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1001/2020-02398 |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和区府办文件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20-12-3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鹿政发〔2020〕52号 | 有效性 |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鹿城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温州市鹿城区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规程》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鹿城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温州市鹿城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37号)《温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温政办〔2020〕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政府及区政府直属各单位、街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就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等事宜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科技、课题合同,以及通过“政府采购云计算服务平台”实施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货物和服务类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型:
(一)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出让、转让、承包、托管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四)涉及财政资金使用的合同;
(五)招商引资合同;
(六)合作开发合同;
(七)拆迁改造合同;
(八)政府投融资合同;
(九)政府借款合同;
(十)其他符合规定的行政机关合同。
以上行政机关合同包括与有关单位订立的合作合同、框架协议等合同。
第四条 行政机关合同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合同:
(一)区政府订立的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含)人民币的合同;或者区政府所属各单位订立的标的额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的合同;
(二)涉及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同;
(三)与社会资本合作的PPP项目合同;
(四)所涉事项列入或拟列入国家、省、市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合同;
(五)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合同。
区司法局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重大合同的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合同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晰、程序规范、内容合法、衔接顺畅、处理及时、监督有力的原则,以事前风险防范、事中风险控制为主,以事后监督、补救为辅。
第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贯彻落实合同管理相关规定,承担合同管理主体责任。
区政府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项目所涉职责,由区政府职能部门或由区政府指定单位负责合同承办事务。
第七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一般遵循下列程序,由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履行:
(一)调查。订立合同前,应当对合同相对人的资产、信用、资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实,对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进行风险预评估;
(二)谈判。合同项目较复杂或者标的额较大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与具有相应技术、经济、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工作;
(三)起草。合同内容应当做到标的明确、内容合法合理、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
(四)审核。合同订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重大合同应当经订立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五)订立。合同文本应当由订立单位负责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第八条 采用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合同相对人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区司法局负责统筹全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负责重大合同的备案管理工作及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履行行政机关合同的相应监管职责。
第二章 起草
第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合同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合同中应当注明合同编号。区司法局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另行制定行政机关合同编号办法。
第十二条 国家、省级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文本的,应当按照格式合同文本订立合同,并不得对主要条款进行修改、调整。
国家、省级未印制格式合同文本,且重复使用、条款相对固定的合同,行政机关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格式合同文本。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区政府的格式合同文本,根据合同项目所涉职责,由区政府职能部门或由区政府指定单位负责制定。
格式合同文本的制定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由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还应当听取公众、社会组织的意见,保障合同格式条款公平合理。
第十三条 合同文本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主体信息;
(二)合同背景及合同目的说明;
(三)合同标的及其数量、质量等信息;
(四)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履行进度安排;
(六)双方权利义务;
(七)保密条款;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管辖机构;
(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指定联系人、联系方式、不同形式往来文件的送达效力等沟通机制;
(十一)合同成立、生效条款和合同订立地点、订立时间;
(十二)合同编号;
(十三)区政府订立的合同应当明确具体承办单位;
(十四)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规定以行政机关名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参与经商、开办企业;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合同内容应当公平合理,不得出现以下内容明显不合理的情形:
(一)在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情形下,合同价款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但行政机关获益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行政机关承担义务过重、享有权利过少的;
(三)行政机关违约责任畸重、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畸轻的;
(四)其他明显不合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确约定中文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
区政府订立的合同,由区司法局负责合法性审核。
区政府直属各单位、街镇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组织订立的合同,由各单位具体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负责合法性审核;未设置法制科室的,应当指定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工作人员负责审核工作,或聘请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负责审核工作。
