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城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更好地体现国家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关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5号)和《浙江省人口计生委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完善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11〕68 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特定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鹿城区户籍;

(二)1973 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生育;

(三)夫妇只生育两个女儿且在 45周岁内已落实长效节育措施或现存一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前款第(三)项所称的子女包括送养、寄养、离婚判决随前配偶、合法收养的子女和现存的继子女。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对象:

(一)终生未生育的;

(二)未婚单身收养子女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尚在服刑期内的;

(四)其他不应享受或暂不享受的对象。

第五条 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对只生育两个女儿或一个男孩或子女死亡现存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按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按年发放,直至本人死亡;

(二)对只生育一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按年发放,直至本人死亡。

奖励扶助金的发放以本办法生效后奖励扶助对象的实际年龄为起点。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应予奖励扶助的对象,应当在本人年满 60周岁当年的2月底之前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鹿城区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或离婚证及其复印件;(二)收养子女的证明;

(三)子女死亡的证明。

本办法生效当年已满 60 周岁的申请对象应按前款要求在当年 5月10日之前提出申请,审核确认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时间期限相应推后。

第七条 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接到奖励扶助申请后,经集体讨论确定拟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并在《鹿城区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于当年3月底上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将核实后的申请对象名单在街道、镇政务公开栏和申请人所在村(居)的公开栏张榜公示10日,并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确无异议的,将名单于当年4月底前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拟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复核,于当年6月上旬前将最终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提交区财政局和区农村合作银行,同时报省、市计生、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奖励扶助对象,从下年度起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待遇:

(一)死亡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再生育或收养的;

(三)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

(四)户口迁出本区的。

第九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奖励扶助对象,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填写《鹿城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退出表》,上报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汇总后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审查确认,将退出奖励扶助对象的名单报省、市计生、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区财政局,从下年度起停止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十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实施经费由区财政局列入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奖励扶助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的发放采取“一人一卡”方式,由区农村合作银行根据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供的名册和身份证号码为奖励扶助对象开设奖励扶助金个人账户,于当年8月底前将奖励扶助金划入个人账户。奖励扶助对象凭身份证或户口簿和奖励扶助金账户的银行卡或存折到区农村合作银行领取。委托他人领取时,应当凭受托人身份证、奖励扶助对象身份证或户口簿、奖励扶助金账户的银行卡或存折领取。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每年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以保证奖励扶助资金发放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奖励扶助对象的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户”待遇及其他应享受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各街道、镇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每年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反映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区监察局、区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确认、资金配套、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如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以其他手段骗取、私分、侵占、挪用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除追缴非法所得外,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骗取、冒领奖励扶助资金的人员,除追回已领取的奖励扶助资金外,还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4月23日起施行。此前颁发的《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鹿城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实施办法>的决定》(区政府令17号)不再执行,区政府颁发的其它文件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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