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9〕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9〕46号

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岷,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33038312163527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9年4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书面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3月5日,申请人车牌号为浙C97xxx小客车停在人民东路1号新世纪大厦咪表处被抄牌。1、温州新世纪大厦楼下咪表车位,一排十几个车位,唯独头尾中间第二个车位没有设置车位,而且没有设置明显的禁停标志,地上也没有禁停线画起来,被抄牌的理由是占据地面的电力设施水泥盖。2、申请人向12345市长热线投诉后,被申请人才在该处画了黄线的禁停标志,说明该地理位置上,在3月16日之前确实是没有设置过任何标志、标识。3、该处十几个车位,有几个车位处有移动公司的窨井盖,不同公司的不同对待。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3038312163527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19年3月5日7时55分,申请人驾驶浙C97xxx机动车停放在鹿城区人民东路1号新世纪大厦人行道上。该处没有设置明确清晰的停车位标线,不属于施划停车泊位。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已影响到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性质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有现场照片为证。二、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2019年3月5日7时55分,浙C97xxx机动车停放在人民东路1号新世纪大厦人行道上,影响来往群众通行。被申请人对举报人提供的照片进行审核后,认为举报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楚反映违法事实,故予以采纳并写入系统。2019年4月1日,申请人通过手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三、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应不予采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故人行道为普遍禁止停车区域,人行道本身就是一种禁停标志,故依法律规定只须在例外的允许停放的区域施划停车泊位,而非在普遍禁止停车的区域设立禁停标志;2、作为一个经过系统学习、并通过驾驶证资格考试的驾驶员,应当知晓机动车停放的相关法律规定,行车停车应当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停车时应注意停车位置是否有停车位,车辆是否按停车泊位要求停放。而申请人停车后因疏忽大意等原因未发现停车位置没有施划停车泊位,从而致使违法行为发生。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被申请人下属中队在接到投诉后,为防止个别疏忽大意的驾驶员在此违法停车,人性化额外设置禁停标志,并无不当。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7点55分,申请人驾驶的浙C97xxx机动车停放在鹿城区人民东路新世纪大厦旁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不是施划的停车泊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33038312163527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50元。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违法照片、系统截图、相关法律依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仅要注重其合法性,亦应兼顾合理性。本案涉案车辆停放位置的两边都属于施划的停车泊位,仅涉案车辆停放位置因有电力井盖设施未施划停车位,被申请人也未设置明显的禁停标识。在此情况下,申请人需付出更多的注意义务才能避免发生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加重申请人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将此种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完全由申请人承担,显失公平。据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编号33038312163527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3038312163527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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