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1019/2019-19404
组配分类 公告公示 发布机构 区审计局
生成日期 2019-03-1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鹿城区审计局关于印发《鹿城区审计局审计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鹿城区审计局审计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保证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中使用应当不得词汇的条款为约束性条款,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必须遵守的职业要求。

  本规程中使用可以词汇的条款为指导性条款。

    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适用本规程。其他组织或者人员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聘用,承办或者参加审计业务,也应当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审计人员

     

第四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国家审计准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被审计单位的信息技术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大影响的,审计组的整体胜任能力应当包括信息技术方面的胜任能力。

  第五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审计独立性,遇有下列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三)对曾经管理或者直接办理过的相关业务进行审计;

  (四)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影响审计独立性的活动,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第七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时,应当了解审计组成员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避免损害审计独立性:

   (一)依法要求相关审计人员回避;

  (二)对相关审计人员执行具体审计业务的范围作出限制;

  (三)对相关审计人员的工作追加必要的复核程序;

  (四)其他措施。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等制度,避免审计人员因执行审计业务长期与同一被审计单位接触可能对审计独立性造成的损害。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外部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聘请外部审计人员参加审计的,审计组组长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担任;除投资项目组织审计外,临时借调、聘请的系统外人员不得担任主审。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审计准则规定的职业要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部人员,审计机关不得聘请:

  (一)被刑事处罚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行政拘留的;

  (四)审计独立性可能受到损害的;

  (五)法律规定不得从事公务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一节  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

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由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组组长可以根据需要在审计组成员中确定主审,主审应当履行其规定职责和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组组长或主审应当由副科长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高级审计师及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人员或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有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或主审。一般审计项目审计组组长或主审应当由审计师及相关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人员或从事审计工作满二年、参与过5个以上审计项目的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或主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之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起始时间、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和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同时,还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告知审计组的审计纪律要求。

审计通知书所引用的审计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对应相关条款。

对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审计项目、同级组织部门的审计任务建议项目和本级政府临时交办项目,还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注明相关文件的名称和文号。

当审计组成员较多时可采用附件的方式。审计组副组长和主审为可选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对采用多次审计的,仅需在第一次审计时制发审计通知书,明确相关要求。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或专项资金审计,涉及多个被审计对象的,制发审计通知书时应当按下列要求办理:对本级多个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专项资金审计,有明确主送对象的,审计通知书原则上一一列明主送部门(单位)和抄送需要延伸的部门(单位);不便作为主送部门(单位)一一列示时,应制作“单位清单”并作为审计通知书附件。

  第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对于审计机关已经下达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明确表述审计重点内容的增减变化情况。

审计组组长应当组织召开审计组会议,集体讨论确定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一般应在审计现场期间前三分之一时间段内完成。

第十六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内容、重点及审计措施,包括审计事项和根据本规程第三十二条确定的审计应对措施;

(四)审计工作要求,包括项目审计进度安排、审计组内部重要管理事项及职责分工等。

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将检查被审计对象执行以往审计决定情况和采纳审计建议情况、内部审计机构设立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审计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对整个跟踪审计工作作出统筹安排,包括跟踪审计方式、组织方式等。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十八条  审计实施方案对审计范围,应当明确表述审计涉及的具体对象范围、时间范围、业务范围等,如需延伸并事先能确定延伸单位名称或延伸单位数量、比例的,应当明确予以表述。

对重要审计事项,应当明确表述针对性的审计资料需求、完成该事项的应对措施,如采取盘点、询问、外部调查等的方法、分步实施的步骤等。

对审计人员分工,应当将每一审计事项分工落实到具体审计人员。

对具体时间安排,应当明确表述进点时间、实施取证期间、审计工作底稿编制期间及审计组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下同)征求意见预计日期。

第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将其具体工作职责委托给副组长、主审或者审计组其他成员的,应当在审计实施方案中明确。审计组组长仍应当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成员在受托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为作出下列职业判断提供基础:

  (一)确定职业判断适用的标准;

  (二)判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三)判断问题的重要性;

  (四)确定审计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

  (一)单位性质、组织结构;

