序号19的要求,应作废标处理。且《投标人须知》作为招投标各方均接受的规则,也成为招投标各方的约定,理应严格遵守,而不能随意变更。即使是新修订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也没有这方面的更改。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温州xx有害生物防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对温州市鹿城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xx代理公司关于温州市鹿城区2018年度除四害药械采购及消杀服务项目(编号F-GB201803270112)的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经通知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正式受理。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涉案采购项目公告发布日期2018年3月27日,开标评审日期2018年4月18日,成交公告发出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截止涉案处理决定作出前,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二、本项目预算204.8万元,共有温州市绿盾有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威达卫生消杀有限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共四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经评审,四家供应商均通过资格审查及符合性审查。最终xx公司的综合评分排名第一,中标价为157.18万元。三、在国家认证信息查询系统未能查询到xx公司在本次投标文件中所附的三体系认证证书,也未能查询到认证机构TUA公司的相关信息,在网站名称为TUA(英国)国际认证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可以查询到该三体系认证证书。四、2018年5月21日,被投诉人爱卫办和xx代理公司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协助答复质疑,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第三人xx公司投标文件所附的质量认证体系证书无效,并据此对xx公司的该项得分进行了减分调整后,第三人xx公司的综合得分排序仍为第一。五、xx公司所委托办理三体系认证证书的第三方代理机构:xx咨询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等,登记状态为存续。结合上述事实:一、关于xx公司投诉事项(一)中标单位提供了虚认证证书而非无效证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应商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成交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虽然xx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所附的三体系认证证书以及认证机构在国家认证信息查询系统中没有记录,但是xx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合同书》、发票、咨询费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系通过委托第三方代理机构办理的认证手续。经调查,代理机构xx咨询公司是依法存续的在册企业,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依职权对xx咨询公司总经理进行了现场询问谈话,该经理确认接受xx公司委托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目前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xx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同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三体系认证证书不是投标资格的必备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据此一致认定xx公司投标文件所附的三体系认证证书无效,并扣减了相应分值,并无不当。二、关于xx公司投诉事项(二)招标活动违反开标流程,应作废标处理问题。经查明,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序例号19)的要求,开标程序为先开启技术资信标,技术资信标评审之后,再开启商务(报价)标,而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对开、评标内容作了部分修订,依据其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前,需要完成开标程序,现场工作人员在告知各投标人授权代表后,决定将技术资信标与商务(报价)标一并开启,符合上述规定。所有投标文件开启后,各投标人对开标过程也没有提出异议,并在开标记录表中签字确认。本机关依法调阅了开评标现场视频监控,开标结束后,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及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将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护送至评标室进行评标。在评技术标过程中,商务(报价)标一直置于现场工作人员的监管之下,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开标时将技术资信标和商务(报价)标同时开启,会实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最终中标结果,虽然招标文件上的开标流程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但现场已予以纠正。以上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7号令)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等所规定的应按废标处理的情形。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xx生物害虫消杀有限公司称:一、第三人没有提供虚假材料的故意。1.第三人早在2015年7月8日取得三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到2018年7月7日(有效期三年)。2017年11月在整理证件中发现后两年没有及时续费,证书可能处于无效状态,如两年补费金额比重新认证的费用要大很多,再说证书有效期又快到了,从经济效益和时间效益考虑,第三人决定重新委托中介公司办理三体系认证证书。第三人不可能在原有证书合法续存的前提下,去制作虚假证书。2.基于第三人没有相关经验,故通过合法程序委托专业代理机构进行代理认证,已经尽到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义务。3.取得三体系认证证书的途径及程序合法。第三人提供的三体系认证证书是2017年11月通过合法途径,委托代理机构xx咨询公司代为办理,以市场价格购买服务履行合法程序取得的。代理机构接受第三人委托进行了前期咨询指导培训,第三人进行了整改,整个认证时间持续到2018年1月下旬,历时2个多月。于2018年2月6日收到由xx咨询公司交付的三体系认证证书。该证书能够在指定网站上查证。二、客观上第三人提供的认证证书是真实材料。第三人对该证书没有进行变造、改造,没有任何人为的行为变改,即使误导评委多得了分值,只能说该材料是无效的,不应得分,不能改变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对于真实而无效的材料,应通过澄清解决。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真实材料出现的问题,依法属于应询标澄清,将此问题定性为提供虚假材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三体系认证证书非本次招标资格必备的条件,属于酌情打分项,该材料不直接影响中标结果。根据本次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供应商综合实力评价由投标人规模、发展、现状等实力;企业资信、质量认证、获奖荣誉等情况由专家根据投标文件酌情打分。即便没有提供,也不影响投标人中标。四、第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仔细对照以上法条,均不符合上述所列情形。1.“三证”不属于许可证件,“三证”认证是企业自愿行为。2.“三证”不是财务状况或者业绩证书,是企业通过国际标准企业管理的证书;不是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也不是信用状况证明。3.第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证书,更没有其它弄虚作假,私自造假行为。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投诉质疑。 第三人浙江省xx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系温州市鹿城区2018年度除四害药械采购及消杀服务项目 [编号F-GB201803270112]的采购单位,其委托第三人浙江省xx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代理公司”)进行采购。2018年3月27日,xx代理公司发布公开招标公告。同年4月18日,申请人及第三人温州xx生物害虫消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参加了该项目的开标会议。