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8〕13号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9日作出的温鹿公(双)强戒决定[2017]1089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12月9日鹿城区公安分局双屿派出所因申请人现场尿检呈阳性为由,对申请人作出了温鹿公(双)强戒决定[2017]1089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人认为,冰毒的危害性远高于传统毒品,在人体中滞留时间更长,一般人在停食冰毒十余天后尿检报告还有出现阳性的情况,而申请人因肝硬化原因,身体的排毒和代谢功能远差于正常人。申请人曾于2017年11月21日因于某大厦某幢某室吸食冰毒而被洪殿派出所查获,并被作出温鹿公(洪)强戒决定[2017]1083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人对此无异议。而本次2017年12月9日作出的强戒决定与2017年11月21日所作决定仅相隔17天,而在这17天中申请人忙于筹钱就医,没有接触过任何毒品。被申请人仅根据尿检而忽略申请人身体疾病所作强戒决定,脱离实际,证据不足,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公(双)强戒决定[2017]1089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吸毒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得当。一、2017年12月9日12时30分许,申请人因吸毒在某大厦某幢某室被被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了提取和尿液现场检测,申请人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反应,该尿液检测结果已拍照固定。上述尿液提取及尿液检测过程,已由申请人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结果照片上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两名尿液检测人员均具备尿液检测资格。后民警依照法定程序,将依法提取的申请人尿液送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进行定性检验及定量分析,其尿液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定量为0.13ug/ml。申请人辩称上述尿液检测、检验结果系自己18天前(即2017年11月21日)吸食冰毒所致。申请人的上述辩解与其尿液检验结果,以及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冰毒定量检测说明》相矛盾,即2017年11月21日吸食冰毒是不可能产生如此尿检结果的,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尿液提取笔录和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现场检测结果照片,申请人的前科材料,检查笔录,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和检测说明等证据,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经调查,申请人有多次吸毒前科,曾于2003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1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所外执行,2004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半,2014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严重疾病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其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辩称的其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反应系其2017年11月21日吸食冰毒所致,该次吸毒行为已被处罚,不应重复处罚。根据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被鹿城公安分局洪殿派出所查获并被处罚时的陈述,其自称于11月21日前一个星期(即2017年II月14日许)吸食的冰毒,并未提及11月21日当日有吸毒行为。且根据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对其尿液的定性检验、定量分析结论及定量检测说明,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含量降低到0.13ug/ml,所需时间约180小时,相当于7.5天左右,故其辩解完全不能成立。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9日12时30分许,申请人因涉嫌吸毒在某大厦某幢某室被被申请人查获。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温鹿公(双)强戒决字[2017]1089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同日,温州市三垟强制隔离戒毒所以申请人确有严重疾病,不符合收戒条件为由,作出温公戒拒字[2017]1043号不予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书,不予接收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温鹿公(双)社戒决字[2017]11019号社区戒毒决定,决定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温鹿公(双)检查字(2017)10940号检查证、检查笔录、申请人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人资质证明、见证人身份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冰毒定量检测说明、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申请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予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书、社区戒毒告知笔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审批表、社区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参照国家禁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意见》有关规定,已将被复议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变更为社区戒毒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故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复议受理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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