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0〕189号

申请人:陈xx。

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11月,申请人发现自己是被列入黑明单人员,这对申请人的生活造成了极大困扰。虽然申请人曾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枉法裁判前往北京进行控告,还对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去上访,但也不能把申请人列入黑名单,这一做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20年9月15日,申请人去被申请人处上访,提交《强烈要求有关部门非法把控告人陈xx、陈xx列入黑名单人员,并要求撤销的报告》。同年9月1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对信访事项按第6项情形处理:属于本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事项,依法应直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南浦派出所提出,不按信访程序受理。”申请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且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负责办理该事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或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故本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要求撤销,应依照《信访条例》提请被申请人或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应当予以受理的规定。二、经查,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到被申请人信访部门进行信访,控告有关部门将其列为黑名单人员,并提交了《强烈要求有关部门非法把控告人陈xx、陈xx列入黑名单人员,并要求撤销的报告》。因申请人信访事项(内容)属于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事项,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通过报案等方式向被申请人有管辖权的办案部门直接提出,被申请人会根据刑事或行政案件办理程序予以相应处置。故被申请人信访部门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事项,依法应直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南浦派出所提出,不按信访程序受理”。申请人收到该告知书至今,未向有管辖权的属地派出所(南浦派出所)直接报案或提出控告。故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申请人陈xx、陈xx去被申请人处信访,并提交了《强烈要求有关部门非法把控告人陈xx、陈xx列入黑名单人员,并要求撤销的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公(访)不受字﹝2020﹞09015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事项,依法应直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南浦派出所提出,不按信访程序受理”,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强烈要求有关部门非法把控告人陈xx、陈xx列入黑名单人员,并要求撤销的报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系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应当予以受理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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