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9〕41号 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公(蒲)强戒决字[2019]501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9年4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19年2月16日协助南浦派出所民警寻找吸毒对象,结果在水心xx网吧被蒲鞋市派出所强行抓捕,并进行取证。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尿检、验血,均能证明申请人无吸毒,另还有医生开具的药方能证明申请人无违法行为。2、申请人自从2018年1月份强戒回归后,因患骨科、肛肠疾病,已经不再吸毒,而且想给儿子一个交代,已经远离毒品,并且一直遵守社区戒毒协议。3、后蒲鞋市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验,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对毛发检验结果不服,认为毛发检测过程没有亲眼所见,毛发在空气中容易受污染,检验结果也可能受药物和饮食等不确定因素影响有偏差。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公(蒲)强戒决字[2019]501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吸毒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得当。一、2019年2月16日,申请人因吸毒在鹿城区水心路xx网咖被查获。被申请人依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提取,送去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申请人的头发样本经检测,距离根部0-3cm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大于0.5ng/mg,结果为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对于此检测结果申请人虽有异议,但已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人否认6个月内有吸毒行为,但对检测结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另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自2004年至2015年1月曾多次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14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后于2016年1月28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此次申请人被查获的吸毒行为系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其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的前科材料,吸毒成瘾认定书等。二、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辩称的“其尿检呈阴性,可证明无吸毒行为”。被申请人认为人体摄入毒品后,毒品成分在其尿液中存留的时间有限。一般情况下,人体摄入毒品后72小时内,其尿液通过尿检板检测可以检测出毒品成分,呈阳性反应。同时因个人体质差异、摄入毒品量不同、毒品含量高低及尿液排出量多少等因素影响,毒品成分在人体尿液内留存的时间也存在差别,特殊情况下毒品成分在人体尿液内留存的时间可达十多天。而人体摄入毒品后,在毛发内可长期留存,即通过毛发检测,可以检测出其在很长时间内有无摄入毒品,摄入何种毒品等情况。因此,如吸毒人员在72小时或者10多天内未吸食毒品,但在72小时或者10多天前至六个月内有吸毒行为,则其尿检中无法检出毒品成分(呈阴性),但其毛发中可检出毒品成分(呈阳性)。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申请人的头发样本经检测,距离根部0-3cm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大于0.5ng/mg,结果为阳性,表明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故申请人辩解不能成立。三、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在吸毒嫌疑人尿液中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成份能否认定吸毒问题的批复》(浙公[2009]35号)的规定:“甲基安非他明”(又名“甲基苯丙胺”)系人工合成兴奋剂,是一种未经代谢的母体化合物,不作为对人体疾病防治的药品用途,国内不生产,也不进口。目前国内出现的“甲基安非他明”就是冰毒、“摇头丸”等新型毒品。尿液中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成份,除帕金森症患者治疗时服用药物Selegiline(司来吉兰,处方药,该药物经人体代谢后能产生“甲基安非他明”和“安非他明”成份)外,只能是通过吸食冰毒、“摇头丸”等新型毒品所致。故涉毒人员的尿液及其他检材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又名“甲基苯丙胺”)成份,即使其不承认有吸食毒品行为,但又不能提供合理申辩理由,可以认定其有吸毒违法行为。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6日,申请人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路柳组团xx幢xx室xx网咖被申请人查获。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尿液现场检测,经检测,申请人的尿液呈吗啡阳性,申请人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于同日受蒲鞋市派出所委托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检验,申请人尿液检出吗啡,被申请人于当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2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提取申请人的毛发。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申请人的头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大于0.5ng/mg),检测结果呈阳性。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该检测结果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当日,被申请人以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公(蒲)行罚决字[2019]50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公(蒲)强戒决字[2019]501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 另据查明, 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因吸毒被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行政现场笔录、毛发提取过程录像、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人资质证明、申请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见证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毛发样本中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检测含量阈值为0.2纳克/毫克,实际检测含量值在阈值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本案中,申请人的头发样本经检测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吸毒的违法事实,本机关予以认可。二、申请人于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标准。三、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三条的规定,提取毛发样本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一次性手套。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取毛发时未佩戴一次性手套,该行为属于轻微程序性瑕疵,因其不会使毛发内部成分发生变化、影响检测结果,故本机关予以指正。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公(蒲)强戒决字[2019]501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9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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