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20〕13号 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局长。 第三人:杨xx。 第三人:杨xx。 第三人:吕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温鹿公(门)行罚决字[2019]58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称:1、双方已协调成功,行政处罚已作出,能否撤销;2、在事发中对方三个女人冲到本人店门口群殴本人多次,拿板凳打本人,自我反抗推了回去,未对其殴打。60岁老人多次打本人,也拿凳子砸本人打本人脸,本人没有打到对方。希望有关单位领导看到事发监控视频,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理由如下:一、经被申请人调查,2019年9月15日13时30分许,申请人在鹿城区人民东路新世纪大厦电脑市场一楼因拉客抢生意与第三人杨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的店员周xx对第三人杨xx进行推搡,第三人杨xx抓住申请人的衣服,申请人抓住第三人杨xx的手臂,双方相互拉扯,被市场保安朱xx、吴xx等人拉开后,申请人与第三人杨xx继续冲上前拉扯、推搡对方。第三人杨xx冲上前推搡申请人,被申请人推倒在地,第三人杨xx起身拿塑料椅砸向申请人,被旁人拦住未砸到。后申请人与第三人杨xx、杨xx以相互推揉、拉扯、用手拍打等方式进行殴打,此时杨xx的母亲第三人吕xx赶到现场,对申请人进行推搡,拿起一张凳子砸向申请人,被旁人拦住未砸到,申请人用手打了第三人吕xx脸部。后双方继续拉扯,被旁人劝架分开。申请人的殴打行为致第三人杨xx、杨xx手臂多处抓伤,第三人杨xx脚踝轻微红肿,第三人吕xx未见明显伤势。第三人杨xx、杨xx的殴打行为致申请人右侧额头红肿、左侧脸颊有两处抓伤出血、左手虎口处有淤青、右手背有两处抓伤。另查明,吕xx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构成殴打他人,其中申请人殴打的吕xx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二、本案经被申请人调查,有充分证据证实申请人对他人有殴打行为,本案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可清楚、明确反映申请人有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造成对方负伤。申请人辩称“无殴打对方、未打到对方”等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本案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均双方意愿不一致为达成调解。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后,方自行进行调解,并以此要求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故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5日13时30分许,申请人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新世纪大厦电脑市场一楼因拉客抢生意于第三人杨xx、杨xx发生争议。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对本案三位第三人进行了殴打,致使第三人杨xx、杨xx手臂多出抓伤,吕xx未见明显伤势。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5日受理该案,同年10月10日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未予以采纳,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温鹿公(门)行罚决字[2019]58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 另据查明,第三人吕xx系60周岁以上老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行政现场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委托法医鉴定告知书、第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相关人员身份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辩称“未打到对方”的事实,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温鹿公(门)行罚决字[2019]58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温鹿公(门)行罚决字[2019]5882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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