区政府直属各单位、街镇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组织订立的合同,经区政府分管副区长签署交办意见,并在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和经本单位法制科室或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核后,可将修改完善后的合同文本再报送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核。
第十八条 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应当向审核主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
(二)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和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相对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会议研究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区政府合同的承办单位向区司法局报送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应当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负责。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有权要求补正;承办单位不按要求补正的,区司法局可以不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审核主体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合同事项是否超越权限;
(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合同表述是否准确;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具体可参见附件1《温州市鹿城区行政机关合同审核指南》。
第二十条 各审核主体应按照附件2《温州市鹿城区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核意见>参考文书格式》的要求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四章 订立与履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履行本单位内部相应决策程序。需要履行评估、审批等程序的合同,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订立重大合同的,应当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区政府订立重大合同的,由区长办公会议或者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订立后,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并及时对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合同履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就变更事项订立书面补充协议,并按照本办法中有关合同订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合同相对人预期违约或者已经发生违约的;
(二)合同相对人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恶化或者丧失、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三)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修改、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区政府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区司法局。
第二十六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订立书面补充协议。经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行政机关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一条规定的行政协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相对人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合同相对人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合同相对人的履约、诚信情况进行履约评价,定期发布合同履约评价情况,作为行政机关选择合同相对人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备案与归档
第二十八条 实行重大合同备案制度。区司法局负责重大合同的备案管理工作,推广运用合同备案管理系统,并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订立重大合同的,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相关材料以电子版形式报送区司法局备案,并根据有关要求,将合同信息录入合同备案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备案重大合同时,应当随附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合同文本或具备法律约束力的意向书文本复印件;
(三)合同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复印件;
(四)备案说明,包括合同内容、合同订立过程(包括合法性审核、招标投标、集体讨论、负责人签署等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五)会议纪要等与合同有关文件材料复印件;
(六)其他区司法局认为应当随附的材料。
备案报告和备案说明格式可参见附件3《温州市鹿城区行政机关重大合同备案参考文书格式》。
第三十一条 区司法局可以组织力量对备案合同进行抽查。
发现合同内容不合法或存在较大风险的,区司法局可以建议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格式合同文本的,应当将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集体讨论意见等材料一并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合同备案后,又订立补充、变更、解除协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区司法局要求及时办理相应的备案事宜。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原始文件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文本草拟稿、生效合同文本、合法性审核意见、会议纪要等。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合同档案保管、借取、查阅等工作制度,实行合同档案规范化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区司法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合同履约评价、定期清理、纠错约谈等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配套制度。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对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专项督查,具体工作由区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协助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全面及时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并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合同管理相关配套制度和流程,确定本单位合同管理责任分工和人员配置。
第三十八条 鼓励各行政机关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合同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管理制度起草、尽职调查、合同文本的起草与审核、合同履行监督及合同清理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的订立、审核、编号、备案、清理以及合同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履行、争议解决、备案与归档等过程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温州市鹿城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实施办法》(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行政机关合同管理“五统一”制度的通知》(温鹿政办〔2018〕75号)和《温州市鹿城区行政机关重大合同备案审查办法》(温鹿政办〔2015〕92号)同时废止。
附件:1.温州市鹿城区行政机关合同审核指南
2.温州市鹿城区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核意见参考
文书格式
3.温州市鹿城区行政机关重大合同备案参考文书
格式
附件1
温州市鹿城区行政机关合同审核指南
1 | 合同名称 | 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属性是否一致。 |
若属于有名合同的,是否采用规范合同名称(无名合同可以只写协议书)。 | ||
2 | 合同合法性 | 是否存在对该类型合同具有约束力的上位法,如有,合同是否符合现行有效的上位法规定(例如政府采购合同的条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的规定)。 |
3 | 合同主体 条款 | 我方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作为合同当事人)。 |
