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9〕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9〕73号

申请人:林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岷,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编号330383121709375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认为申请人将车辆(车牌号为浙C025xx)停在人行通道,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违法,申请人对此表示不理解:一、申请人停车处属通道边凹处,且四周有绿化带围栏。二、申请人停车处绝对没有影响他人通行。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车所停地点为行人通道,对行人通道的定义有些模糊不清,且无说明和标志提醒。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30383121709375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的依据。2019年7月17日9时16分,申请人驾驶浙C025xx机动车停放在鹿城区瓯江路江晨佳苑(瓯江路南,高田路至东明路路段)人行道上。该停车处没有设置明确清晰的停车位标线,不属于施划停车泊位。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已影响到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性质: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证据有现场照片3份。二、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申请人在违停微信举报平台上发现,浙C025xx机动车停放在上述地址人行道上,影响来往群众通行。在对举报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进行审核后,认为举报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楚反映违法事实,故予以采纳并写入系统。2019年7月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下属中队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撤销编号330383121709375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一)道路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众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可见,单位用地和管理范围与道路(包括人行道)并不冲突,单位使用区域也可以作为人行道使用。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道路条件与通行需要,将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申请人车辆停放位置为申请人所称的“通道”,但该处“通道”为开放的公众场所,与城市道路相接,日常主供不特定行人自由通行,与机动车道有路缘石加以分隔,应认定为人行道。虽两侧有绿化带,但不影响其主供行人通行的功能,且此处为不特定行人日常出入常经之地,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占据原本主供行人通行空间,造成往来不特定行人不得不绕行通过,减少人行道通行面积,弱化人行道通行功能,势必会对来往不特定行人的通行造成影响。(二)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浙府法函[2009]99号《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关于人行道的界定,“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1、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2、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3、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供行人通行的场所。”综上,此人行道不仅包括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同样包括道路两侧单位管辖范围内主供行人通行的开放性场所。申请人车辆停放地点是一个日常主供不特定行人通行的开放性场所,与非机动车道有路缘石加以分隔,且该处道路并未丧失行人通行功能,都应当属于人行道。(三)所有关于人行道的定义都来自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只是依法执行相关规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人行道一般情况下是禁止机动车停放的区域,故不必再在人行道上设置禁停标志,只须在例外区域施划停车泊位即可。综上,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7日9时16分,申请人驾驶浙C025xx机动车停放在鹿城区瓯江路江晨佳苑(瓯江路南,高田路至东明路路段)人行道上,该停车处未施划停车泊位。后被人通过违停微信举报平台举报,被申请人经审核采纳微信举报平台证据信息。2019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330383121709375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50元,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违停举报平台系统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原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的规定,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停放车辆的地点系人行道。申请人不按规定将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的行为,在客观上已对不特定行人的通行造成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予处罚。根据《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所作的编号33038312170937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编号330383121709375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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