  (二)职责范围或者经营范围、业务活动及其目标;

  (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体制和业务管理体制;

  (五)适用的业绩指标体系以及业绩评价情况;

  (六)相关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七)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情况;

  (八)经济环境、行业状况及其他外部因素;

  (九)以往接受审计和监管及其整改情况;

  (十)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一)控制环境,即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责权配置、人力资源制度等;

  (二)风险评估,即被审计单位确定、分析与实现内部控制目标相关的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控制活动,即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的控制措施,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资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业绩分析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四)信息与沟通,即收集、处理、传递与内部控制相关的信息,并能有效沟通的情况;

  (五)对控制的监督,即对各项内部控制设计、职责及其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控制情况:

  (一)一般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稳定性、有效性、安全性等方面的控制;

  (二)应用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统产生的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等方面的控制。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

  (一)书面或者口头询问被审计单位内部和外部相关人员;

  (二)检查有关文件、报告、内部管理手册、信息系统的技术文档和操作手册;

  (三)观察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场所、设施和有关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

  (四)追踪有关业务的处理过程;

  (五)分析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根据审计目标和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运用职业判断确定调查了解的范围和程度。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人员可以利用以往审计中获得的信息,重点调查了解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过程中,可以选择下列标准作为职业判断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有关方针和政策;

  (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四)国家和行业的技术标准;

  (五)预算、计划和合同;

  (六)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七)被审计单位的历史数据和历史业绩;

  (八)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

  (九)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

  (十)其他标准。

  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需要持续关注标准的适用性。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结合适用的标准,分析调查了解的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判断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问题。标准不一致时,审计人员应当采用权威的和公认程度高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运用职业判断,根据可能存在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具体环境,判断其重要性。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判断重要性时,可以关注下列因素:

  (一)是否属于涉嫌犯罪的问题;

  (二)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问题;

  (三)是否属于故意行为所产生的问题;

  (四)可能存在问题涉及的数量或者金额;

  (五)是否涉及政策、体制或者机制的严重缺陷;

  (六)是否属于信息系统设计缺陷;

  (七)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及公众的关注程度;

  (八)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条 需要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人员可以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和运用重要性。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以确定审计事项和审计应对措施。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针对审计事项确定的审计应对措施包括:

  (一)评估对内部控制的依赖程度,确定是否及如何测试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二)评估对信息系统的依赖程度,确定是否及如何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的有效性、安全性;

  (三)确定主要审计步骤和方法;

  (四)确定审计时间;

  (五)确定执行的审计人员;

  (六)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组在分配审计资源时,应当为重要审计事项分派有经验的审计人员和安排充足的审计时间,并评估特定审计事项是否需要利用外部专家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测试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一)某项内部控制设计合理且预期运行有效,能够防止重要问题的发生;

  (二)仅实施实质性审查不足以为发现重要问题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决定不依赖某项内部控制的,可以对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实质性审查。

  被审计单位规模较小、业务比较简单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的有效性、安全性:

  (一)仅审计电子数据不足以为发现重要问题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

  (二)电子数据中频繁出现某类差异。

  审计人员在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可以利用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现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计算机技术和工具,检查中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持续关注已作出的重要性判断和对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是否恰当,及时作出修正,并调整审计应对措施。

  第三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组应当及时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工作方案发生变化的;

  (二)审计目标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重要审计事项发生变化的;

  (四)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审计组人员及其分工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调整审计实施方案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组组长;

  (三)审计重点;

(四)现场审计结束时间。

  第四十条  编制和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可以采取文字、表格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节  审计证据

  第四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遇有以下情形,应当至少有两名审计人员参加或者在场:向被审计对象了解重要审计事项或者交接重要资料;外部调查取证;查勘现场;监督盘点资金、资产;采取审计证据保全措施;审计组组长认为需要两人参加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有适当性和充分性。

  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结论方面具有的相关性和可靠性。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及其具体审计目标之间具有实质性联系。可靠性是指审计证据真实、可信。

  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审计人员在评估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和审计证据质量的基础上,决定应当获取审计证据的数量。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分析时,应当关注下列方面:

