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8〕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8〕82 号

申请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贾爱仁,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的温鹿公(仰)强戒决字[2018]1066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公(仰)强戒决字[2018]1066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2015年公安机关仅通过询问,未进行尿检,直接决定将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而涉案决定书是基于2015年错误决定的基础上作出的。2.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尿检结果为阳性,没让申请人签字确认,剥夺申请人及家属的知情权、申诉权。申请人不能确定检验的尿液是申请人的,此外被申请人未查获其他如毒品、吸毒工具等证据,属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适用依据前后矛盾。如果认定“吸毒成瘾严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如果是“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即使不构成“吸毒成瘾严重”,亦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及本次被抓,被申请人根本不给申请人参加社区戒毒的机会,且申请人并无毒瘾,更未达到毒瘾严重的程度。综上,请求撤销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吸毒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得当。一、2018年7月26日16时10分许,申请人因吸毒在水心住宅桃组团xx幢xxx室被查获。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了提取和尿液现场检测,申请人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申请人在温鹿公(仰)检字[2018]1096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结果固定照片上均已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两名尿液检测人员均具备尿液检测资格。申请人承认其有吸毒行为,陈述于被查获前四、五天的11时许,在西城路金滨嘉园一日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尿液样本封存并经申请人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后送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验,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检验(鉴定)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此次被查获的吸毒行为系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其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三、另经查明,申请人有多次吸毒前科,曾于2007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2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且于3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16时10分许,申请人因吸毒在水心住宅桃组团xx幢xxx室被查获。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了尿液现场检测。经检测,申请人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尿液送至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验,验出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同年8月8日,被申请人以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公(仰)强戒决字[2018]1066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达申请人。

另据查明,申请人于2007年9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2年8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2年8月3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201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温鹿公(仰)检查字[2018]10567号检查证、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固定照片、检测人资质证明、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温鹿公(仰)行鉴通字[2018]123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人警察证、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在温鹿公(仰)检字[2018]1096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结果照片上均已签名捺印,因此对申请人辩称其未在尿验结果上签字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二、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申请人于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标准。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8月8日作出的温鹿公(仰)强戒决字[2018]1066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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