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鹿政复〔202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1〕13号

申请人:杨xx。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局长。

第三人:徐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作出的温鹿公(双)行罚决字[2021]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徐xx对申请人头部进行殴打,有视频监控为证,不属于情节较轻。且对方三个人结伙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2月5日9时多,第三人徐xx在鹿城区双屿街道金树桥锦园停车场内开车时,被申请人停放在该出通道内的车辆阻挡,要求申请人移车,后双方因移车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徐xx因急于开车送生病的孩子去医院被阻挡,情急之下推了申请人几下要求其移车,双方就此互有推搡行为,争执、推搡过程中第三人徐xx用手臂夹住申请人脖子,申请人拒绝移车并有挑衅的言语和行为,被在场的饶xx将双方劝开。申请人仍将车辆停放在通道上并离开现场,后又回到现场与第三人徐xx再次发生争吵,并互有推搡行为。此时,在场的徐xx(徐xx的哥哥)因申请人挑衅、谩骂言语与对方发生争执、对骂,申请人将脸凑向徐智钱并有“你打我啊,朝这打”等挑衅言语,徐xx便用拳头打了申请人头部几下,用脚踢了申请人的大腿、臀部几下。后申请人又将脸凑向、将身体顶向在场的郑xx(徐xx的表哥),并有“你打我啊”等言语挑衅,郑xx将手中的矿泉水泼向申请人身体将其挡开,后双方被在场的饶xx劝开。经伤势鉴定,申请人头皮血肿、颈部皮肤擦伤、肘部皮肤发红,其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根据上述案件调查所得的事实及证据,并结合在本案中殴打行为的起因、过程、后果,以及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认定第三人徐xx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申请人过错在先,伤害后果较轻等,其行为情节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其殴打他人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徐智友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徐xx、徐xx、郑xx三人对其结伙殴打”等,经调查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徐xx所作的温鹿公(双)行罚决字[2021]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5日9时30分许,在鹿城区双屿街道金树桥锦园停车场内,第三人徐xx与申请人因挪车问题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第三人徐xx用胳膊夹住申请人的脖子。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5日受案。经鉴定,申请人的伤势为轻微伤。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第三人徐xx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第三人徐xx放弃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鹿公(双)行罚决字[2021]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徐xx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徐智友。次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证、到案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病例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记录、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徐xx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称“徐xx、徐xx、郑xx三人对其结伙殴打”的事实,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作出的温鹿公(双)行罚决字[2021]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作出的温鹿公(双)行罚决字[2021]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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