  (一)一种取证方法获取的审计证据可能只与某些具体审计目标相关,而与其他具体审计目标无关;

  (二)针对一项具体审计目标可以从不同来源获取审计证据或者获取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分析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一)从被审计单位外部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内部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比内部控制缺失或者无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三)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比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四)从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资料中直接采集的审计证据比经被审计单位加工处理后提交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五)原件形式的审计证据比复制件形式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不同来源和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存在不一致或者不能相互印证时,审计人员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措施,确定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第四十五条  审计人员获取的电子审计证据包括与信息系统控制相关的配置参数、反映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等。

审计人员将自行收集的批量电子数据进行集中处理和汇总分析并将其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详细记录收集、处理过程,并在送审计组组长(主审)审核前,增加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其他审计组人员的复审,确保电子数据处理结果证据的完整和准确。

  第四十六条 审计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全部项目或者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也可以进行审计抽样,以获取审计证据。

  第四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事项中的全部项目进行审查:

  (一)审计事项由少量大额项目构成的;

  (二)审计事项可能存在重要问题,而选取其中部分项目进行审查无法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的;

  (三)对审计事项中的全部项目进行审查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

  第四十八条  审计人员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下列特定项目进行审查:

  (一)大额或者重要项目;

  (二)数量或者金额符合设定标准的项目;

  (三)其他特定项目。

  选取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的结果,不能用于推断整个审计事项。

  第四十九条 在审计事项包含的项目数量较多,需要对审计事项某一方面的总体特征作出结论时,审计人员可以进行审计抽样。

  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抽样时,可以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审计证据:

  (一)检查,是指对纸质、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或者对有形资产进行审查;

  (二)观察,是指察看相关人员正在从事的活动或者执行的程序;

  (三)询问,是指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有关人员了解关于审计事项的信息;

  (四)外部调查,是指向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

  (五)重新计算,是指以手工方式或者使用信息技术对有关数据计算的正确性进行核对;

  (六)重新操作,是指对有关业务程序或者控制活动独立进行重新操作验证;

  (七)分析,是指研究财务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合理关系,对相关信息作出评价,并关注异常波动和差异。

  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经审计组长签字确认。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事项,必要时审计人员应当进行补证。

第五十三条  审计报告中反映和评价的事项必须取得被审计对象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审计取证单应当按一事一单要求编制。也可以一事多单,但不能多事一单。

第五十五条  审计取证单由负责取证的审计人员编制并签名负责。对有多名审计人员共同查证的审计事项,应当由参与查证的审计人员共同签名负责。审计取证单及其取证材料不能出现数字、文字涂改,事实数据表述不能使用模糊语言。

第五十六条  除涉及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外,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对象违反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行为的审计事项取证时,一般应当在审计取证单上明确表述定性依据等。作为审计证据的各种谈话记录应当经被访谈者签名确认。

第五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对已发现问题的责任认定应当取得相应证据;对重要审计事项对应的量化评价指标应当进行核实取证,引用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对外公布的统计数据、指标等除外,计算、调整等核实过程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五十八条  审计人员以书面方式向有关人员询问有关审计事项,可以使用审计查询单,并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通过发放调查表等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编制汇总表,详细说明汇总、计算、分析的过程、方法和结果。

  第五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资料、资产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并影响获取审计证据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

  第六十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因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时,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十一条  审计人员需要利用所聘请外部人员的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下列方面作出判断:

  (一)依据的样本是否符合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

  (二)使用的方法是否适当和合理;

  (三)专业咨询、专业鉴定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

  第六十二条  审计人员需要使用有关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已经形成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该工作结果的下列方面作出判断:

  (一)是否与审计目标相关;

  (二)是否可靠;

  (三)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

  第六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于重要问题,可以围绕下列方面获取审计证据:

  (一)标准,即判断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问题的依据;

  (二)事实,即客观存在和发生的情况。事实与标准之间的差异构成审计发现的问题;

  (三)影响,即问题产生的后果;

