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决字〔2019〕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决字2019111

申请人:陈xx

委托代理人:王天舟,浙江君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928日作出的温鹿公(仰)强戒决字[2019]505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910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吸毒由被申请人于20193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于同年318日由被申请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9281230分许,申请人于鹿城区xxxx号被公安机关采集头发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当时辩称此次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其吸毒史长、新陈代谢慢,体内仍有上次吸毒成分残留所致。被申请人未采纳该申辩意见,于同日依据该检测结果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申请人认为个人年龄体质差异、吸毒史、前次毒品吸食量均会影响检测结果。被申请人距上次检测时间约六个月(即205天)的条件下在此对申请人进行检测,存在重复检测的高度可能。依据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低十三条,公安机关负有排除重复检测可能性的职责,但被申请人实际未采取任何合理措施。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事实不请、证据不足,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吸毒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得当。一、因申请人属有吸毒前科的涉毒人员,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了提取并送检。上述毛发提取过程,由申请人在记录提取过程的《现场笔录》、《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上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并全程录像固定。申请人的头发样本经检测,发根端0-1.5cm1.5-3cm的头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均大于0.2ng/mg,结果为阳性,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已将上述检测(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其对检测意见无异议,并已签字、捺指印确认。申请人否认其在六个月内有吸毒行为,但对检测结果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申请人已构成吸毒,依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公安机关查明,申请人有吸毒前科,曾于201937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于2019318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此次被查获的吸毒行为,系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其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明确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此规定所设定的毛发长度与时间跨度的对应性,系根据人体头发的正常生长速度、上下值(男性头发生长速度约为1-1.5cm/月)等,且已排除代谢功能等客观因素影响。经查,申请人前次吸毒被查获的时间为201937日,且该次被查获时申请人陈述其最后一次吸毒时间为20191月许,距本次毛发被提取之日2019928日均已超过六个月。另则,申请人发根端0-1.5cm1.5-3cm头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表明其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3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在6个月内至少有两个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不可能存生其所称的“检测结果系前次吸毒所残留的毒品成分所致” 。故被申请人所作的温鹿公(仰)强戒决字[2019]505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9281230分许,申请人因涉嫌吸毒在鹿城区xxxx号内被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头发进行了提取,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检测,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申请人于同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以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公(仰)强戒决字[2019]505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另据查明,申请人于201937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2019318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毛发提取录像、行政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固定照片、检测人资质证明、警察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温鹿公(仰)鉴通字[2019]5006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根据上述规定和申请人毛发样本检测结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吸毒,本机关予以支持。二、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9928日作出的温鹿公(仰)强戒决字[2019]505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19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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