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20〕1号 申请人:龚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温鹿公(郊)强戒决字[2019]5056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被瓯海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后再也没吸过毒,每月都有去社区尿检和毛发检查,未发现有吸毒情况。这次被南郊派出所提取尿液也是阴性,后面剪去毛发样本进行医疗技术鉴定,但未将结果告知本人或本人家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吸毒的情况,是毫无根据和任何证据证明的。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公(郊)强戒决字[2019]5056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吸毒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得当。一、因申请人属有吸毒前科的涉毒人员,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了提取并送检。上述毛发提取过程,由申请人在记录提取过程的《现场笔录》、《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上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并全程录像固定。申请人的头发样本经检测,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均大于0.2ng/mg,结果为阳性,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已将上述检测(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其对检测意见无异议,并已签字、捺指印确认。申请人否认其在六个月内有吸毒行为,但对检测结果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申请人已构成吸毒,依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有吸毒前科,曾于2016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于2017年2月17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此次被查获的吸毒行为,系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其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明确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人体摄入毒品后,毒品成分在尿液中存留时间有限,而在其毛发中可长期留存。通过毛发检测,可检测出其在很长时间内有无摄入毒品、摄入何种毒品等情况。因此尿液检测仅能证明吸毒人员在72小时或者十多天内未吸食毒品,而毛发检测可以证明吸毒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摄入过毒品。本案中,申请人毛发样本经检测为阳性,表明其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故申请人的辩解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公(郊)强戒决字[2019]5056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15时,申请人因涉嫌吸毒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雄华西路xx号被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头发进行了提取,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检测,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申请人于同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以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公(郊)强戒决字[2019]5056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另据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和2017年2月17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17年2月21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毛发提取录像、行政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固定照片、检测人资质证明、警察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温鹿公(郊)鉴通字[2019]5004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根据上述规定和申请人毛发样本检测结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吸毒,本机关予以支持。二、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温鹿公(郊)强戒决字[2019]5056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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