  (四)原因,即问题产生的条件。

  第六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持续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已采取的审计措施难以获取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采取替代审计措施;仍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由审计组报请审计机关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或者不作出审计结论。

第三节  审计记录

  第六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支持审计人员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和审计报告;

    (二)证明审计人员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

  (三)便于对审计人员的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六条  审计人员作出的记录,应当使未参与该项业务的有经验的其他审计人员能够理解其执行的审计措施、获取的审计证据、作出的职业判断和得出的审计结论。

  第六十七条  审计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第六十八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对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作出记录。调查了解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了解情况;

  (二)对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情况;

(三)确定的审计事项及其审计应对措施。

调查了解记录由审计组根据具体情况制作,无规定格式但应当在标题中注明“调查了解记录”字样。

调查了解记录应当有原始证据材料支撑。审计组组长应当对调查了解记录进行审核并签名确认。

为保证调查了解有序高效开展,审计组可以编制并执行调查了解方案,以进一步明确调查了解事项、人员分工和时间要求等。

  第六十九条  审计工作底稿主要记录审计人员依据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措施的活动。

审计人员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每一审计事项,均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一事一稿,可以一事多稿,但不得多事一稿。

第七十条  审计报告中反映的对被审计对象的“审计评价”,应当单独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七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谁取证谁编制,经取证人员签名后送审核人员审核。审核人员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的事项内容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恰当充分、结论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是否合理等分别发表不同的具体审核意见并签名。对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够恰当充分的审计工作底稿,责成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对结论不正确、定性不准确、处理处罚不合理的审计工作底稿,纠正或者责成纠正。

第七十二条  经审理人员审理后发现原审计工作底稿表述的事实、金额等内容需要进行修改完善的,应当重新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新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经审核人员认可并签名后,连同原审计工作底稿留存归入审计档案。原审计工作底稿不得增删或修改,以完整反映审理轨迹。

第七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在提交审理部门审理前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汇总表”,详细反映审计实施方案、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与移送所列事项与审计工作底稿的对应关系。“审计工作底稿汇总表”应作为证明类材料,归入审计项目档案,排在审计工作底稿之前。

  第七十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事项名称;

  (三)审计过程和结论;

  (四)审计人员姓名及审计工作底稿编制日期并签名;

  (五)审核人员姓名、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并签名;

  (六)索引号及页码;

  (七)附件数量。

  第七十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审计过程和结论主要包括:

  (一)实施审计的主要步骤和方法;

  (二)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名称和来源;

  (三)审计认定的事实摘要;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

第七十六条  审计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一份审计证据材料对应多个审计记录时,审计人员可以将审计证据材料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记录后面,并在其他审计记录中予以注明。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取证单描述的事实有异议的,审计人员经核实后,对全部采纳、部分采纳、不采纳情况和理由均应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作出说明。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取证单及其所附原始资料的事实及数据必须前后一致。审计结论是“未发现问题”的审计工作底稿,可以不附审计证明材料。

  第七十七条  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

  (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

(六)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每一审计事项是否编制了审计工作底稿;

(七)对被审计对象的签证意见是否作出采纳与否的说明;

(八)审计过程的表述是否详细具体;

(九)认定的事实、金额等是否与所附取证资料一致;

(十)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七十八条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应当记载与审计项目相关并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下列管理事项:

  (一)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及采取的措施;

  (二)所聘请外部人员的相关情况;

  (三)被审计单位承诺情况;

  (四)征求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意见的情况、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反馈的意见及审计组的采纳情况;

  (五)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和审计报告讨论的过程及结论;

  (六)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的复核情况和意见;

  (七)审理机构对审计项目的审理情况和意见;

  (八)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的审定过程和结论;

  (九)审计人员未能遵守国家审计准则规定的约束性条款及其原因;

  (十)因外部因素使审计任务无法完成的原因及影响;

  (十一)其他重要管理事项。

第七十九条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可以使用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机关内部审批文稿、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审理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

审计组讨论审计实施方案、讨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讨论采纳被审计对象反馈意见情况、讨论采纳审理意见情况等,应当编制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应当一事一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内容和结论。对涉及审计组集体讨论决策的内容,需记录讨论过程。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组自行编制的重要管理事项记录进行审核并签名确认。

