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9〕60号 申请人:梁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温鹿公(蒲)强戒决字[2019]503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19年5月21日中午,被申请人在慈湖路xx号xx有限公司楼下以申请人吸毒为由,将申请人带回蒲鞋市派出所。尿检结果为阴性,头发检验测出“冰毒”成分。申请人十年前有过吸毒前科,但近十年来未碰过毒品。经回忆,申请人于今年春节期间在网上购买了一种特效减肥药,服食后出现失眠、没食欲的症状。另有一次,申请人乘坐顺风车途中喝了车上的水,有苦味,结合当时司机支支吾吾的反应,申请人可能误饮了吸食冰毒过滤的水。头发检测结果可能是上述事件引起的。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鹿公(蒲)强戒决字[2019]503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吸毒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理由如下:一、因该申请人属有吸毒前科的涉毒人员,公安机关依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规定,依照规范程序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了提取,并将提取的头发样本封装后,送具备检测(鉴定)资质的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上述毛发提取过程,已由申请人在记录提取过程的《现场笔录》上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并已录像固定。申请人的头发样本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含量均大于0.2ng/mg,结果为阳性,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检测(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其对检测意见无异议。申请人否认在六个月内有吸毒行为,但对其头发定性分析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的检测结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公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申请人已构成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另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于2009年1月12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后于2009年6月1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此次被查获的吸毒行为系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其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辩称的“毛发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的原因可能系其服用减肥药所致”,上述辩解其在被申请人对其履行告知程序时已提出。经办民警为核实该申辩,已带申请人到其住处拿取其所称的网上购买的特效减肥药,但其到达住所楼下时又不予配合,拒绝去家中拿取。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公(蒲)强戒决字[2019]503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11时40分许,申请人因涉嫌吸毒在温州市瓯海区慈湖路xx号门口被被申请人控制并带往蒲鞋市派出所。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尿液现场检测,经检测,申请人的尿液呈阴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提取用于毛发检测,经检测,申请人送检的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被申请人于同日将《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温鹿公(蒲)行罚决字[2019]5393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告知申请人。5月28日,被申请人以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公(蒲)强戒决字[2019]503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另据查明,申请人于2009年1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于2009年6月1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温鹿公(蒲)行罚决字[2019]539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温鹿公(蒲)强戒决字[2019]503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行政现场笔录、温鹿公(蒲)鉴通字[2019]500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温医大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2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温瓯公决字[2009]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瓯公社戒决字[2009]第35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根据上述规定和申请人毛发样本检测结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吸毒,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辩称毛发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系服用特效减肥药或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误服毒品所致,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二、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申请人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温鹿公(蒲)强戒决字[2019]503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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