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8〕16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88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滕美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价格举报不予立案办理结果告知,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因生活所需购买商品,发现权益被侵害后,向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投诉举报,该举报被温州市鹿城区发改局接收,办理结果为未违反相关价格政策规定,举报办结。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并没有要求被举报人提供促销活动前七天销售的最低价格记录,明显包庇被举报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该店铺在开展促销活动的前七日的最低价和促销价同等,但被申请人没有要求被举报人提供任何证据。而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明显可看出产品标签标注信息与销售信息不符,品名、质地都不一样。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该店铺构成价格欺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希望有关部门介入严查。二、举报办理完结程序存在违规。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价格举报案件办理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价格举报答复程序合法。2017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12358全国价格举报业务处理平台转办的价格举报(举报编码:3175779474/504905)。被举报人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地址(注册地)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工业区沿兴路某号,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九条、《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该举报由被申请人管辖。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被申请人于10月27日受理该举报;10月27日至10月30日,执法人员对该举报事项进行初步调查,经询问、取证,发现被举报人并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依法不予立案;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该举报办结。二,被申请人办理价格举报实体合法。按照申请人描述,在其收到网购货物后发现“商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没有按照该价格(指划线价)销售过产品”“商家在任何页面都没有做过任何说明”“料子和做工根本没有商家说的那么好”。执法人员经过调查、询问、取证后,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照片(网页局部截图)、执法人员采集到的证据照片和询问笔录等显示:1.销售平台已做出价格说明。被举报人在其天猫商城网店“雅浩五金旗舰店”销售被申请人所购买的商品“雅浩美式拉手柜门拉手”时,使用天猫平台提供的营销软件,该平台自2017年3月份开始,已统一在销售页面下端做出价格说明,而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7年10月。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四条,经营者采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且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否则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情形。2.被举报人已在网页中做出说明。被举报人在销售页面中部“温馨提示”中“举例说明”其划线价为“厂家指导价”,促销价为店铺“实时售价”。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企业信用“平价”等价格术语是否属于价格欺诈问题的复函》(计办经调〔2002〕672号),被举报人使用划线价有明确出处并已做说明不构成价格违法。3.被举报人承诺七天内无理由退货。被举报人承诺任何在该网店购买商品的顾客,可以享受七天内无理由退货服务,且为每件商品购买了运费险。综上,申请人所述缺乏事实根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申请人在天猫商城的雅浩五金旗舰店看到店铺页面标示有活动,于是购买了标价12元/件,促销价6元/件的“8307塑黑 孔距128mm拉手”278件;标价10元/件,促销价5元/件的“8305塑黑 孔距96mm拉手”288件;标价8.8元/件,促销价4.4元/件的“8018黑 S拉手”238件;标价7.8元/件,促销价3.9元/件的“2321塑黑 直径37mm拉手”300件;标价11元/件,促销价5.5元/件的“8306塑黑孔距128mm拉手”300件,总计6975.2元。申请人认为雅浩五金旗舰店的经营者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价格欺诈,向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进行投诉举报。同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同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经初步调查被申请人认定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不构成价格欺诈违法行为,作出价格举报处理告知,并在12358价格监管平台回复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价格举报材料、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网页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电脑截图材料、询问笔录、价格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条款解释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四条规定,经营者采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涵义,且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本案中,虽然被举报人及天猫平台已在销售页面的“温馨提示”及“价格说明”中对“价格”、“促销价”、“划线价格”、“非划线价格”进行说明,并特别指出“划线价格”指代“厂家指导价”。但被申请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价格真实有依据,故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人不构成价格欺诈的证据不足,仍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二、被申请人未提供程序性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办理的程序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价格举报不予立案办理结果告知,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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