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鹿政复〔2020〕76号 申请人:马xx。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155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卢更生,局长。 第三人:温州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编号1330302002020042395346222处理结果,于2020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12月1日,申请人通过天猫平台花费39元在xx旗舰店(第三人处)购买一双男鞋,订单号:580629007649882005,收到货后发现质量与第三人店铺描述不符,跟第三人两次确认货物商家表示没有发错,并且否认有材质、质量问题。同年12月初,申请人向温州12345投诉,被申请人来电告知调解失败,可以举报。同年12月9日。申请人向温州12345举报,五马市监所来电询问,指出没有证据不能乱举报且推脱没有接收证据渠道。同年12月27日,五马市监所来电称第三人已经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和合格证相关手续,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同年12月30日,再次跟五马市监所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五马市监所于2020年1月20日予以短信回复。2020年3月10日,申请人通过温州鹿城12315微信号提交证据、提出诉求,因无答复,申请人于同年4月23日致电被申请人。同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被申请人于次日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1.直至申请人投诉后,第三人才承认发错货。申请人购买该产品时,该产品的鞋垫和帮面内里材质都是羊毛羊绒混纺,但是2019年12月30日去截图时,已经改为人造短毛绒。2.出厂合格证是商家自行印制,并无证明该产品合格的法律效力。3.第三人出具的质检报告只能证明送检商品及同批次商品质量合格,不能证明不同货号的商品质量,且申请人收到的鞋子是有边条的,和报告照片中的明显不同。4.申请人给相关部门发燃烧鞋子内里材质的视频,是化纤材料燃烧的状态。被申请人应当建议第三人将申请人收到的鞋子进行鉴定。5.被申请人回复称即使产品属于化纤产品并不代表存在质量问题,但申请人买的是羊毛羊绒,不然怎样才算质量问题?6.在申请人2020年3月10日提交给被申请人的录音中,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说“我听说是你向商家索取2000块钱,商家目前不同意”。申请人从未向第三人讹诈过,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应拿出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编号1330302002020042395346222处理结果,责令其重新调查并给出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进行调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自2019年12月10日起,多次针对同一事项提起投诉、举报、信访。2019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依法对被举报人即第三人在其天猫平台的店铺进行检查,发现举报中所述的一款加绒男鞋,其网页内里材质栏中宣传为羊毛内里。联系商家,其称该款男鞋有合格证明文件,并称可以提供含有羊毛内里的检测报告。后第三人提供了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FAQ19121 423),检测结果显示“鞋子内里部位:含有绵羊毛/聚酯纤维”,证明该宣传网页不涉及违法。且第三人能提供该款鞋子的合格证手续,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投诉内容依法组织调解,处理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于2020年4月23日向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发起投诉,被申请人已依法介入并着手组织调解。因被投诉方即第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投诉 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0〕第10-6号),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三、针对申请人提及的“诬陷方作出道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该事由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日,申请人在第三人的天猫平台即xx旗舰店购买男鞋一双。2020年4月2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涉嫌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次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受理后并于同日在平台作出编号133030200202004239534 6222号处理结果称“商家销售的上述产品有出厂合格证,该商家提供了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员出具的报告,证实内里含有羊毛、聚酯纤维成分,具有法律效力。关于鞋子货号的问题,经向商家调查称系同一款……即使产品属于化纤产品并不代表就存在质量问题……” 另据查明:申请人曾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31日通过政府热线电话就上述同一事由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5日作出“无证据表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答复。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单、有关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检测报告、合格证明材料、第三人声明、举报处理系统截图、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本机关制作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针对第三人涉嫌产品质量问题向被申请人多次举报,被申请人已先后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5日作出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的处理结果,系重复处理行为,未影响申请人实际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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