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9〕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9〕40号

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滨江xx商行。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岷,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温鹿综法处字[2018]第01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4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在申请人对店招设施施工前,相对应的外立面墙壁多处破损,墙面多处打孔,且墙体多处开裂发霉,污斑霉斑严重,墙体两侧颜色不均匀且不一样,差异大,若不遮挡罗马球柱,会造成排污管封闭板损坏,外观上不美观。因此申请人花费资金对墙面进行装饰。二、申请人认为判断是否违法,应从全面、客观、公正角度分析,而不是被申请人的主观意愿决定判定。罗马柱造型已过时,店招遮挡罗马柱反而提升整体外观效果。三、根据《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规定》,作出处罚的前提是违法行为事先没有取得行政审批。申请人设置店招前,是提供店招图片经过被申请人批准的,所以即使违法也不能处罚。四、申请人店招所在的房屋,其他店的店招同样遮挡罗马柱而且破旧不堪,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视而不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二楼住户违章扩建阳台,被申请人置之不理。五、本案中的店招设置即使不符合户外招牌设置规范也不等于不符合条例中的容貌标准,设置规范是不具法律效力的劝说性意见。并且所挡住的罗马柱面积很小,并不是总体性特征。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综法处字[2018]第01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的依据正确。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开始在温州市滨港花园7幢101室二楼平台护栏外立面上设置一招牌设施,其设施规格为长30米、高1.5米、面积45平方米,该招牌设施遮挡二楼两处镂空罗马柱,影响市容。该行为违反《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参照《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规定》附件1中关于“其他户外设施未按批准要求设置”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责令申请人三日内拆除设置的招牌设施,并对其处以罚款2000元。二、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根据交办单的投诉线索,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在温州市滨港花园xxxxxx楼平台护栏外立面上有其他户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行为,同日对该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8年11月30日,申请人来队接受调查,承认其2018年10月15日开始有其他户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七日内改造或拆除。2018年12月17日复查,申请人设置的招牌设施未整改及拆除。2019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温鹿综法告字[2018]第011-157号《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申辩,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维持原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2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温鹿综法处字[2018]第011-157号《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应不予采纳。1、《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城市容貌标准有相应的文件规定,其中《温州市户外招牌设置规范》中5.2.1.1明确规定“墙面招牌的设置不得破坏原建筑物整体风格,不得遮挡建筑物立面特色”,申请人设置的招牌设施所遮挡的镂空罗马柱属于建筑物立面特色,将罗马柱遮挡后原建筑物整体风格被破坏,因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市容。2、申请人在设置店招前所提请的审批申请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是为在装修期间占用江滨中路滨港花园7幢101室前人行道所用,招牌设施的设置并不是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因此申请人的店招并未经过审批。3、被申请人秉承公平公正执法理念,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一律予以查处,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视行政权为私权”的情况,对申请人反映的其二楼住户违章扩建阳台的有关投诉,经执法队员查看,该处违章属历史违章,已报滨江街道统一处理,并无存在视行政权为私权的行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7.0.14“招牌广告应规范设置”,因此不符合设置规范就是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温州市城市容貌标准》1.5规定“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省、市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温州市户外招牌设置规范》即此处的规定。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9日,滨江中队执法人员在检查发现申请人在温州市滨港花园xxxxxx楼平台护栏外立面上设置招牌设施(长30米、高1.5米、面积45平方米),此设施遮挡二楼两处镂空罗马柱。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1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温鹿综法责改字[2018]第11162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七日内改造或拆除。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该处招牌设施未进行改造或拆除。2019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温鹿综法告字[2018]第011-15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1月16日,申请人提出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2月13日,被申请人做出温鹿综法处字[2018]第01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三日内拆除设置的招牌设施并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并于2月20日送达。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立案审批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人的书面申辩材料及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缴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温州市城市容貌标准》1.5、《温州市户外招牌设置规范》5.2.1.1的规定:设置非广告的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省、市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墙面招牌的设置不得破坏原建筑物整体风格,不得遮挡建筑物立面特色。本案中,申请人的招牌设施遮挡建筑物二楼两处镂空罗马柱,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应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根据《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规定》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数额,并无不妥。二、根据《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办案期限超期。考虑到办案超期并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本机关亦予以指正。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综法处字[2018]第01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温鹿综法处字[2018]第01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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