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9〕34号 申请人:陈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温鹿公(仰)强戒决字[2019]5008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称:2019年1月28日12时许,申请人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附近被仰义派出所民警以有人举报为由带至所里配合调查。经尿液现场检测,呈阴性。后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头发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苯丙胺。申请人在社区康复期间,都按时到社区报到接受尿检,再无接触毒品。两年里在社区和亲朋好友帮助下已过上正常生活。申请人有复杂的社会关系,饮食上难以防范别人下药。举报人没有说出申请人吸毒的具体时间、地点。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吸毒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得当。一、2019年1月28日12时42分许,申请人因吸毒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申请人属有多次吸毒前科的涉毒人员,被申请人依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规定,按照规范程序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了提取,并将提取的头发样本封装后,送具备检测(鉴定)资质的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上述毛发提取过程,由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记录提取过程的现场笔录上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并已录像固定。申请人的头发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距离根部0-3cm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大于0.5ng/mg,结果为阳性,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已将上述检测(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其对检测意见无异议。申请人否认其在六个月内有吸毒行为,但对头发定性分析检验结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201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申请人已构成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二、申请人此次被查获的吸毒行为系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其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三、另经查明,申请人有多次吸毒前科,曾于2014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6月17日被责令社区康复三年。据此,申请人否认其有吸毒行为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其在复议申请中所辩解的可能在日常饮食中被他人投放毒品导致毛发检测出毒品成分,并无确实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12时42分许,申请人因涉嫌吸毒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头发进行了提取,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检测,申请人距离根部0-3cm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 检测结果呈阳性。被申请人于当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以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公(仰)强戒决字[2019]5008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另据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6月17日被责令社区康复三年。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毛发提取录像、行政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固定照片、检测人资质证明、警察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温鹿公(仰)鉴通字[2019]5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平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平阳县公安局社区康复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根据上述规定和申请人毛发样本检测结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吸毒。申请人诉称毛发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在日常饮食中可能被他人投放毒品所致,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二、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申请人于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温鹿公(仰)强戒决字[2019]5008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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