xx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在开标时,将资格文件、技术资信标、商务(报价)标一并拆封清点,现场包括申请人在内四位投标人的代表均未提出异议,并在开标记录表上签字,对技术资信分、投标总价、报价文件包装密封情况完好等情况进行确认。四位投标人均通过了资格性审查及符合性审查。经评审,第一中标候选人为xx公司。4月20日,申请人向xx代理公司提出关于各投标人提交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以下简称“三体系认证证书”)真伪的书面质疑。4月23日,xx代理公司作出回复,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据材料。4月24日,申请人就xx公司提供虚假三体系认证证书及xx代理公司违反开标流程两个事项提出书面质疑。5月4日,xx代理公司作出书面答复,认为第一个事项质疑成立,决定择期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协助答复;对第二个质疑事项决定不予受理。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5月21日,爱卫办及xx代理公司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协助答复质疑,评标委员为审查后认定xx公司及另一投标人温州市绿盾有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技术资信标中所附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系无效证书,针对评分表中“2.供应商综合实力(根据供应商资信、质量认证、企业规模等情况有专家根据投标恩建酌情打分)”的评分项重新进行打分,第一中标候选人仍为xx公司。5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重新投诉通知书》(2018第6号),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被申请人于5月23日收到申请人补正的材料,申请人于5月25日至被申请人处对投诉书进行修改。被申请人于5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2018年第8号),向xx代理公司、爱卫办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于5月30日向xx公司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xx代理公司、爱卫办于6月5日,xx公司于6月6日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6月19日,被申请人向温州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咨询公司”)调查了有关xx公司委托其办理三体系认证证书的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财采〔2018〕108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并于次日送达xx公司、xx代理公司、爱卫办,于7月7日送达申请人。8月31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予以公告。 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xx公司与xx咨询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书》,委托该公司办理三体系认证证书,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该三体系认证证书即xx公司在投标中提交的证书,在名称为“TUA(英国)国际认证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可以查询到相应信息。但在认证信息查询系统未能查询到涉案证书信息,亦未能查询到该证书的认证机构TUA(英国)国际认证有限公司相关信息。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公开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开标记录表、温州市政府分散采购项目评审报告、中标结果公告、质疑函(4月20日)及xx代理公司回复、质疑函(4月24日)及xx代理公司回复、投诉报告(5月15日)及材料签收单、重新投诉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投诉书(5月23日)及材料签收单、案件处理建议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副本发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涉案当事人答辩意见(答复)书、证据材料及其签收单、评标委员会协助答疑评审意见、开标现场监控视频、询问笔录(xx咨询公司总经理柏艳红)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咨询服务合同书、审核计划、审核材料、三体系认证证书、企业管理咨询费发票、xx咨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查询结果网页截图、投诉处理决定及其送达回证、浙江政府采购网截图,本机关制作的TUA(英国)国际认证有限公司网站查询结果网页截图、认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网页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任何法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故三体系认证证书并非法律强制要求的资格材料。本案中,投标人提交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系评审过程中的酌情加分项,亦不属于《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及符合性审查内容。xx公司提交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系TUA(英国)国际认证有限公司,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该认证机构未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而xx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理机构xx咨询公司办理三体系认证证书,未通过伪造、编造等手段改变证书内容,亦不构成提供虚假材料。故对于申请人提出xx公司提供虚假材料以谋取中标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但被申请人在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中引用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认可机构的规定,系混淆了“认可”与“认证”的法定对象。鉴于该规定仅在说理部分引用,并未影响申请人、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故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前,应当完成开标程序。而本案中,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序号19)及第一部分投标人须知中“21.开标、评标”规定,先开启资格文件、技术资信标,由招标人或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评标委员会对技术资信标的评审结束后,再开启商务(报价)标。即招标文件中有关开标程序的规定不符合《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xx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在开标现场对开标程序进行调整,将资格文件、技术资信标、商务(报价)标一并拆封清点的做法,符合《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现场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四位投标人的代表均未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提出询问,视同认可xx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对该程序进行调整。上述开标程序的调整亦未对本案招标投标活动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人提出xx代理公司违反开标程序应作废标处理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本案中,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材料起至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除去补正材料时间,超出上述规定期限2个工作日。鉴于该问题并未影响申请人、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本机关亦予以指正。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财采〔2018〕108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温鹿财采〔2018〕108号投诉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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