审计实施过程中有实名举报信件和举报电话的,如举报事项与审计实施方案内容相关的,审计组必须核实且核实过程及结果应当单独编制审计工作底稿予以反映;如举报事项与审计实施方案内容无关,审计组组长认为没必要核实的,作出不予核实的相关记录。举报信件、举报电话记录等资料应当按要求归入审计档案。

 第四节  审计业务会议

第八十条  审计业务会议包括审计组审计业务会议、业务部门审计业务会议和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视情况可以将审计组审计业务会议与业务部门审计业务会议合并召开。

第八十一条  审计组审计业务会议。审计组组长应当根据阶段性审计工作完成情况和审计机关负责人的要求,不定期组织召开审计组审计业务会议,研究分析审计工作进度、审计目标落实、重大审计事项查处、审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完成各项工作的进一步应对措施以及廉政、保密等事项。会议由审计组组长主持召开,召开形式和参加人员由审计组组长视具体情况而定。

业务部门审计业务会议。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召开审计业务会议,集体讨论审计组提交的需要部门解决的重大问题以及复核审计结果文书代拟稿等事项。会议由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召开形式和参加人员由主要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而定。复核意见书由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确认。

第八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计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审定审计工作方案、重要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及其审计结果、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提交的其他重大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应当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主持。

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审理部门、办公室、监察室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理人员和相关审计人员参加,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同时由经责局负责人参加。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

第八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作出责令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获取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组应当按照会议决定补充查证并修改审计结果文书。

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实际参加人数除项目实施部门审计人员以外,达到应当参加会议人数的2/3才能召开。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业务会议记录和纪要修改相关审计结果文书。

第八十四条  业务部门应当负责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有关工作如下:

(一)负责会议材料的准备,并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将会议材料送至参会人员。

(二)负责会议记录。会议讨论遇有不同意见时,一般以会议主持人的意见为准。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其他领导主持的审计业务会议,遇有重大分歧时,会议主持人应当报请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作出最终决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记载不同意见及请示过程和结果。

(三)负责根据会议记录在会议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业务会议纪要(除审定审计工作方案和重要项目审计实施方案业务会议外)的起草,经审理部门会签后送会议主持人审定签发。

(四)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内容的落实。

审计业务会议记录经参会人员签名后连同会议纪要及相关会议材料归入审计档案。

第八十五条   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议的材料如下:

(一)审定重要项目审计结果类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业务部门应当提供: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审计对象对征求意见稿的书面反馈意见,审计组采纳被审计对象书面反馈意见情况说明,业务部门复核意见书,审理部门审理意见书,审理意见确认书,审计结果文书代拟稿,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同时,将被审计对象、审计组和业务部门、审理部门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评价意见、问题事实及处理处罚意见、相关责任认定和审计建议有不同看法的事项按“征求意见稿的表述”、“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反馈意见采纳情况说明”、“业务部门复核意见”、“审理部门审理意见”、“审理意见确认情况”编成审计业务会议审议事项资料,以文字或表格形式逐一表述。

(二)审定方案类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业务部门应当提供方案初稿及调查了解相关资料等。

(三)审定其他事项类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业务部门应当提供关于该事项的相关审计结果文书,被审计对象对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审计取证单及被审计对象的签证意见,审计组、业务部门和审理部门的意见等。

 

第四章  审计报告

 

第一节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八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应作为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八十七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文号(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不含此项);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

  (五)内容;

  (六)审计机关名称(审计组名称及审计组组长签名);

  (七)签发日期(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报告的日期)。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包括被审计人员姓名及所担任职务。

  第八十八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的起止时间;

  (三)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为基础发表的评价意见;

  (五)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内审机构设立及内审工作开展情况作出总体评价;

  (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七)审计发现的移送处理事项的事实和移送处理意见,但是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单位知悉的事项除外;