对方当事人若有特定资格要求的,其单位或从业人员的专业资格文件是否满足特定资格要求。 | ||
对于需要经许可方能从事的行业,相关许可文件是否满足许可要求。 | ||
按有关规定需授权方可签订的重要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取得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相应授权。 | ||
合同相对人的信息是否明确(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信息,合同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明确身份证号、住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 ||
4 | 合同标的 条款 | 合同标的设定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的规定。 |
合同标的设定是否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 | ||
合同标的设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 ||
合同标的是否具体确定,内容范围是否清晰完整(合同正文不能完整表达时,是否有在附件中予以补充)。 | ||
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以下情形:(1)是否设定过抵押、质押及是否存在其他优先权;(2)对方当事人是否有处分权; (3)是否存在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等。 | ||
5 | 合同数量 条款 | 是否优先使用法定计量单位、计量方法和计量工具。 |
对于无法明确计量单位、计量方法和计量工具的合同,是否表述清晰,是否歧义。 | ||
6 | 合同质量 条款 | 约定的质量要求应是否不低于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
质量验收的条件与时限、地点、验收的组织方法是否明确。 | ||
对外观质量或经运行才能发现的质量缺陷,是否分别明确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期限。 | ||
是否明确质量缺陷的补救措施,以及无法补救时的处理办法。 | ||
是否明确约定质保期,质保期起算点及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具体。 | ||
7 | 合同价格与报酬条款 | 若是适用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合同,是否符合政府价格管理规定。 |
是否明确合同价款或报酬所包含的内容及有关费用、税收的承担。 | ||
是否明确价格调整的条件、幅度与程序。 | ||
是否明确价款支付的前置条件、付款与票据的时序。 | ||
是否明确涉外合同适用的币种。 | ||
是否明确一方拒付的条件及另一方的补救办法。 | ||
8 | 合同履行 期限条款 | 是否明确合同履行期限的起算点、截止点及计算方法(不应出现开放式的时间条款)。 |
若以条件成就作为起始时间及(或)截至时间时,是否明确条件的确认方法。(在条件成就难以控制时,是否设定刚性的起始时间或截止时间)。 | ||
9 | 合同保密 条款 | 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时,对保密义务、保密措施和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明确。 |
10 | 合同知识 产权条款 | 提供产品、工程、技术成果、专业服务等的一方,是否明确承诺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 |
是否明确标的提供方对知识产权争议的处理责任及侵权赔偿责任。 | ||
是否明确约定行政机关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权属归行政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 | ||
11 | 合同解除 条款 |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清晰、明确。 |
民事合同的解除条件及程序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 ||
行政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 ||
行政机关因法定理由单方解除行政合同时,是否明确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的补救或补偿办法。 | ||
12 | 合同违约 责任条款 | 是否明确禁止性条款、强制性条款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的内容是否有可识别性和可执行性)。 |
违约责任是否公平设置(避免违约责任过轻、不足以督促义务方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避免行政机关一方违约责任不明确或者过重的情况)。 | ||
违约责任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定金责任等: (1)行政合同可同时采用法律规定的行政制裁方式; (2)民事合同不得采用罚款、没收等行政制裁方式。 | ||
是否明确约定定金、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 ||
13 | 合同担保 条款
| 若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和交付方式应当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要求。 |
行政机关一方是否提供担保(不得提供担保)。 | ||
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后通过补充协议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其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的,是否明确合同相对方对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履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 | ||
14 | 合同承诺 条款 | 行政机关一方是否作出无能力控制或无能力承担的承诺(不得承诺)。 |
行政机关是否对地方国有企业及国资参资企业承担出资责任以外的债务清偿责任(不得承担)。 | ||
合同相对人作出的承诺及保证是否有作为其约定义务在协议中予以明确。 | ||
15 | 合同特殊 条款 | 合同约定的除外条款、例外情形是否明确、严谨。 |
合同条款是否构成垄断、不正当竞争或商业贿赂,是否违反银行、证券、信托等特殊监管政策。 | ||
对税负承担主体的约定是否遵循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的规定。 | ||
涉及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土地价款等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的规定。 | ||
存在关联交易的特殊条款,是否保证政府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因合同相对人的关联交易受到损害。 | ||
16 | 合同争议解决方法条款 | 合同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合同争议的,仲裁机构的选择是否明确、唯一,仲裁条款的约定可采用以下方式: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温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注意:行政合同不能约定仲裁条款(如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
合同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是否选择由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由其他法院管辖的除外)。 | ||
17 | 合同生效 条款 | 附条件、期限的合同,所附条件、期限是否适当、合法。 |
需要履行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是否对批准、登记问题做出明确约定,并明确类似“如上级行政机关不予批准,该合同不生效”“如上级行政机关不予批准,签约的行政机关不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 | ||
其他与合同生效有关的条款是否明确、具体。 | ||
18 | 合同表述 | 合同前后条款及专用名词表述是否互相配合、协调一致。 |
合同法律术语、技术术语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规定,行业专有名词是否符合行业通常解释。有示范合同文本定义的,是否有按文本定义使用。 | ||
合同用词、表述是否明确,是否使用容易引起理解歧义的词语,是否出现不具操作性的表述。 | ||
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否具体确定,便于操作,是否出现权利义务和责任脱节、冲突及模糊的表述。 | ||
篇幅长、内容复杂的合同,对理解可能有歧义的用语,是否设定义章节或条款。 |
附件2
温州市鹿城区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核意见
参考文书格式
对《XXXX合同》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XXXX局(委、办):
XXXX(相关业务科室)起草的《XXXX合同》,已经我科室审查,现提出法律意见如下:
一、合法性情况
……(需对合同主体、合同事项、合同内容、合同条款、合同表述、合同起草、订立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等方面逐一作出审查确认。合同主体、合同事项、合同内容不合法的,应当建议不予签订该合同;合同条款、合同表述不完备或者不准确的,应当提出修改、完善相关条款、表述后再送合法性审核的意见;对于起草、订立程序不合法、内容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不对等以及可能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合同,应当对存在的问题逐一具体分析,并提出明确、具体的建议。)
