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街镇和区政府部门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一)拟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二)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分管领导审核; (三)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主要领导审定签发; (四)拟公开信息的内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送交主管部门审批,拟公开信息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四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下列审查: (一)对拟公开信息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具体由信息发布机关的保密机构负责。信息发布机关对拟公开信息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五条 经审查发现有以下情形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不予公开。 (四)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信息发布机关违反本制度第三条、条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发布信息的,由监察、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