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9〕51号 申请人:贺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岷,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编号33038312165464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9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停车位置属于环卫所内部并非人行道。附照片为证。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3038312165464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的依据。2019年4月12日9时39分,申请人驾驶浙C·37Nxx机动车停放在府前街温州实验中学西(广场路至百里路)人行道上。该停车处没有设置明显清晰的停车位标线,不属于施划停车泊位。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已影响到行人通行,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性质: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有现场照片为证。二、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申请人在违停微信举报平台上发现,2019年4月12日9时39分,浙C·37Nxx机动车停放在府前街温州实验中学西(广场路至百里路)人行道上,影响来往群众通行。被申请人对举报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进行审核后,认为举报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楚反映违法事实,故予以采纳并写入系统。2019年5月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下属中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三、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应不予采纳。1.道路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众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可见,单位用地和管理范围与道路(包括人行道)并不冲突,单位使用区域也可以作为人行道使用。申请人车辆停放区域属于开放的公共场所,与城市道路相接,日常主供不特定行人自由通行,且与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有路缘石加以分隔,不管其是否在单位用地范围之内,都可以认定为人行道。2.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浙府法函[2009]99号《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关于人行道的界定,人行道不仅包括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同样包括道路两侧单位管辖范围内主供行人通行的开放性场所。申请人车辆停放地点是一个日常主供不特定行人通行的开放性场所,与非机动车道有路缘石加以分隔,不管停车地点是否属于单位用地,都应当属于人行道。综上,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9时39分,申请人驾驶浙C·37Nxx机动车停放在府前街温州实验中学西(广场路至百里路)人行道上,该停车处未施划停车泊位。后被人通过违停微信举报平台举报,被申请人经审核采纳微信举报平台证据信息。2019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33038312165464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50元,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违停举报平台系统截图、现场照片,法制办公室浙府法函[2009]99号复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原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的规定,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停放车辆的地点系人行道。申请人不按规定将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的行为,在客观上已对不特定行人的通行造成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予处罚。根据《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所作的编号33038312165464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编号33038312165464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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