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9〕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9〕56号

申请人:林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岷,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编号330383121665486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9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2月25日14时,将浙C·BB1xx轿车临时停放于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苑西北,杨府山路至府东路由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人行道停车泊位上。申请人在停车现场遇到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制服编号:XG33031125)并与其进行沟通,但该工作人员称申请人车停在没有划线的地方就是违章。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申请人是属于临时停车行为,在现场遇到工作人员,并未违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3条规定,该停车泊位是在2018年前由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停车位,虽然当时地面因施工未及时重新划线,但法律规定投入使用的停车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所以从法律层面上该停车点是合法的,不能以路面有没有停车泊位线为执法依据来衡量是否违法停车。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申请人机动车是在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地点停放的,并没有出现处罚决定书上描述的“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30383121665486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的依据。2019年2月25日14时4分,申请人驾驶浙C·BB1xx机动车停放在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苑西北)(杨府山路至府东路口)人行道上。该停车处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已影响到其他车辆与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性质: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证据有现场照片3份。二、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申请人在违停微信举报平台上发现,2019年2月25日14时4分,申请人驾驶浙C·BB1xx机动车停放在上述地址的人行道上,影响来往群众通行。被申请人对举报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进行审核后,认为举报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楚反映违法事实,故予以采纳并写入系统。2019年5月2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下属中队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三、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应不予采纳。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临时停车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车辆熄火且已离开驾驶室,不符合临时停车的相关规定,故不应认定为临时停车行为;2、申请人在举报人采集并完成证据上传期间并未出现在停车现场。即便事后出现,也不符合临时停车的相关规定,且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并未能说明申请人在2019年2月25日14时4分左右遇到过被申请人下属中队工作人员。3、申请人车辆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占据原本供行人通行的空间,势必会影响来往不特定群众的通行;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该法条针对的是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建的停车场,而非道路上的临时停车泊位。道路上的临时停车泊位会因道路交通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增减,不是一成不变的。申请人认为停车位投入使用后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系对法条的错误理解;5、停车位标线作为道路交通的一种,其作用是向公众说明停车位标线内允许停放车辆。申请人车辆停放时该处人行道未施划停车泊位,说明该处人行道并不存在车辆可以合法停放的空间,申请人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6、道路交通管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道路上的交通标志和标线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交通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停车泊位作为道路交通的标志和标线的一种,同样会随着道路情况发生动态变化。申请人停车应当依据停车现场现有的停车泊位来判断此处能否停车,而不是依据停车现场过去或将来可能有的停车泊位来判断此处能否停放车辆。综上,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5日14时4分,申请人驾驶浙C·BB1xx机动车停放在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苑西北)人行道上,该停车处未施划停车泊位。后被人通过违停微信举报平台举报,被申请人经审核采纳微信举报平台证据信息。2019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330383121665486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50元,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违停举报平台系统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不按规定将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的行为,在客观上已对不特定行人的通行造成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予以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本案中,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停车场范围。因此,被申请人所作的编号33038312166548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编号330383121665486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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