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9〕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9〕89号

申请人:温州市xx体育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娇娇,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教育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纱帽河9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豪,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登忠,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xx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依职权调查处理,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6日,本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9年8月27日,第三人书面声明放弃参加本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下属单位温州市城南小学(以下简称“城南小学”)招标编号为F-GB201809290157的游泳场所租赁招投标项目,中标单位为第三人。据申请人初步调查第三人在招投标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被申请人一直不予处理,具体如下:1、第三人在招投标过程中使用的教练员证书为冒用或借用他人证书。其中陈xx、洪xx系浙江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其对自己证书被借用作为本项目投标用途一事并不知情;徐xx、陈xx为温州体校老师,温州市体育局已明确告知其立即收回出借证书并要求禁止外借行为。2、招标文件将社保证明的分值从评分标准中删除,对申请人以及其他供应商显失公平。城南小学游泳场所租赁招标项目共历三次招标,先后公示的三个招标文件中均要求招标人提供教练员的社保证明。作为技术资信标组成内容之一,在前二个标文中都列入评分标准中,但在第三个招标文件中却将社保证明的分值从评分标准中删除,成就了第三人的项目中标,损害了其他供应商的权利。3、被申请人对本次招投标活动未尽监督职责。本项目时隔半年公告两次同一中标结果,期间申请人向投标人、招标公司以及被申请人纪检组提出了书面质疑,但被申请人消极懈怠,未能认定、制止、纠正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法及时查处。申请人作为本次项目供应商之一,鉴于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公平竞争权利。被申请人作为行政监督部门,理应取消第三人的投标资格,并依法撤销其中标结果。为此,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向城南小学、浙江创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嘉公司”)送达《关于对温州尚武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温州市城南小学游泳场所租赁”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违反有关规定的举报》,创嘉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回复函》,认为本项目招标文件未拒绝兼职教练员,故认定第三人提供的教练员证书符合要求,中标结果合法有效,维持原评标结果,并提出如对本答复函仍有异议,可依法向监管部门提起投诉。2018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纪检组送达《就城南小学游泳场所租赁项目招投标活动对浙江创嘉项目管理公司11月19日回复函的质疑》,并于2018年12月14日送达《关于举报在“温州市城南小学游泳馆租赁招标”活动中中标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补充材料报告》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但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材料后至今未作出任何书面回复。2019年4月1日,招标人城南小学再次发文确定第三人为本项目的中标人。申请人于同年4月11日再次向被申请人寄送《举报投诉书》,明确了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真实名称、地址等,列明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请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在招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撤销中标结果。但该投诉至今未依法受理,更无任何书面答复。2019年5月2日,申请人向中共浙江省纪委反映此事,并于同年5月28日转至被申请人,然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为“其他”两字。综上,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依职权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提出的投诉行为已超出法定投诉期限,其投诉行为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2018年10月26日,涉案中标结果公示,申请人于同年11月20日向采购人城南小学、招标代理机构创嘉公司提出质疑,并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本案投诉,该投诉行为显已超法定投诉期限,不应受理。二、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非依法定程序提出的投诉进行回应和答复,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虽然申请人多头质疑、举报、投诉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本案的投诉行为已超出法定期限,但被申请人秉持维护社会稳定、公平公正的态度,根据区纪委的调查结果及意见于2019年4月24日予以回复,确定申请人的投诉系失实举报并查结。三、本案所涉政府采购租赁项目的招标结果合法有效。经核实,在案涉招投标过程中,中标人并不存在冒用或者借用他人教练员证书的情形,而是聘请了相关教练担任教练员。《温州市城南小学招标文件》第四部分“招标内容及要求”中第二项要求“人员配备:教练员3人其中高级教练1人;中级教练1人;初级教练1人。教练员必须提供具有人社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在投标时提供证书原件”,该要求对教练员的任职形式并未作约束,即并未拒绝兼职教练员。同时,根据《温州市社会力量兴办竞技体育训练机构扶持暂行办法》第六条“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在职教练员到社会竞技体育机构从事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或者利用本人从事的项目在职创办从事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社会竞技体育训练机构”之精神,事业单位在职教练兼职从事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应当得到支持与鼓励。因此,第三人提供的教练员证书符合案涉招标文件要求,中标结果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主张本案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之规定,该办法仅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而案涉项目为城南小学游泳场所租赁项目,与工程建设项目无关。五、城南小学与申请人有关案涉租赁项目的争议已经得到妥善解决。2019年7月16日,城南小学与案涉租赁招标项目就相关事宜签署协议书,由城南小学作出适当让步,申请人腾空并搬出城南小学游泳馆及办公室。至此,申请人就案涉租赁项目的争议已化解完毕。综上,请依法予以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城南小学游泳场所租赁中标公告发布,第三人中标。2018年10月29日,申请人向创嘉公司提交举报信,对第三人的中标结果提出质疑。2018年11月19日,创嘉公司对申请人的上述举报作出答复,明确涉案中标结果合法有效,维持原评标结果。2018年11月20日,申请人就创嘉公司11月19日的回复函向被申请人纪检组提出书面质疑,要求被申请人审核并认定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资格证书的有效性,重新组织复评。2019年4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举报投诉书》,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在招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撤销中标结果,被申请人未作出受理决定,亦未予以答复。

另经查明,2019年4月22日,申请人通过信访举报平台投诉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没有履行对涉案招投标的监管职责,要求被申请人纠正错误决定,该投诉信件编号为LX20190021636656。同年4月24日,被申请人针对LX20190021636656号举报投诉信件,通过信访举报投诉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所反映的违纪问题已由纪委作失实查结,关于招投标问题已由专业部门维持复核,且中标公司尚未进场运营,鹿城教育局教育投资公司将跟进中标公司的兼职教练员整改问题。2019年4月24日,申请人再次以被申请人未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为由投诉至信访举报平台,投诉信件编号为DH20190371423112。同年4月25日,被申请人针对编号为DH20190371423112的投诉信件通过短信予以回复,回复内容同LX20190021636656号信访举报件短信答复内容。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中标公告、《关于对温州尚武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温州市城南小学游泳场所租赁”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违反有关规定的举报》、创嘉公司答复函、《对创嘉项目管理公司11月19日回复函的质疑》、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回复短信信件截图、招标文件、城南小学与申请人就案涉租赁项目终止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投标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系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下属的城南小学进行的招投标活动依法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对于申请人的涉案投诉举报行为有处理权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举报投诉书后,未在上述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任何回复,且不存在依法需要排除计算的期限,属未依法履行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15日

 



【返回顶部】【打印本稿】【我要订阅】【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