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1〕15号 申请人:王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卢更生,局长。 第三人:温州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月11日作出的《关于温州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无3C认证产品的回复》,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除投诉事项外,还提出了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应分别按照举报和投诉的程序规定处理。1、关于投诉。被申请人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规定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未告知是否予以受理,存在行政不作为。同时违反《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的要求,未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未收到消费者投诉受理通知书、消费者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告知记录、12315消费者投诉案件调解书、终止调解通知书等形式的告知或文书。2、关于举报。被申请人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消费者实名举报,存在履职不到位,答复信内容存在不规范、不具体、格式不正确违规行为。根据核查的事实,未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审批申请。答复信中未体现,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二、被申请人认定证书编号为2020010717348456为申请人购买的规格型号为GLG220C的3C认证证书,事实依据不够充分,缺乏可证明的法律文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可以驳回申请人提供的已撤销3C认证证书,存在包庇行为。三、被投诉(举报)企业销售产品的3C标志也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调查职责,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依法分别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实名投诉(举报)材料,经调查后,于2021年1月12日以邮寄方式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是执法人员在调查终结并得出结论性结果后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执法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依法进行调查并告知当事人,回复时间并没有超出法定期限。二、申请人反映的第三人无3C认证电热水壶的情况与事实并不相符。经执法人员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其经营场所内在售的电热水壶型号“GLG220C”与举报人王浩所购买的属于同一型号,当事人提供了规格型号为“GLG220C”的电热水壶的相关的有效的3C认证资料(编号:2020010717248456,发证日期:2020年11月17日),并经执法人员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核实该认证编号真实有效。申请人所购买的电热水壶对应的3C认证证书并非被撤销的3C认证证书(编号2016010717918645)中涉及的“GLG-220C”的电热水壶,两者之间的差别在于后者多了一个“-”,而前者没有。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及库存产品进行了检査,没有发现未经3C认证的规格型号为“GLG-220C”的电热水壶。调查结果表明第三人并不存在销售未经3C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三、申请人在实名投诉(举报)信内要求是对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并没有提出具体明确的投诉请求,且没有提出要求组织调解,因而没有进行调解。至于申请人提及的责令被投诉(举报)企业依法进行赔偿的请求,执法办案单位没有权利责令作出。四、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举报的线索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没有发现未经3C认证的规格型号为“GLG-220C”的电热水壶。调查结果表明第三人并不存在销售未经3C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在调查终结得出结论性意见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8日,申请人在网络平台上的xx电器专营店购买一台格立高电热水壶,产品型号GLG220C,制造商为xx电器(杭州)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非3C认证产品,遂向被申请人邮寄《实名投诉(举报)信》,要求:1.责令被举报企业在产品销售页面发布召回公告,并依法进行赔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进行行政处罚;3.由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4.被申请人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5.请受理部门以书面形式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收到《实名投诉(举报)信》,经核查,于同年1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温州格美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无3C认证产品的回复》,于同年1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回复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试验报告、CCC证书网页查询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名为《实名投诉(举报)信》,但从其具体诉求来看,未要求被申请人解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其实质应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后予以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本机关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第三人无违法行为,遂决定不予立案,并答复申请人。案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的《关于温州格美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无3C认证产品的回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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