  (八)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提出的改进建议。

第八十九条  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经整改的,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第九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审计人员对审计发现问题承担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反映与审计对象关联且与审计目标一致的内容。审计报告应当以第三人称撰写。审计报告中涉及的单位名称应当用全称或标准简称,没有标准简称的,在第一次使用全称后标注“(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一般不得引用未经审计核实的数据,如必须引用,应当注明来源。金额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而定,尽量前后一致。小数点后保留2位。

第九十二条  审计报告引言部分表述的审计依据应当明确指出审计法或及其实施条例的对应具体条款且与审计通知书保持一致;表述的审计实施时间应当与审计实施方案(含调整方案)时间一致;简要概述的审计实施情况应当包括审计范围、审计重点以及延伸审计、问卷调查等有关情况。

第九十三条  审计报告在引用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时应当注意法律法规的层次(依次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循引用层次最高、法律效力等级最高的原则,同时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并注意引用依据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内容和适用时间。

第九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围绕审计报告反映的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审计建议,不能过于原则和笼统,不能以建议形式来反映本应当由审计报告披露的问题内容。审计建议涉及相关问题的顺序应当与反映问题的顺序基本一致。需要与其他有关单位共同配合整改的,应当建议被审计单位商有关单位共同研究解决。审计建议未经充分论证和可行性研究,不宜突破现有政策。

第九十五条  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应当在审计计划制定时予以明确,在审计通知书中一并写明,并将审计通知书抄送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同时在审计实施方案中明确核查内容。审计计划制定时未明确,但在审计实施中需追加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应书面告知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并调整审计实施方案。核查情况和核查结果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审计组应当将核查情况和核查结果单独形成书面材料,向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征求意见。

第九十六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驻地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驻地审计人员经其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以审计机关名义发《审计整改联系单》,要求被审计对象即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九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除符合审计报告的要素和内容要求外,还应当根据专项审计调查目标重点分析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九十八条  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审计决定中涉及对被审计对象罚款的,审计决定的执行时间要遵循行政处罚法关于缴纳罚款的时间规定。

  第九十九条  审计决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被审计单位书面报告审计决定执行结果等要求;

  (四)依法提请政府裁决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一百条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一百零一条  审计机关原则上应向同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主管部门办理移送事项。审计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相关司法机关查处,其中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等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查处;涉嫌其他经济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只向一个机关移送。同一案件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检察和公安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应当向对主要涉嫌的犯罪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不得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同时移送。审计发现有关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同时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一般应当向与其担任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第一百零二条  审计发现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监管部门移送进行处理的,根据被审计对象级别或问题的性质向直接具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单位)、监管部门移送。

第一百零三条  审计机关向有关单位办理移送事项前,应当与接受移送事项单位先行沟通。审计机关应当取得移送处理书送达回证。审计机关应当随时跟踪了解接受单位对该移送事项的办理进度和结果。

第一百零四条  审计机关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已经对移送事项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审计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的,应当将审计决定书一并抄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第一百零五条  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时间和内容;

  (二)依法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事项的事实、定性及其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意见;

  (三)移送的依据和移送处理说明,包括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说明;

(四)所附的审计证据材料。

审计移送处理书反映的事实、数据应当与审计报告一致。审计移送处理书最后一段表述移送的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涉嫌经济犯罪的,可同时引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一百零六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

  (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

  (三)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四)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五)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

  (六)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

  (七)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合理归类,按照重要性原则排序。每类问题一般应列有小标题,小标题一般应包含对问题的定性和金额。

  第一百零七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第一百零八条  审计组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在防范审计风险的情况下,按照重要性原则,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审计组应当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原因和审计报告的使用对象,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如实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一百一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关注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审计职权范围: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处理意见;

  (三)问题的性质、金额、情节、原因和后果;

  (四)对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一致性;

  (五)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存在重大漏洞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责成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一般在实施审计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审计机关需要向被调查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分别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应按各自存在的问题分别征求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对计划确定公告的审计项目,应当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中明确告知被审计对象“正式报告及有关整改情况随后将以适当的方式公告”。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时间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意见的,必须书面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将此书面材料作为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依法需要移送的问题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反映,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对象知悉的事项经书面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并不在审计机关审计报告中反映,书面审批单应当作为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归入审计档案。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