二、后续法定程序(若属于重大合同范围)
《XXXX合同》属于《温州市鹿城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XXXX(重大)合同,应当由局(委、办)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和本局(委、办)主要领导(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按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要求报送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备案。
XXXX局(委、办)法制机构
XX年XX月XX日
附件3
温州市鹿城区行政机关重大合同备案参考文书格 式
样式一:行政机关重大合同备案报告文本格式
关于《XXXX》的备案报告
鹿城区司法局:
现将我局(委、办)于XX年XX月XX日与XXX(对方当事人)订立的《XXXX合同》及有关材料报请备案。
附件:1.备案说明
2.合同(或意向书)正式签约文本及Word版文本
3.合同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4.会议纪要等与合同有关文件材料复制件
5.其他随附材料
报备机关
XX年XX月XX
样式二:行政机关重大合同备案说明文本格式
关于《XXXX合同》的备案说明
鹿城区司法局:
现就报备的《XXXX合同》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报备基本信息
合同名称 | 报备单位 | ||
合同编号 | 报备联系人/联系方式 | ||
合同类型 | 我方盖章单位 | ||
合同金额(万元) | 承办科室(部门) | ||
合同签约日期 | 合同承办人/联系方式 | ||
履行期限 | 法制审核人/联系方式 | ||
合同内容简述 | |||
合同对方当事人 | 单位名称 | ||
单位地址 | |||
法定代表人 | |||
合同联络人 | |||
联络人联系方式 |
备注:常见行政机关合同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国有资产出让;国有资产租赁;招商引资;合作开发;拆迁改造;政府投融资;政府借款;工程建设;土地出让;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其他涉及财政资金使用合同。
二、合同内容详细说明
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核实说明,自身的履约能力的说明,合同是否采用格式文本的说明,合同延续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三、合同订立程序说明
主要对招投标、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负责人签署等主要程序作出说明。
可以表述为:X月X日至X日,进行招投标程序。X月X日至X日由XXX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征求了XXX专家意见)。X月X日至X日由XXX合法性审核,提出意见X条(或没有意见),采纳X条,不采纳的理由是XX。X月X日经过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由XXX、XXX参加。X月X日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XXX签署。
温州市鹿城区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区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保证审核质量,提高审核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9〕20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依照本规程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区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动态目录管理,由区司法局拟定发文组织实施。
第三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区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实行两审制。先由区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经承办机构集体审议通过后,再报送至区司法局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实施目录清单式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具体工作由区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区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出现变化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区司法局。
第六条 承办机构应当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明确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称法制审核机构),并按省政府规定条件和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
第七条 区司法局、承办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法制审核人员配备达不到省政府规定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实施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人员应精通本职工作,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知识,原则上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司法考试)或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三年以上。
第八条 承办机构报送区司法局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法制审核的函;
(二)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三)执法决定代拟稿;
(四)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五)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含承办单位制作的行政执法文书、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报告、专家论证咨询报告等);
(六)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七)承办单位内部审核形成的材料(含业务机构办理意见、法制审核意见、领导签批意见等);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区司法局认为承办机构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条 区司法局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 区司法局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对承办机构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问询,对有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核实。
第十三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区司法局可以组织区政府法律顾问或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区司法局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区司法局审核。区司法局自收到承办机构再次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对区司法局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区司法局提出复审建议。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按规定程序报请区长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区司法局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 承办机构报送区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质量、配合和支持法制审核工作等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考核评价。
第十九条 区政府所属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清单报区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区政府所属部门及街镇,应当参照本规程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原《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报送区政府审批的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程(试行)的通知》(温鹿政办〔2017〕99号)同时废止。
附件:责任单位报区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附件
责任单位报区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