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9〕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9〕61号

申请人:张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隔岸38号。

法定代表人:卢更生,局长。

第三人:浙江xx旅游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负责人:徐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19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一行3人于2018年12月14日在温州xx体育馆门市部报名新加坡民丹岛5晚6天绿色之旅,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至2月6日,价格每人9180元,由第三人组织,温州直飞包机,但其实是一次骗局旅游,依据有以下几点:一、旅游时间问题。原广告中航班为17:10—21:10(起飞与到达),但出团前2日被告知航班改为23:15—04:20,即“红眼航班”,到达后只好安排半天睡觉休息,缩短了旅游时间。二、旅游房间问题。在民丹岛住的3晚四星度假酒店,酒店房间臭气冲天、蚊子很多。三、克扣旅游景点问题。由于航班延迟、购物时间被排增多等原因,牛车水景点无法被安排,还强迫申请人孩子签字放弃游玩。四、旅游购物问题。出团书上说明购物限制在60分钟内完成,但实际上两次购物足足占用了两个半天,极大损害消费者利益。五、旅游退税问题。申请人在新加坡购入的价值1.2万元的物品,到机场无法办理退税,事先也未被告知,事后也没有得到解释。六、旅游安全问题。旅游中有“出海浮潜”等活动,但该项目三辆游艇高速驾驶、你追我赶,似游戏般;开车也是开飞车,车速在100码以上,驾驶员还玩手机,极不安全。综上,以上几点内容实事求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组织的此次旅游团存在消费欺诈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9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违法经营的电话举报,反映第三人在民丹岛、新加坡带团旅游时存在消费欺诈行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在当日对该起举报予以受理并开展调查。经查,2018年12月,申请人与温州xx旅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缴纳团费,而后温州xx旅游有限公司通过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温州第一分公司交由第三人于2019年2月1日至6日间出团服务。在此过程中无证据显示第三人向申请人做过任何广告宣传或承诺。同时据调查,航班变动问题申请人已同意补偿方案,并向温州xx旅游有限公司领取补偿款;牛车水景点因交通管制取消游览改为车游,申请人也签字同意。至于其它举报的问题,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在调查中也未发现有第三人违法经营的证据。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9年5月7日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建议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经依法进行处理,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不予立案决定。

第三人称:一、关于签订合同主体问题。申请人等3人与温州xx旅游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并缴纳团款,报名参加2019年2月1日新加坡民丹岛6日游线路。温州xx旅游有限公司将客户委托给浙江xx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其再将客户委托给第三人。第三人没有直接向客户宣传过本次旅游产品的广告,申请人并没有与第三人产生合同关系。二、关于航班时刻调整问题以及相应的补偿方案。2019年1月29日,第三人接到航空公司的通知,去程2月1日温州飞民丹岛的航班时刻从原定下午17:20点起飞延后到晚上23:15分,回程2月6日民丹岛飞温州的航班时刻从原定上午10:00起飞延后到下午16:20起飞(即往返程均延后6小时)。为了弥补航班时刻调整给申请人带来的不便,第三人向浙江xx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出补偿方案为,1.退还申请人首晚的房间费用300/人,实际上申请人抵达民丹岛为凌晨03:00,仍需入住酒店,此笔费用由第三人承担;2.在2月6日回程这天,赠送一个团队午餐,价值50元/人,原定行程不含午餐,此笔费用由第三人承担。据浙江xx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回复第三人,申请人接受此方案,并于1月30日上午去温州xx旅游有限公司领取了补偿款。三、关于行程问题。往返航班时间均延后6个小时,并没有减少境外游览时间,所有的行程(新加坡牛车水除外)都按照行程内规定游览完毕,牛车水由于当天当地拍摄问题实行交通管制,新加坡导游与全车客人协商,经同意后决定放弃牛车水景点,全车人员签字同意,其中包括申请人的签字。四、关于购物问题。此次旅游产品民丹岛行程中安排两家购物店,产品对外宣传的行程以及签订合同的行程中均注明购物店名称、购买的商品类别以及购物时间,整个旅游行程都按照行程内规定游览,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五、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欺诈问题。从航空公司通知第三人航班时刻调整起,第三人便第一时间通知到代理旅行社,其即通知申请人并给予补偿方案。团队出发后的整个旅游过程中,带团领队严格执行合同行程,按照行程规定内游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也没有存在欺诈行为。六、关于与申请人调解的问题。鹿城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已组织过温州xx旅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进行调解,由于第三人没有与申请人直接产生合同关系,故第三人不同意与申请人直接进行调解,请第三人与合同签订单位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温州xx旅游有限公司签订出境旅游合同,旅游线路名称为“‘悦享’民丹岛、新加坡5晚6日绿色之旅”,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6日,费用为7968元每人,申请人一行3人共计23900元,后申请人缴纳了团费。而后温州xx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xx”)将申请人等旅游者委托给浙江xx旅行社有限公司温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xx温州”),假日温州再将申请人等旅游者委托给第三人实施具体旅游出团服务。2019年1月29日,航空公司批复了此条旅行线路的航班时刻,将原计划时刻调整为“温州—民丹岛SJ2045航班23:15—03:10,民丹岛—温州SJ2044 航班16:20—22:15”。1月30日,申请人接受了温州国旅给予的航班延误补偿方案及原已承诺的团费优惠,其中航班延误补偿方案为300元每人,团费优惠为100元每人,申请人一行3人共计1200元,申请人通过微信收款。后申请人一行3人接受民丹岛、新加坡旅游出团服务。4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违法经营的电话举报,遂于当日对该起举报予以受理并开展调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未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故于4月30日,经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5月7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结果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下发记录、出境旅游合同、第三人回复及意见表、温州国旅的情况说明及微信转账截图、假日温州回复、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温州国旅营业执照副本、假日温州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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