  审计组应当对采纳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意见的情况和原因,或者上述单位或人员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对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处理,应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没有处理依据的,该行为的定性依据就是处理依据。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对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理处罚依据首先是《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没有作出处理处罚规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处理处罚时,应当遵循法律适用的原则和规定。一般只处理不处罚或者既处理又处罚,不得以处罚代替处理或者以处理代替处罚。审计处理、审计处罚的运用应当视被审计单位类别、违纪问题性质、违纪情节轻重或数量大小情况而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有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但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审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

  (一)审计报告;

  (二)审计决定书;

  (三)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审计实施方案;

  (五)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提交复核的审计结果文书与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采纳情况说明是否一致;同类问题定性、处理、处罚是否一致;救济方式和期限是否正确;

(八)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反馈意见采纳情况说明是否合理、恰当且与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及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一致;

(九)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审理部门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审理部门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组织召开审计组会议,研究讨论审理部门提出的审理意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修改或完善,确实无法补救、完善的,应采取相应的应对办法,并对审理意见采纳情况编制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组根据审理意见对审计项目的补充完善工作一般控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理部门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

  必要时,审理部门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审理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审理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般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重要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审计组所在部门向审计机关提交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书和其他有关审计文书前,应当通知审理部门提请召开审计业务会议。

一般审计项目存在重大处理处罚、案件移送、意见争议时,审计组所在部门或审理部门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可提请召开审计业务会议。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根据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事项,起草、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及其他有关审计文书。审理部门根据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审签后的会议纪要对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

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于拟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听证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

(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

(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以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为依据实施审计的项目,其审计决定的救济方式为“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以其他规定为依据实施的审计项目,其审计决定的救济方式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专题报告与综合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事项,可以采用专题报告、审计信息等方式向本级政府、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涉嫌重大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与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关系国家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影响人民群众经济利益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可以根据需要汇总审计情况和结果,编制审计综合报告。必要时,审计综合报告应当征求有关主管机关的意见。

  审计综合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定后,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送本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必要时,可以将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情况抄送该部门。

    第一百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汇总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形成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本级政府起草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稿),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节  审计整改检查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主要检查或者了解下列事项:

  (一)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二)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对审计机关通过审计信息等渠道反映和各级政府领导批示要求整改事项的办理、落实和采取措施情况。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期间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已经整改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表述有关整改情况。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一)实地检查或者了解;

  (二)取得并审阅相关书面材料;

  (三)其他方式。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并作为审计组检查报告的附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在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果文书后60日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对象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形成审计组检查报告。审计组检查报告报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归入审计项目档案。跟踪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对象和其他有关单位超过规定期限未整改、整改不彻底的情况,应及时向审计机关负责人汇报,以便审计机关及时研究,依法采取措施敦促整改。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共同实施审计项目,由参与实施的业务部门负责检查并向业务牵头部门报送审计项目整改情况。业务牵头部门负责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并向审计整改监督部门报送检查报告。

第一百三十七条  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检查时间、范围、对象和方式等;

  (二)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三)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事项的原因和建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决定书中存在的重要错误事项,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本级政府报送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该按照本级政府的要求,及时向本级政府报送审计结果整改情况综合报告。各业务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汇总整理各审计项目整改情况,形成整改情况汇总书面资料,连同各项目《统计台账》复印件,报送审计整改监督部门审计整改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业务部门提交的审计整改检查情况汇总材料,及时归纳、综合分析审计整改情况,视情起草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向本级政府报送的年度审计整改情况报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组负责《审计整改检查情况统计台账》的记录,各业务部门负责本科室项目审计整改跟踪检查工作的日常管理,审计整改监督部门负责全局审计整改检查结果的定期收集、汇总等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审计整改检查情况的考评工作。

 

 第五章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开展下列工作,不适用本规程的规定:

  (一)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

  (二)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检查事项;

    (三)接受交办或者接受委托办理不属于法定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国家审计准则执行。涉及经济责任审计其他相关具体操作规范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局原出台的其他有关审计业务管理、操作的具体规定,凡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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