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8〕38号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大厦4幢3-4楼。

法定代表人:吴晓贵,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不予重新行政确认决定,于2018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不予重新行政确认决定与事实、政策、法理不符。一、被申请人要求提供被原单位重新收回的原始材料,称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原始有效材料,是错误的。参照《户粮人员批准书》、《县(区)处理精减下放户粮遗留问题审批表》,填表单位是温州冲剪机床厂,日期为1983年8月,后页相关单位意见均为“同意收回”。在符合收回条件对象调查表中,已明确人粮户同时回归,填表单位仍是温州冲剪机床厂,当时人口户口粮口不可分割。二、浙劳社厅〔2006〕第151号文件是针对八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不适合六十年代精减下放回收人员。对于六十年代精减下放人员,政府为他们每月发放补助金。《关于精减回乡、回家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62〕中劳薪字第186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精简机构、关厂或者缩减生产被精减回乡、回家,以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故被申请人以浙劳社厅〔2006〕第151号文件为依据处理申请人连续工龄年限是错误的。三、六十年代,中央设立精减领导小组,各地设立精减办。八十年代,温州市处理精减遗留问题办公室依据中央与省委办[80]31号文件负责处理精减下放职工中遗留问题。其中规定:(1)收回户粮人员在下放期间,视同工龄连续计算;(2)参加县以上单位的不再收回户粮;(3)可以收回户粮对象人员,以不转户粮为宜,采取经济补助,收回户粮的,但经济不再补助……当时申请人回归原单位冲剪机床厂,该厂经营困难,工资也难保证,1984年初被动员去温州市石泥沙供应公司工作。温州市精减遗留问题办公室是政府行政机构,将记载回归对象人员的档案资料存入市档案办备案,证明政府是承认负有一定责任的。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重新行政确认决定,依法确认视同缴费年限。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重新行政确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中共永嘉县委志编精简委员会办公室介绍信》、《收回户粮人员批准书》、《处理精减下放户粮遗留问题审批表》、《城镇居民吃商品粮人口精减下放证明单》、《现在工作单位在职职工取证材料》等资料,结合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得知:1959年3月,申请人在温州市冲剪机床厂工作。1963年5月被温州市冲剪机床厂将户口内迁,下放至永嘉县七都樟里农村,1983年9月回收户粮,1970年6月起一直在鹿城区莲池街道下属的温州市石泥沙供应公司工作,并从1990年开始在温州市石泥沙供应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到2005年7月缴费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但是,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仅能证明1983年户粮关系转回到温州市冲剪机床厂,并无原始材料反映其回到原单位工作。相反,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来看,其于1970年开始一直在鹿城区莲池街道下属的温州市石泥沙供应公司工作。申请人主张其1983年开始回温州市冲剪机床厂工作无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重新行政确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精简退职人员再次参加工作后连续工龄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6〕151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龄政策规定,职工参加工作,在一个单位或若干单位工作,按规定前后可以连续或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连续工龄。企业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是指在原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以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工作的年限。职工再次参加工作是指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被招收到全民所有制或县以上集体企业重新参加工作”。第三条规定:“职工精简退职后,被安排到街道企业工作的年限,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年限,不能与精简退职前的工龄合并计算连续工龄”。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曾要求其限期提供被原单位重新收回或被劳动部门重新招工的原始材料,但其只提供单位的证明,未能提供相关原始有效材料。因此,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不予重新确认。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59年3月至1963年5月在温州市冲剪机床厂工作,1963年5月精减下放至当时的永嘉县七都樟里农村,1970年6月起在温州市莲池石泥砂供应有限公司工作,1983年9月经批准转为非农业人口吃国家商品粮,1990年开始在温州市莲池石泥砂供应有限公司工作参加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5年7月缴费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4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要求将其1959年3月至1963年4月在温州市冲剪机床厂工作、1963年5月至1983年8月精减下放农村、1983年6月至2005年7月在温州市莲池石泥砂供应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因申请人的材料中缺失其下放后被原单位重新收回或重新被劳动部门招工的原始材料,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补充材料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供上述缺失材料。申请人提供了温州瑞兴集团有限公司(系原温州市冲剪机床厂,下同)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重新行政确认决定书》,并于同月23日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县(区)精减下放城镇人员中符合收回条件对象调查表、温州瑞兴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温州市莲池石泥砂供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温州市鹿城区退休人员缴费年限重新认定表、视同缴费年限审核业务收件单、中共永嘉县委整编精简委员会办公室介绍信、收回户粮人员批准书、处理精简下放户粮遗留问题审批表、城镇居民吃商品粮人口精减下放证明单、现在工作单位在职职工取证材料、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补充材料告知书(签收)、不予重新行政确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温州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的工龄视同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温劳薪〔1993〕118号)第十点规定,职工工龄视同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问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时必须以原始材料为依据,不得随意放宽条件。本案中,申请人称其于1983年被原单位即温州市冲剪机床厂收回,但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仅能证明申请人于1983年转为非农业人口吃国家商品粮,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系温州瑞兴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不属于原始材料。故对申请人提出其于1983年已被单位收回的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所作的不予重新行政确认决定;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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