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20〕8号

申请人:季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肖达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所作的温鹿综法限拆字[2018]026-2041号限期拆除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11日,因有关情形影响本案审理,本机关依法中止行政复议审理。2019年12月16日,本机关依法恢复行政复议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综法限拆字[2018]026-2041号限期拆除决定涉嫌严重违法。一、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认定违法建筑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非被申请人。二、申请人的房屋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1.该房屋建设时已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涉案房屋由林xx、戴xx1996年建成,建房时经村委员会以及乡镇政府审批并取得“社员(行政村、自然村)建屋地基申请表”(即四分表),建筑面积195平方米。申请人于1997年7月18日通过买卖方式购得,并与戴xx签订《立契书》,且该买卖行为经村委员会进行认证,故应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2.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而涉案房屋在1996年既已建成。且建筑规划许可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房屋需办理的审批手续,涉案房屋系该法实施前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评后承建,无需再办理二次审批手续。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申请人适用该法对涉案房屋作出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1994年的航测图真实性及准确性无法考证,将其作为认定房屋系违法建筑的参考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双岙村北头北路xx号的房屋,在未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994年航测后建成。房屋现为一间五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240.11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涉案房屋处于旧城改造征收范围内,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申请人在3日内拆除涉案违章建筑。二、行政决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2018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后,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7月17日,经批准,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8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8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鹿综法限拆字[2018]026-2041号)。三、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应不予采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项,《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以及《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政函[2002]4号)、《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镇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权,故被申请人主体适格。2.“法不溯及既往”系指法律不得适用于其施行前所发生的行为或事项,即针对的是已经实施终了的行为。申请人的违法建筑一直未处理,违法建设的事实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故不适用该原则。且不论新法、旧法,均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依法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申请人违法建设的事实一直持续,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无错误。3.建筑年限认定材料(包括1994年航测图)系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被申请人已提供其资质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实限,原则上以该时限之后该地段最接近该时点的基础地形图或航摄底片为依据,故被申请人将1994年航测图作为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证据并无不妥。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双岙村北头北路xx号有一间房屋。该房屋现状为一间五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40.11平方米。2018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于同月17日对涉案建筑予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国土和规划部门调查,国土部门回复“未发现该户建筑物的土地权属及土地无监察违法档案”;规划部门回复“未发现该户建筑物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相关情况”;不动产登记部门未查询到涉案房屋的相关登记记录。据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建筑年限认定表记载,涉案房屋系1994年航测后建成。同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同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鹿综法限字[2018第026-2041号),责令申请人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并于同年11月1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双岙村旧村改造工程的建设范围内。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房屋测绘成果材料、建筑年限调查材料、资质证明、(季xx)调查联系单、(季xx)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林xx、戴xx户籍证明,(林xx、戴xx)调查联系单,(xx、戴xx)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温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7年127号)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温土鹿公[2018]12号)、双岙村旧村改造工程1-23区块(低效用地)土地勘测定界图、流动人口登记表、用电客户基本信息、用水情况查询清单、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呈报表、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送达材料、当事人申辩意见、当事人书面申辩材料处理审批表、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关于鹿城区大建大美教育项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土地勘测定界报告、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项、《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以及《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政函〔200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的批复》(浙政函〔2011〕218号)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处置的职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违法建筑是否应当限期拆除的判断标准作出了规定,原则上均以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能否采取改正措施为判断标准。对于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的认定,还应结合补偿政策或补偿方案中有关“视同合法建筑”的标准,作出是否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应限期拆除的最终处置行为。本案中,涉案建筑的建设时间在1994年后,且涉案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房屋登记以及不符合“视同合法建筑”情形,认定违法建筑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未对涉案建筑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能否采取改正措施作进一步调查和判断,未尽到调查职责,不符合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的处置原则,也不符合行政比例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所作的温鹿综法限拆字[2018]026-2041号限期拆除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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